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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之一
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之一)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尽管各国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定有所不同,但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相通的,这些要件对于区分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
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基石。
由于各国刑法理论的历史嬗进与逻辑结构上的差别,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
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通用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又显得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词,虽然来自刑法学,但已经形成法学理论中的通用概念。
(注:
日本学者指出:
构成要件不仅是一个刑法学概念,而且超出了刑法学的领域,成为一般法学的概念,在哲学、心理学等文献中偶尔可看到这个词。
在一般法学上,则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并非如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样,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
其所谓构成要件(Tatbestand)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注: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译为符合性,指应受处罚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中对某个具体犯罪所描述的全部特征完全吻合。
参见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具备这一要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
这种区别,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或者说是种属关系,两者不可混用。
(注:
台湾学者韩忠谟指出:
所谓犯罪成立要件者,乃刑法学就犯罪之结构,依分析所得之诸种构成要素是也,与法国、日本两国学者一般用“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未可混同。
参见韩忠谟:
《刑法原理》,台湾大学1981年修订14版,第81页。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相当于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构成,一般称为犯罪要件,更为经常使用的是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是指犯罪成立要件整体,包括构成要件该当姓、违法性和有责性。
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
(注:
日本学者指出,Corpus delicti这一具有诉讼法性质的概念传到英美法中后,直到现在,在有关口供、辅助证据方面,仍然使用这一概念。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但我国学者认为,英美刑法中犯罪构成的表述大体上来自拉丁文Corpus delicti,可见与大陆法系构成的同源关系。
参见刘生荣:
《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77年版,第11页。
)我国学者通常将英文中的the material elements of a crime,或the premises of a crime,constitution of a crime或ingredients of a crime译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意译。
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
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来自前苏联刑法理论,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将犯罪构成整合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注:
特拉伊宁指出:
”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中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一种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要素)的总和”。
参见[前苏]特拉伊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8-49页。
)这样,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犯罪构成论到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论,就发生了一个从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到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的转变,(注:
我国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本身无非是“中性”的被评价对象,决定了犯罪构成学说的形式主义色彩。
前苏联刑法理论明确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政治内容,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使犯罪构成理论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使形式主义的概念转化为实质意义的概念。
参见姜伟:
《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犯罪构成成为定罪根据。
这种转变,是犯罪构成概念的嬗变,同时也是刑法理论的演进。
如果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与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之间的这种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别不加注意,就会出现理论上的混乱。
十分显然,我们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采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尽管在论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时,也可能是指构成要件该当性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总上,我们可以将犯罪构成定义为:
刑法规定的、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罪体)与主观要件(罪责)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的沿革
在理清犯罪构成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描述犯罪构成的学说吏。
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
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 de delicto(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概念。
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
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
后来从Constar de delicto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即“犯罪事实”,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
这个概念后来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
如果没有Corpus delicti,就不能进行特别审问。
因此,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Corpus delicti所表示的是与特定的行为人没有的外部的客观实在(罪体),如果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则对这种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继续进行特别审问,包括拷问在内。
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基本意义,为此后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把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b-estand,即犯罪构成,但当时仍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
(注:
日本学者指出:
费尔巴哈从一般预防、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犯罪结果也属于构成要件。
我们读起斯求贝尔的书来,觉得诉讼法的味道十分浓厚,所以,直到费尔巴哈时,构成要件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0页。
)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
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费尔巴哈强调:
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
(注:
这一思想在弗尔巴哈主持制定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
“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他是犯罪。
”参见樊凤林主编:
《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70页。
)因此,费尔巴哈从法律规定出发,强调犯罪的违法性,并将这种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论,(注:
前苏联学者认为费尔巴哈的理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论。
参见[前苏]特拉伊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
我国学者认为,这种概括是不确切的,起码是不全面的。
费氏并不绝对排斥主观因素,只是主张属于犯罪构成的那些因素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由此,费氏的犯罪构成学说与其说是客观结构论,毋宁说是决定结构论。
参见姜伟:
《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费尔巴哈的同代人斯求贝尔在1805年出版的《论犯罪构成》一书中提出并论述了犯罪构成问题。
根据斯求贝尔的观点,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
这个概念是从刑罚出发,把构成要件作为判处刑罚的条件来确定的。
它反映出当时刑罚理论的特点,因为这个时代的刑法理论,一般都是从论述刑罚的本质及其正当性出发的。
在整个19世纪,犯罪构成理论主要集中在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观的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的区别等问题上,这个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
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世纪的发展,经历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
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EmstBeling)为代表,贝林格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人,其理论基础是宾丁(Karl Binding)的规范论。
宾丁认为规范是法规的前提,应与法规之本身相区别;以刑法而论,犯罪并非法规之违反,而是对于法规上所示的构成要件予以充足之行为。
在法规之后隐藏着一定的规范,才是犯罪人所违反的对象。
例如,刑法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是法规;而该项法规包含着“勿杀”的涵义,是规范,两者应予区别。
贝林格根据宾丁的这一观念,认为通常所谓犯罪乃违法(即违反规范)的行为,其意义尚不明确。
事实上,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还必须符合刑法的内容规定,才能构成犯罪。
关于这种刑法的内容规定,贝林格以T-atbestand一语称之,就文义而言,本为“行为情况”之义,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
贝林格指出:
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的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
因此,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
(注:
日本学者有论及贝林格时指出:
贝林格在其1896年出版的《犯罪的理论》(Die Lehre Vom Verbrechen)一书中开始展开其构成要件理论,其后他在1930年所著的《构成要件的理论》(Die Lehre Vom Tatbestand)的论文中,虽然同样使用了“构成要件”一词,但所指的内容完全不同于前。
即从前在指相当于构成要件的东西时,使用了“犯罪类型”(Deliktsi-ypus)的观念,认为构成要件是给刑法各本条中犯罪类型的统一性提供基础的观念上的指导形象(Leitbild);其后提出的新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是指客观性要素和论述性要素。
参见[日]大zhǒng@①仁: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
)贝林格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前后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在早期,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系客观的概念,构成要件的要素只限于记述性要素和客观性要素。
所谓记述性要素是在确定其存否时只需要认识判断而无需特别的价值判断的要素;而所谓客观性要素是不涉及到行为人的内心的、在外表上能够认识其存在的要素。
因为贝林格是脱离违法性和责任来理解构成要件的观念的,所以认为成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要素,不是象违法性的要素那样包含着评价的规范性要素,也不是象责任的要素那样包含着主观的要素。
贝林格的这种构成要件概念,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背景,期求犯罪类型的明确化。
(注:
参见[日]大zhǒng@①仁: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
)贝林格主张的这种构成要件的概念,具有下列特征:
(1)构成要件乃刑法所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轮廓,与主观要素无关,在价值上是中性无色的。
(2)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亦无直接关系,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恰如一部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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