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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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
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四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职责、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水污染防治的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水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推广应用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为综合治理太湖流域水污染提供科技支撑。
第八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太湖水环境的意识。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太湖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水利、建设、经济贸易、农业、交通、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太湖流域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太湖流域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分析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太湖水环境监测机构会同省水文勘测机构负责监测太湖湖体和出入湖河道口以及设区的市界的水体水质,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水质状况,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制定水环境和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日供水一万吨以上水厂所在的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出入湖河道和市、县(市、区)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
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水利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补偿资金可以由省财政部门直接代扣。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太湖流域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已经受理的暂停作出审批决定: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
(七)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责任区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改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削减和控制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水质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污水,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污泥的收集、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太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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