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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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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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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当防卫制度作为刑法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保障公民面对不法侵害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
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正当防卫案件的出现再次将正当防卫制度推向公众视野。
“朱凤山防卫过当案”、“于欢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等案件中虽然起因、发生时间和地点等各不相同,但是其中的争议焦点都集中在防卫限度认定方面。
纵观当前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对防卫限度认定的准确与否成为能否正确认定防卫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文以“正当防卫限度”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限度的现状,进而从理论方面、实践方面探讨出现这些问题,最后提出完善建议,明确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标准,完善立法技术的规范性,判决结果应反映正当民意。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限度;防卫过当
引言
防卫制度的重要构成就是限度问题,特别是我国将防卫过当认定为犯罪,限度的认定就直接关乎到防卫人“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论的功能研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解读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并为法律条款的适用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础;第二是作为具体案件和法律条文衔接的桥梁,在司法实践中为审判者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在司法实务方面,用鲜活的案例,分析其中的判决标准和认定的影响要素,明白法官判决中的认定防卫限度的标准,既可以给公民提供有效的防卫限度标准,同时可以消除民意对案件结果的盲目质疑,最终实现判决与法条、判决与民意三者之间关系的协调。
本文即针对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总结。
一、正当防卫限度的相关概述
(一)正当防卫限度的概念
根据相关文献记载,我国首次在法律文件中定义正当防卫的概念,出自清朝末期的《暂行新刑律》,该律把正当防卫界定为面临不正之侵害,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不为罪。
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进行了全新的概念定义。
依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一定制止手段从而避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受损的行为。
在初步了解我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理解概念体现出的深层次内涵。
第一,要认识到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其当然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虽然在外在形式上具有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但其目的是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因此其实质是为国家法律、社会所鼓励的正当行为,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每个公民这项权利,正义者毋庸向非正义者低头。
因此,我国刑法的正当防卫本质上不是一种不得已的紧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1]。
第二,要明确防卫权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强调其本身的防卫性。
正当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制约着手段的防卫性,如果某种行为并不是保护合法权益,而是有损合法权益的,那就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2]。
第三,要注意到防卫权的行使必然会造成侵害者权益的损害,其行为具有侵害性。
所以应当将这种权利的行使限定在必要框架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公民不应当滥用防卫权利[3]。
(二)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
正当防卫司法认定指的是在遵循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案件程序的前提下,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使用自己所学法律专业知识和所积累的经验判定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专门活动[4]。
正确的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具有独特的作用和功能。
其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给个人一项合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在司法认定活动中肯定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给予了正在遭受非法侵害的公民敢于与实施非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搏斗的勇气,无疑的是,维护了防卫人的权利。
其二,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权益不受不法分子的侵害为媒介采取正当防卫的措施,当然,该措施可能会给不法分子带来相应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
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是当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迫在眉睫时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及时制止侵害的继续。
那么,在司法认定活动中肯定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直接地阻止了侵害行为的继续,间接地也是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5]。
其三,有利于特殊预防犯罪。
正当防卫作为保护公民和不法侵害的群体作为反抗和战斗的工具和武器,在我国社会和生活中,应当是给予高度尊重和赞许的一种法律道德评价和积极的政治评价。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带来相应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不接受刑事处罚[6]。
从而,使犯罪分子不敢肆意而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只要不法侵害者是由于正当防卫行为导致身受重伤或者死亡,都是因为作茧自缚,自作自受。
如果不法侵害人由于防卫行为产生了其死亡的结果,其刑事责任也就不追究;倘若只是身受重伤,其侵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照样是要接受刑事处罚的。
犯罪行为的直接表现是危害社会,不管是何种犯罪,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公民的利益。
所以,公民对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嫉恶如仇。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赋予给公民的正当性权利,它受法律保护。
在司法认定活动中肯定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给予了正在遭受非法侵害的公民敢于与实施非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搏斗的勇气。
在司法认定中,一旦成功认定正当防卫,即表示当事人的行为受法律所支持,那么,不法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受到不法侵害的个人可以对犯罪分子采取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现状
(一)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的讨论
2018年8月27日,刘海龙在聚会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载着三个朋友行至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段,因为变换方向需要右转,从而强行右转驶入到非机动车道上,与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着电车正常行驶的于海明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就开始发生争执。
刘海龙在下车后对于海明进行不断地推搡踢打,其后又从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对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等重要部位进行连续击打。
在刘海龙击打于海明的过程中砍刀脱手,于海明见此便抢过砍刀,两个人在争夺砍刀的过程中刘海龙被于海明砍中五刀,刘海龙在受伤以后便向轿车跑去,于海明便其后紧追不舍,并对刘海龙又砍刺两刀(均未砍中),之后于海明被刘海龙同行人员阻拦下来,于海明将车内刘海龙的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
在民警来到以后,于海明主动将砍刀和手机交到警察手中。
刘海龙经抢救无效死亡。
昆山市公安局和昆山市检察院先后发布了通报,通报认定于海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且在防卫行为与防卫结果均在限度之内,对其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就官方公布的整个案件过程,本案的焦点有两点:
其一,于海明在反击过程中砍中对方的五刀以及后续追击时砍的两刀能否认定为一体化防卫行为;其二,于海明的反击行为最终导致刘海龙的死亡是否属与防卫过当。
笔者认为,于海明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防卫行为,其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均没有超过正当防卫必要的限度。
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防卫时间的适时性。
于海明在与刘海龙抢夺砍刀过程中刘海龙被于海明砍中五刀。
随后刘海龙跑向自己所驾驶的机动车,于海明又对刘海龙追砍两刀,虽然时间上不是连贯的空间上也有一定的距离,但是这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
根据张明楷所持的一体化的防卫行为的观点,虽然在此过程中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但是不法侵害结束后的防卫行为与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在认定上不能分割,应当整体看待。
于海明的前后行为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不应认定防卫不适时。
第二,特殊防卫权的行使。
之所以被称为特殊防卫权,是因为当人们在遭受严重威胁生命健康权或者是其他严重暴力不法侵害时,在防卫的过程中如果造成加害人重伤或是死亡的不需要为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这无疑是给与人们在面对违法犯罪分子时有了极大的积极力去同他们作斗争。
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有人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第三款解释为无限防卫权,这是不严谨的甚至是不正确的。
如果将此理解为无限防卫权,就表明当出现这种侵害实施时防卫人的的防卫行为无论如何都不会出现超过限度的问题,这样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汇报了以下案例:
“高某传销反击案”,高某被骗到传销窝点,面对传销人员多人强行暴力控制,持折叠刀抵御,致二人轻微伤一人死亡,检察机关以正当防卫为由认为其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不起诉。
“反抗强奸致死案”,周某用农药水箱软管反抗强奸,致施暴者窒息死亡,检察机关以正当防卫为由对其致人死亡行为不予起诉。
“反抗暴力强拆案”,康某纠集多人持械于深夜非法进入耿某家中实施暴力强拆,并殴打耿某。
耿某在反抗中重伤其中两人,检察机关认为其构成正当防卫,不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寻衅滋事防卫反伤案”申某酒驾时超车不成,追逐逼停余某车辆持械击打余某,反抗中余某以刀致申某轻伤,检察机关判断余某为正当防卫,不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条文中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的反击类型的案件如果在防卫过程中确实有严重的危害性和紧急性,鼓励司法机关适用正当防卫允许公民采取私力救济来满足或达到自身、他人、社会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也是现代实现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只从表面机械的去对事实进行归纳,更为重要的是具体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现场状况进行分析,同时还要考虑到在社会中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经得住各方的质疑。
因此,于海明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现状分析
我国刑法将防卫限度的条件明文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一般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针对的是行为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针对的是结果限度,行为限度与结果限度合称为防卫限度。
在行为限度条件中,主要衡量标准是必要限度,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成立行为过当。
而结果限度条件中的判断基准为是否造成可量化操作的重大损害后果,当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时才成立结果过当。
关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二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三种观点[7-10]:
第一种是“并列说”,主张考察限度问题时不仅要看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还需要看有没有造成重大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了任何一个都不成立防卫过当。
第二种观点是“包容说”,包容说与并列说的意见截然不同,该观点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是一个整体,不存在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却未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也不存在造成了重大损害却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形。
第三种观点是“交叉说”,该观点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可能只造成一般性损害结果。
即使造成了重大损害的结果也可能是由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引起的。
而通过研究我国1997年对正当防卫内涵的修改可以发现,立法者将“重大损害”这一要素独立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目的就是放宽了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避免将“重大损害”作为评判防卫过当的唯一考量因素的弊端。
正当防卫原则与紧急避险不同,紧急避险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保全的利益,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但是正当防卫原则上并不需要法益均衡要件。
在很多情形下,因情况突然,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做出的反应会比平时的反应强烈很多,无法避免会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若理论界大肆宣扬和贯彻法益衡量思想,则会使防卫人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敢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只能用忍受或者逃跑的方式来避免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种现象是荒谬的,也是法律倒退的表现。
更何况,防卫人所保护的法益是合法正当的权益,其法益本身就比不法侵害人的法益要高,所以单纯谈论法益衡量原则没有实际意义。
三、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评价正当防卫的限度标准过于注重结果
就“于海明案”而言,认为其后在夺刀后追砍的行为超过了防卫行为限度,而夺刀后施害人就失去了继续侵害的可能性,最终造成死亡的防卫结果也超出了防卫结果的必要限度。
纵观三个案例,认为其行为均属于防卫过当的观点持有者最本质指出在于只注重防卫结果,回头来对防卫行为进行适度性判断。
这既割裂了防卫行为限度与防卫结果限度在防卫限度中相统一的关系,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判断方式。
防卫限度,指的是防卫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对施害者所造成的损害有一个上限的要求。
如果说超过这个限度,就会使原来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的行为转化为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在一定程上来讲,防卫界限的认定直接影响到防卫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因在限度之内而具有合法性,或者是否超过限度之外而变为非法性。
更为重要的是,防卫行为界限的判断不仅仅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而是作用于整个防卫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对防卫行为造成的结果情有独钟,却往往忽略防卫行为的情景和本身。
一些法官虽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能够认识到防卫行为的重要性,但是就防卫行为与防卫结果间的关系难以分清,不能明确两者的关系到底是独立的还是从属包容的。
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检察院起诉的与判决的不一致,或者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不一致,或者生效判决与民众所期待的不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唯结果论思维对裁判者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有些裁判人员在对防卫界限进行认定评判的时候,对于防卫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结果“情有独钟”,而对于防卫行为的本身却“无动于衷”。
在这种审判思维的影响下,当防卫行为对施害者造成重伤以上的结果时,极有可能认定防卫人的防卫超过必要界限进而构成防卫过当,倘若防卫行为造成施害者死亡,一些裁判者甚至忽视防卫行为的实行原因以及偏离整个防卫过程,只是简单地孤立防卫结果,将防卫结果与防卫行为进行简单地归责,最后直接推断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由于超过必要限度而成立防卫过当。
这种唯结果论的认定方法和评判标准,虽然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但是太过于极端和片面。
这种认定方法既是对防卫行为的视而不见,又可能对防卫人进行第二次的伤害,不利于从防卫人的角度保护其合法利益。
不法侵害不是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这个过程既有客观性的体现,也有主观性的体现。
它的客观性主要体现为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合法权益已经造成损害的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部分;它的主观性主要体现为一个不法侵害行为因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制止而本应当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不能实现的部分。
司法裁判人员,在对损害结果进行权衡的时候,往往注重实际已经造成的客观损害与防卫结果之间进行粗略的对比,而对主观部分因防卫行为制止将要受到的侵害忽略不计。
这样认定的结果往往是,本来因为防卫行为实施导致部分损害没有发生,其原因正是在于实施了防卫行为,因为防卫行为制止而没有发生的不法损害恰恰与防卫行为造成的结果间有着一定的逻辑关系,这一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就这样被轻易忽略,对于防卫人来讲,在法律上所享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同时其合法权益和人权保障也是不全面的。
(二)立法技术规范性缺失
司法实务中不能正确处理相关法条规定之间的逻辑和关系。
就“于海明案”而言,争论焦点之一是特殊防卫权问题,甚至有人将此规定解释为无限防卫权,经过实践的检验此观点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只是一个注意规定而不属于特殊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通过三款条文分别对正当防卫构成、防卫过当以及特殊防卫做出了规定。
对比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难发现其中的修改之处,将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修改成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将“不应有的危害”修改成了“重大损害”;将“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修改成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通过此番对比可以直白的看出,在对我国正当防卫法律规制的改革进程中,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要求并不十分严苛,立法上也将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勇于维护自己、他人、国家合法权益持一种鼓励状态。
虽然从法条上看我国《刑法》规定的防卫限度是相当宽泛的,但是为什么司法实践中的正当防卫的认定却少之又少,这明显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或者说是不协调的。
笔者认为,这样的矛盾出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所引用的法条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其二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在内容上仅规定了关于生命、财产等方面的内容,对于其他领域涉及甚少,诸如人格权、住宅权与生命财产权有明显区别的其他权利没有在法律条条文中做出明确规定。
一旦此类权力受到侵害就会类比生命权、财产权,这样得出的结果可能是不尽合理的。
最终所带来的结果是,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
其三是对法律条文各条款之间的逻辑解读不准确。
很多人将该条第三看作是与第二款项并列,更甚至有人将该条第三款解读为“无限防卫权”。
在笔者看来,该条第三款在立法技术规范上不属于特别规定,而应当是注意规定。
因为该条第二款已经从反方面“防卫过当”进行了规定,其中既包含了防卫行为限度也包含了防卫结果限度。
从整体上来看,法条已经趋于完整,之所以又增加了第三款,是因为这一类案件方位的特殊性、危害性与其他一般案件有着很大的差别。
(三)部分判决结果与正当民意不平衡
在“于海明案”中没有考虑防卫一体化,对防卫人要求过于理性和苛刻。
导致这样问题出现的很重要的原因是在正当防卫限度认定时,只是机械的对法条进行解释,超出了立法目的能让普通大众接受的范围。
近几年,随着人们的法治精神的不断提升,对社会关注的案件不再仅仅是恶性犯罪,更多的是像“于海明案”这样的案件牵动着人们的每一根神经。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一方面是人们对法治精神的追求不断提升;另一方面则是人情与法理之间的冲突无法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的理念,我国目前个人被放置在社会这个因素中,起关键作用的是伦理道德,甚至司法领域都难免受其影响。
究其根本,本文所列举案例除了在认定理论上有争议外,实际上是礼与法的斗争。
这是传统文化对现代法治的冲击。
如何平衡法理与人情,用德国社会学家卢曼的话来说就是规范期望与认知期望的二分法代表了一种可求证的定理体系。
换句话说,就是要站在大众的角度,将司法与民意实现最终的契合,从而促使社会秩序呈现一种稳定状态。
四、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完善对策
(一)明确正当防卫限度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其做法往往是在对正当防卫的性质进行评估后,并没完成对防卫的必要性进行解释和评估,而是直接将其引入损害后果条件的限度中定罪处罚。
在一些法院的审理判决过程中,防卫过当的认定(与正当防卫的否认相辅相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这一逻辑。
对防卫双方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当代刑法内涵的应有之义。
但是,在大多数防卫情形下,要明白防卫双方在力量上是悬殊的、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在法益保护上是有先后顺序的,防卫人往往会面临着侵权人行为下所造成的损害随时都有可能进一步扩大的风险。
正当防卫的规定在语言上的表达上要体现文学所应当包含的含义,而且在法律运用解释中还应当体现实践意义。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加容易的区分“必要性”和“相对性”二者之间的区别。
行为是否违法是一个实体问题,要根据一般公民的朴素价值观来判断。
基于合理判断,它又不仅仅局限于结果。
正当防卫限度问题能否在刑法中得以实现,往往取决于能否对防卫手段的必要性和防卫结果的必要性进行准确的判断。
有人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判断能力的特殊性应该得到充分的承认。
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客观的判断标准,并且综合判断防卫人进行防卫时防卫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长期以来,防卫行为的“必要性”概念被许多学者非法侵权的“紧迫性”概念所取代。
事实上,“紧迫性”不等于“必要性”,“紧迫性”只是“必要性”所包含的一种含义,二者之间不是对等的关系,而“紧迫性”在法律条文中的解读离开了“必要性”也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目的是为了限制“必要性”的范围。
所谓“紧迫性”和“必要性”在本质上不是对立的而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在实践中,大量法官的判决也受此影响。
由于法官认为非法侵权并不“紧迫”,进而否定了防卫人的合法性。
“不忘初衷,不忘本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规定并给予公民一定的私力救济权的根本目的。
防卫者不必等到违法侵权行为积累到紧急程度,再进行防卫。
法官的作用不是自由地建立新的法律制度,而是参与在现有法律制度内实现公认的思想。
在刑法第二十条范围内,法官应该做什么?
那便是关注防卫人“必要性”的判断行为,遏制“结果归罪”的长期理念趋势,从而实现正当防卫制度的司法实践价值。
随着法官的职业化,法官的社会情感不再像普通人那样敏感。
他们在处理法律问题上过于理性,但在判断事实问题上却不够理性。
笔者认为就司法制度而言,人民陪审员可能是法官中具有丰富社会生活经验的一种人,所以在判断正当防卫时需要适当增加陪审员的参与程度,不仅可以更好的认定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结果更接近“普通人做出防御的反应”,也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公众舆论对一些法院部分判决的不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未能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所具有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在这一缺陷上,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以此来够弥补司法审判过程中先天判断的缺陷,最大程度恢复现场。
法官的事后判断防卫人防卫行为必要性有很多缺点,陪审员的一部分公众判断和评估的情况与防卫人在同一个平面上,他们不会偏离太多社会价值取向而失去淳朴的的公平和正义。
(二)完善立法技术的规范性
在技术规范上,我国对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与国外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着很大的差别。
尽管都对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进行了限缩,诸如紧迫性、必要性、相当性、正当性等等相同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运用过程中,裁判的最终结果往往是不尽相同的甚至有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对比国外在正当防卫的认定和识别中则没有太多的理论纷争,究其根本是因为在其刑法中规定较为具体,特别是在英美法系之中。
在英国的刑法当中正当防卫包括私力救济、制止犯罪以及逮捕犯人过程中所实施的防卫行为。
其中在私力救济方面也即私人防卫,既包括了人身权利的防卫也包括财产权利的防卫。
在美国的刑法之中,正当防卫的区分种类被更加的细化,包括自我防卫、他人防卫、财产防卫、住宅防卫以及执法防卫,并且在具体法条的规定上也对每一种防卫情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不法侵害所对应的防卫的手段、暴力程度等判断也都有着不一样的认定标准。
在美国的刑法之中,不仅仅是在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暴力也有程度上的详细划分,例如把暴力分为了致命的暴力以及非致命的暴力。
如果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暴力程度具有致命性,则防卫人所实施的防卫手段和结果也可以与之相对应;反之,如果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暴力不是致命性的,那么在防卫过程中防卫人实施了致命性的暴力手段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时就应当认定防卫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美国这里理论与我国的“基本相适应说”比较类似,但是仍有很大差别。
在英美法系中,对于施害者实施的暴力成都认定比较主观,主要表现在防卫者自己在防卫时对侵害程度的认知度,而不是以事后客观实际的准确把握。
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当经正当防卫行为适用的情况加以细化,在条文设计上应当避免分歧解释的现象。
(三)判决结果应反映正当民意
司法判决要反映正当民意,严格办案责任制。
在应然层面,司法裁决应以充分预见民意为前提、以实现合理诉求为基础。
但是,由于司法机关权力管理模式的问题使得很难让案件的办理具有灵活性。
因此,只有释放自主性,才能激活办案单位的舆论基因。
检察权或司法权都集中在案件承办人手中,即法官和检察官具有相对独立的判断能力。
为此,司法机关逐步建立起“权责明确、监督透明、程序流畅、科学审判”的完善机制与体系。
在司法活动中,一旦判决的结论被审判等级制度否定,甚至被认为是不公正的或错误的,处理案件的单位必须扮演承办人的角色。
这种压力会鼓励他们仔细地权衡利弊,而不是简单地把风险转嫁给上级。
从司法机关的设立目的来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能够使社会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诉讼或者是司法救济的方式来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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