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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设施设备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等国际海事组织或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上述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不得建设或者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包括设立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
第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口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装置等的施工情况报告和检验、检测报告;
(五)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对策措施;
(六)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转报相关材料至有审查权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转报机关收到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审查可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满足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资质范围应包括化工、港口工程、仓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其中1名应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另1名应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其中1名应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另1名应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人员资质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价资质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除应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的)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或上岗作业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意见或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备案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资质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附证应当载明具体作业的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其装卸、储存的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二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数量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夹带危险货物,或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或集装箱)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港内危险货物车辆(含火车)装卸作业或港内船舶供油、危险货物污染物接收作业,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九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
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
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管理措施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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