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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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附件
浙江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乡面貌和环境卫生,推进资源循环利用,促进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餐厨废弃物定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不可再食用的废弃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弃置、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治理原则)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应规范弃置,推进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处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经费保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行业规范)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餐厨废弃物减量化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设施用地保护)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处置项目核准)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模达到100吨/日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工程规范)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和无害化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同时将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害化等级评定标准。
无害化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弃投和收运)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弃置和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签订收运合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协议,应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排放登记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申报制度,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申报时须提交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收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排放申报、变更等情况抄送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产生单位责任)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二)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合同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服务许可)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收运准入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收运规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跨区域服务备案)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四章餐厨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处置和使用禁止)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技术设备要求)餐厨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进行工程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处置许可)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
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处置许可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处置规范)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每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提炼和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加工食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九条(信息平台监管)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投放、收运、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政策资金和价费监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相关行业监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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