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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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新土政法字〔1998〕0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划拨用地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按本规定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股份合作制、组建企业集团及国有企业租赁经营、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原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第五条 国有破产企业拍卖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作价后授权给中央直属企业经营管理的,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授权给自治区所属企业经营管理的,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方式配置土地,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五)国有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资债相当或债大于资的国有企业的。
前款第
(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并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必须进行地价评估。
企业应委托国土资源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上市股份公司、中央直属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及跨地(州)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地价评估,应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程序处置土地使用权。
(一)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和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土资源部确认、审批;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租赁方式处置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土资源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
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有企业的现状,在土地有偿使用方面,采取下列优惠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评估确认的地价为基数,按20—40%的比例交纳:
(1)企业兼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兼并方或新设企业的;
(2)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接收方或购买方的;
(3)企业搬迁改造,腾出的场地转让给其他单位发展新产业的;
(4)企业整体或部分出售,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给购买方的。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使用的,五年内按年租金的20—40%收取。
(三)企业将富余或利用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按隶属关系交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出让收入70%返还企业,30%交财政。
(四)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确因效益差暂时难以支付出让金或租金的,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挂帐或延期缓缴,待企业经营条件改善后,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租金;亦可用土地转让、出租收益抵交出让金。
对按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改革企业,由批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全部或部分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用于职工生活安置和发展企业生产。
(五)破产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可直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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