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新编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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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新编版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新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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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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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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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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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新编版)
导语:
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
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
"安全第一"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察活动,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压力管道定义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公称直径大于25mm,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公称直径大于25mm,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液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管道;
(三)前二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和工业管道,具体定义、代号、分级见附件1。
第三条(调整范围)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等交通工具上所使用的压力管道、矿井下使用的压力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压力管道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的长输管道,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实施安全监察;其他长输管道,由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条(管理责任)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含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下同)、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质量和安全使用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压力管道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各级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二章压力管道设计与制造
第七条(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
第八条GA类、GC1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GB类、GC2级、GC3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由设计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发证。
第九条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资格;
(二)有适应设计工作需要的设计、校核人员以及符合要求的设计审批人员(审核、审定技术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专门的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计装备和技术法规、标准;
(五)有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力。
(六)能够保证设计的管道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设计单位许可条件)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定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履行下述责任:
(一)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二)持续满足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三)对从事压力管道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聘用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工作;
(四)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平面布置图有审批人员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第十二条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书全国有效,其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准继续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活动。
第十四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分为A级、B级。
A级制造许可和A、B级境外制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
B级制造许可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由总局发证。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条件)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元件制造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与元件制造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转;
(五)技术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经过专业培训;
(六)能够保证制造的管道元件安全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的A级、B级的范围、许可方式、制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制造单位责任)制造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所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安全质量负责;
(二)保证压力管道元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现行国家标准;
(三)保证压力管道元件应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经型式试验合格;
(四)所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上有安全标记。
(五)接受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型式试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压力管道元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由经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型式试验)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安全标记和出厂文件)压力管道元件出厂时,应在本体上标注安全标记(安全标记形式见附件2),并附有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书全国有效,其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准继续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工作。
第三章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活动。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资格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GA类、GC1级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资格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批准、发证,GB类、GC2级、GC3级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资格许可由安装单位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受理、批准、发证。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条件)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压力管道安装需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满足压力管道安装需要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转;
(五)安装技术负责人和安装施工项目质量保证负责人经过专业培训;
(六)能够保证安装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专业无损检测单位)受建设单位或者安装单位委托,在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生产活动中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安装单位、无损检测机构的具体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无损检测核准证书全国有效,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准继续从事压力管道安装工作。
第二十八条(安装告知)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质检部门。
其中,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的长输管道,告知国家质检总局;其他长输管道,告知安装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告知安装所在地的市级质检部门。
第二十九条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进行。
告知内容主要包括:
安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许可证书号、许可范围,建设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安装设备名称、施工地、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三十条告知后即可施工,无需质检部门批准。
安装单位告知质检部门后应当索要告之部门的告知回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三十一条(安装监督检验)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其安装过程以及重大改造、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安装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招标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压力管道设计或者安装;
(三)使用具备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资格的单位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五)设专人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及时处理施工中发现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问题。
(六)组织压力管道竣工验收,拒绝验收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七)不得将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单位。
第三十四条(安装单位责任)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二)持续保持符合安装单位条件;
(三)使用有安全标记的压力管道元件用于压力管道安装工程;
(四)接受和配合安装过程监督检验;
(五)聘用有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安装工作;
(六)施工前向质检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十五条(挡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挡案管理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检验检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挡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
第三十六条(焊工资格)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中从事压力管道焊接工作的焊工,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的规定取得资格,并在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焊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无损检测人员资格)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中从事压力管道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取得资格,并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压力管道无损检测工作。
第四章压力管道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责任)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的营运单位以及工业管道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压力管道,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九条(使用登记)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质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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