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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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被保险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单方信息,努力使交易所需的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平均分配并有效传递,从而减少信息不真实带来的不利影响。
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是有两大理论基础:
“最大诚信”和“危险估计”,这一制度在保险诚信立法中有重要意义。
一、披露制度理论解析
(一)披露制度理论基础
1.两大经典理论比较研究:
“最大诚信”与“危险估计”
“最大诚信”理论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vBoehm一案创立。
其在该案件中认为: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
保险人开展业务时进行的风险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几乎是由被保险人所掌握,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对所知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
”随后该观点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采纳,并被英美法系作为披露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
但我们要看到其历史背景,在早期海运中订立的合同需要双方有最大诚信,才能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提供事实的精确性或充分性进行核实,接受风险和确定保险费及条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均来自被保险人披露告之,因此最大诚信是必不可少的,使该理论在当时情况下合情合理地认为是基础理论。
但如今该学说所依附的客观环境已有了巨大的变化,通讯等技术性障碍己大致消除,告知信息义务在不断弱化,非海上保险的情况更为常见,所以如果再将“最大”之程度附加在投保人的“诚信”义务之上有显不妥。
与“最大诚信”理论不同,“危险估计”理论从保险制度存在的技术性角度出发来探询告知制度的依据所在,该学说是由瑞士学者卢烈所倡导,其认为保险契约属特种契约,告知义务乃此契约之一种固有独立的形态,而此固有独立的形态,是从保险业事实上之需要而发生,故告知义务乃从危险估计之见地,对保险人之询问所为之回答义务。
该理论是在保险行业已经成熟的标准下建立的,保险人所收取保费总额与所支出保险金总额应大体一致,保险合同于订立之时,保险人出于确定事故的发生概率,需对危险加以鉴别,而有关重要信息多由被保险人所掌握,若被保险人未为此等告知,发生事故之时,被保险人仍可继续获得保险金,那么由其所构成的危险共同体将会瓦解,使后来者得不到补偿,从而保险失去保障之功效,因此须对被保险人加以告知义务。
两大经典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为精确的分析视角,存在一个客观化标准基点,有较强的合理性,但同时我们可以发现其缺少对被保险人主观性考察并忽视了法律伦理上的支撑点。
2.本文的理论观点:
诚信及对价平衡理论
我们可以认为“最大诚信”理论以及“危险估计”理论是各自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询其理论依据。
“最大诚信”理论主要是从保险合同性质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入手进行分析,立足于早期保险业之特殊状况有其合理性,但于现代保险发展趋势考察,仍然对被保险人课以“最大诚信”的要求显得不太合理,不过这并不妨碍“诚信”作为信息披露立法之基础,因为该原则实际充当了事实需要到制度逻辑转化的理论平台,在具体实践中,一定意义上“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的裁量权。
而“危险估计”理论从保险制度的技术专业为基点,有其客观衡量标准的合理性,但同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性加以考察,实属美中不足。
笔者认为,分析角度的不同,并不能因此而忽略其理论精华,单取其一为理论依据又显单薄,将两种学说相互调试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方式。
保险人为求保险契约对价平衡为目的,以保共同体成员之利益,对共同体内每一成员加以“诚信”考察,要求履行保险缔约之时的重要信息披露。
我国《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该规定首先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依“诚信原则”做了故意或过失的区分,而后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进行“对价平衡”上的判定,我国所采纳的是“诚信原则”与“危险估计”相结合的评判方式,也是诚信与对价平衡理念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
(二)披露制度与契约自由
1.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强调契约拘束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而不是来自外部力量的干涉。
如梅因所言:
“强行法”已经放弃了它一度占据的领地的绝大部分,并且允许人们享有决定自己行为规则的一种自由。
首先,这个概念表明合同是以相互之间的协议为基础的;其次,它同时强调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受外部力量的规范、干预,包括不受政府等机构干预的情况下,自由选择的结果。
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判断基础之上,即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没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能力或权力。
所以,每个人对于自己所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有充分的自由加以选择,社会成员相互间都有同等的机会参与竞争,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关系。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2.披露制度对契约自由的影响
缔约信息披露制度通过程序规制的方式体现了对合同自由最大程度的尊重,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基于社会本位主义价值理念的思考。
在契约订立阶段,为实现整个社会已经形成的道德共同体的要求,维护交易上的诚实信用,以保护交易上的安全、减少交易上的风险,并且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是对传统契约法在契约磋商阶段的意志自由理念的价值重构。
法律有必要对契约自由加以控制,但通过法律强制得到的结果公平却是非理性的,不仅因为立法者难以判断加以内容,制度对交易内容的直接控制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且不可能完全覆盖交易的每个细节,存在立法技术与成本上的障碍,此外如若对交易内容作过多的规定,其实质类似于立法者决定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有违尊重交易主体契约自由之嫌,因此对交易内容的直接控制不宜作为矫正信息不平衡的主要方式。
对交易进行程序上设计优化无疑是比较理想的方式,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也正是迎合了这一理念,通过对交易过程的控制尽可能使得交易主体之间的缔约能力处于平衡状态,并促使双方在缔结合同之时起点公平,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并且可行的,起点的公平与自由竞争并不矛盾,一方面是建立在自由主义自己责任的基础上,一方面又符合自由主义的自我决定的本质。
倚重于程序对合同进行强制,以达到自由与公正的最佳状态。
综上所述,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并未否定契约自由原则的精神,其目的是从根本上维护契约自由原则的实施,当契约自由原则所依附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时,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不是契约自由的衰落,而是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从契约自由原则角度而言,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正是通过对交易程序控制,从而辅助其回归逻辑起点的最优化制度选择。
二、被保险人的披露制度
保险合同订立有赖于被保险人对危险事实据实告知,使保险人借以确定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
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加以订约时的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是出于平衡利益的制度需要。
(一)披露制度的基本内涵
所谓披露义务也称告知义务,在国外保险法上也称其为“披露”、“通知”,《日本商法典》中称为:
“开陈义务”,无论用何种措辞,考察其制度目的,都在于缓解保险双方的信息力之不对称,通过设置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使得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能在一定程度上趋于合理分配。
对于披露义务的性质属性学界也有颇多的争议。
可以确定披露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即便告知义务的产生早于先合同义务理论。
但对其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学说:
一为前提条件说:
其认为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前提。
该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人有权不签订合同,但无权要求法院强制履行。
实质上,这最多是一种注意义务,是非真正的义务。
另一种学说为法定义务说:
其认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为真正的义务,被保险人若违反之,保险人可以强制其履行,且享有损害赔偿权。
此说为早期德国学者所主张。
笔者较为赞同前一种观点,告知义务属非真正义务。
从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看,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提出履行之诉,这明显不同于真正义务的违反。
其次,义务违反所针对的对象应该为合同的内容,而披露义务只为被保险人单方声明,并无保险双方的合意,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
再者,披露义务违反之法律适用应为“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制度,而真正义务违反则适用违约或侵权之责任承担原则,此适用的区别也有助于理解披露义务的非真正义务属性。
(二)披露制度的对比解析
1.传统披露制度分析
(1)披露制度立法的客观化
从早期保险法来看,各国一般都采用“披露义务客观化”的模式,其中以早期德国尤为盛行。
1861年《德国商法典》第813条第1项规定:
“订立保险契约时,要保人对于重要事实为不告知者,保险人免除契约上之责任;但保险人知其不实时,不在此限。
”第2项规定:
“前项规定,对于要保人之告知是否出于错误或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按照当时德国学者的主张认为:
“保险契约的要素是危险,为了使契约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于订立契约时精确地确定危险,如保险事故、标的物之种类及危险发生后补偿义务的范围等;保险标的物的危险可能性及危险效果,必须由要保人告知,因为保险人无法揣测。
披露义务的基础在于达到确定保险契约而为之意思一致,一旦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即发生契约削减之效果,与故意、过失无关。
”
(2)传统的无限披露制度
传统的保险法采纳无限披露义务,要求关于保险标的的一切危险情况均要披露,这种告知方式被称为“自动申告主义”的披露方式,无论保险人是否问及,被保险人均应当将重要事实披露给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诚实地认为某个事实不重要而没有告知,保险人也可能解除合同,应该告知的内容包括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的重要的事实,还包括被保险人应当知悉的重要事实。
与无限披露义务最为相关的便是所要告知的事项了,这些事项直接影响着保险人对于风险的评估,在披露制度中这些事情通常被称为“重要事项”,这些重要事项于保险人之是否承保息息相关。
但应该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特定事项的重要性,即应该以谁为判定基准来确定“重要事项”?
从理论上说,大体有四种人可以作为判断基准:
具体被保险人、谨慎被保险人、具体保险人、谨慎保险人。
早期国外的保险立法多采纳具体保险人以及具体被保险人的判定标准,前者如德国1908年《保险契约法》定义“重大事项”为“对于保险人契约或其约定内容订立的决定产生影响的危险情况是重大事项;经保险人明确地以书面询问的情况,若有疑义时,视为重大事项”。
从该定义可以从字面上理解为“具体保险人”之标准。
但其具有保险人的个人主观色彩,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
而“具体被保险人”被早期的英国保险立法所采用,但这一标准依“具体被保险人”为基准来衡量,是属纯粹主观性的判断,而保险人要预见该特定被保险人的心理无非是不切实际的。
于是在1874年,法官在ionidesvgender案件中用“谨慎保险人”来取代“具体被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采纳了此观点,其第18条第2款规定: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项风险的情况,即属重要事实。
”“谨慎保险人”克服了前期判定标准的主观性强烈的特质,换以客观性的标准;该标准构成了一个合理的限制:
仅仅证明自己认为是重要的还不够,保险人还必须证明大多数保险人在此时也会认为是重要的。
2.现代披露制度分析
(1)主观主义的披露制度
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人们发现了客观主义的弊端,并实践着对其进行修正。
1875年,德国人寿保险公司协会颁布的《示范条款》极有突破意义,其第9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决定订立与否有影响的事实,为不实告知或者不完全表示是否出于错误、过失或者善意,在所不问。
但有下列限制:
(1)保险人为前项主张时,倘要保人能够就其不实告知或不完全表示举证证明出于可以饶恕的错误的,保险人除就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中扣除2%作为营业费用的补偿之外,其余金额应当退还。
(2)保险契约订立后,经过5年者,保险人不能免其责任;但因欺诈原因例外。
”该条款的出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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