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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年论文格式范本1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
婚姻法
题目:
论无效婚姻
学院(直属系):
文法学院
专业/年级/班:
法学10308201班
学生姓名:
何文泽
学号:
1030820102
指导教师:
刘俊
开始时间:
2012年05月25日
完成时间:
2012年06月10日
摘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疑是历史性进步。
但该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
本文仅就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的有关问题如重婚和禁婚亲的界定,以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等进行了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
无效婚姻;重婚;禁婚亲;请求权主体
……目录
摘要……………………………………………01
目录……………………………………………02
引言……………………………………………03
1婚姻的有效要件与无效婚姻的认定
1.1婚姻的有效要件……………………...04
1.2无效婚姻的认定……………………...05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2.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06
2.2无限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07
3无效婚姻的类型…………………………...08
4无效婚姻的效力与法律后果
4.1无效婚姻的效力………………………09
4.2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11
5无效婚姻的思考与救济
5.1无效婚姻的思考………………………13
5.2无效婚姻的救济……………………..16
结束语………………………………………….21
参考文献……………………………………….22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
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
关键词:
有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
1婚姻的有效要件与无效婚姻的认定
1.1婚姻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当事人以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结婚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
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民事行为的生效必须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包括: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合法的婚姻必须具备使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
首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契约的性质,因此,婚姻契约的缔结人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
其次,婚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的,任何人或组织不得强迫当事人缔结、变更或终止婚姻契约;第二,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即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表示是一致的。
再次,婚姻的缔结必须要合法。
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婚龄、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
此外,合法有效的婚姻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当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具备以上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即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受法律的保护。
否则,就会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
1.2无效婚姻的认定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
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确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体系更为完善。
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2.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可撤销婚姻,亦称婚姻的撤销,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一项法定要件而成立的婚姻。
与无效婚姻相比,在后果上,有一定相似之处,在违反婚姻成立要件方面也有一定的重合(依照有关国家的立法例)。
对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在理解时,往往将其与无效婚姻相对照,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
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其中,对该条中的“胁迫”一词,如何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所做的司法解释中,将“胁迫”定义为:
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且也只能是本人,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1年内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在恢复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同时,权利人应当注意的是:
该时间期限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有关规定。
婚姻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这方面的规定与无效婚姻发生的后果是相同的,而且二者都是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都为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二、区别在于: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产生的原因不同:
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有四点,分别是: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为达到法定婚姻的
可撤销婚姻产生的原因为存在因胁迫结婚
(二)请求时效不同
无效婚姻只有在无效原因消失前宣告婚姻无效,一旦无效原因消失后,就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
可撤销婚姻是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请求权人不同
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根据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利害关系人分别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只属于受胁迫方本人,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取决于受胁迫方本人,他人无权主张撤销该婚姻。
(四)程序不同
宣告婚姻无效应经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办理
可撤销婚姻,受胁迫方既可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请求,也可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五)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时的处理方法不同
无效婚姻可以采用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外制作调解书,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可撤销婚姻应经由诉讼程序处理
此外,法律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只能依照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法院审理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可撤销婚姻则取决于受胁迫方的意愿。
3.无效婚姻的类型
无效婚姻的分类,依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可以把无效婚姻分为下列类型:
1.包办及买卖婚姻。
就是违反婚姻自主塬则的无效婚姻。
2.早婚。
即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3.重婚。
就是男女双方或一方违反一夫一妻制塬则的无效婚姻。
4.血亲婚。
就是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的无效婚姻。
5.疾病婚。
就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未经治愈的无效婚姻。
6.未登记婚。
就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只未进行结婚登记,违反结婚程序的无效婚姻
4.无效婚姻的效力与法律后果
4.1无效婚姻的效力
无效婚姻的效力主要从其法律后果的时间上是否有溯及力和其法律后果来分析。
其中法律后果的内容包括了:
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财产上的法律后果、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最后对于当前在中国农村中大量存在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在现实中是否属于无效来进行论述。
1、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溯及力
(1)有溯及力
有溯及力就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无效事由自始无效,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
(2)无溯及力
无溯及力是指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还是具有效力的婚姻,在被宣告无效那一天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无婚姻关系,但是,其子女是属于婚生还是非婚生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宣告无效之前所生的子女应该为婚生子女,在宣告无效之后确认所生的子女为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也应该为婚生子女。
(3)有部分溯及力
有部分溯及力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第一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符合法定要件,并且双方也知道彼此都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不产生溯及力。
第二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恶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要件,但是双方明知道自己不符合结婚要件还是要结婚,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产生溯及力,但是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不管有无溯及力都应该为其婚生子女。
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此种模式。
4.2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新《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可见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即凡是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对此,我们持不同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
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而可撤销婚姻欠缺当事人的合意而一般性地违背了社会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在当今一些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和地区,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
这样更趋之于科学化、合理化。
2、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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