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事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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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
台湾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总则<一>(2009年07月08日修正)
[日期:
2009-08-07]〈來源:
台湾民事法律法规网-整理〉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法院
第一节管辖
第1条
(普通审判籍-自然人)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2条
(普通审判籍-法人及其它团体)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以中央或地方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3条
(因财产权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一))对于在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4条
(因财产权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二))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5条
(因财产权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三))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6条
(因业务涉讼之特别审判籍)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7条
(因船舶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一))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8条
(因船舶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二))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9条
(因社员资格涉讼之特别审判籍)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10条
(因不动产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一))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11条
(因不动产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二))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12条
(因契约涉讼之特别审判籍)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13条
(因票据涉讼之特别审判籍)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14条
(因财产管理涉讼之特别审判籍)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15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之特别审判籍)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16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之特别审判籍)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17条
(因登记涉讼之特别审判籍)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18条
(关于继承事件之特别审判籍)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所地,或被继承人为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
第19条
(关于继承事件之特别审判籍
(二))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20条
(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第21条
(管辖之竞合)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22条
(管辖竞合之效果-选择管辖)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23条
(指定管辖-原因及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24条
(合意管辖及其表意方法)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25条
(拟制之合意管辖)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26条
(合意管辖之限制)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27条
(定管辖之时期)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28条
(移送诉讼之原因及程序)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29条
(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时之必要处分)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30条
(移送裁定之效力
(一))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
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移送裁定之效力
(二))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31-1条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
诉讼已系属于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诉。
第31-2条
普通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它法院受该裁判之羁束。
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
当事人就普通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先为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于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31-3条
其它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征收。
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征收之诉讼费用,其它法院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普通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第二节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32条
(法官之自行回避及其事由)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法官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法官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法官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
第33条
(声请法官回避及其事由)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法官回避:
一、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避。
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34条
(声请法官回避之程序)声请法官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35条
(声请法官回避之裁定)法官回避之声请,由该法官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之;如并不能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36条
(声请法官回避裁定之救济)声请法官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为抗告。
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37条
(声请法官回避之效力)法官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38条
(职权裁定回避与同意回避)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长之法官,如认法官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得回避之。
第39条
(书记官及通译之迥避)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二章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40条
(当事人能力)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
第41条
(选定当事人之要件及效力)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42条
(选定当事人之程序)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43条
(选定当事人丧失其资格之救济)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44条
(选定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限制)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
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四十二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
第44-1条
(选定法人之要件)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
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明愿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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