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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法
劳资关系法
4.1.劳资关系法律制度
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报》刊登第24/89/M号法令
废止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101/84/M号法令及其它违抗本法规之法例。
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刊登第32/90/M号法令修订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
八月三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报》第二副刊刊登第40/99/M号法令废止第九条第二款之条文。
五月八日第十九期《澳门专门行政区公报》刊登第8/2000号法律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法令第24/89/M号
四月三日
澳门劳资关系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法令的对象
一、关于直截了当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自由者,但不妨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
工作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自由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治理章程或一样通行的风俗适应产生。
二、除散见经订定或今后订定的其它条件外,本法令订定直截了当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
A)「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截了当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论合约形式及酬劳的运算标准。
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B)「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截了当雇主且受后者管辖及指挥,而不论合约形式及酬劳的运算标准。
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C)「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益与义务的整体;
D)「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益、义务或情形;
E)「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刻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务;
F)「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
G)「平常工作时刻」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
H)「工作时刻」为每日工作平常时刻起止及工间休息时刻的订定。
第三条
实施范畴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
二、本法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规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
A)家庭工作关系;
B)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
C)为具体订定服务者全部提供服务及有自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
D)由雇主与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现时实施的专门规则管制。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实施于工作者在其住宅提供服务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对所有人有此权益的成效,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不、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
第五条
较有利原则
一、本法令之规定并不影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之工作者间已遵守及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而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
二、对本法令绝对不中意味或明白得作为将雇主与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条件减少或撤销,而系出于惯例、机构章程或风俗适应而订立遵守者,但该等工作条件须系与本法令所定者较有利而言。
第六条
传统制度的优先
雇主与工作者之间,或有关组织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令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及保证
第七条
雇主的义务
一、雇主应:
A)尊重及以礼对待工作者;
B)在共益要求范畴,给与工作者合理的及与其工作相符的工资;
C)给与工作者不论在体质及精神方面良好的工作条件;
D)为工作者生产水平的提升作出奉献;
E)对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或因提供服务导致患病所产生的损害给与赔偿;
F)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雇主必须在一月及二月份内将有关工作时刻、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职业病、工资、妇女及儿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无国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适当时所提供的表格,经填妥后送交劳工事务室。
第八条
工作者的义务
一、工作者应:
A)尊重和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其上级、同事及与机构有关系的其它人士;
B)勤谨返工,并热心及努力工作;
C)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及指示显示与其权益及义务有抵触者除外;
D)对雇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有关其组织、生产方式或业务的数据外传;
E)对由雇主所给与保管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资财予以照管其保养及良好使用;
F)促进或施行为改善机构生产的一切行为;
G)对有关工作生与安全事宜,通过适当途径与雇主合作;
H)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上款C项所指服从义务,不但涉及由雇主直截了当给与的规则及指示,亦涉及由工作者的上级在雇主给予职权范畴内所给与者。
第九条
工作者的保证(*)
一、雇主系被禁止:
A)强迫工作者购买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供应的服务;
B)强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它直截了当以工作有关之场所作为向工作者供应物品或提供服务;
C)以任何方式反对工作者行使其权益,以及因提出有歧见情形作出申驳理由而终止工作关系、予以处分或损害工作者;
D)减低工作者的酬劳,但获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经取得劳工事务室的同意后除外。
(*)本条第二款经核准商法典之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v项废止。
第三章
提供服务
第一节
工作时刻
第一○条
工作时刻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应每天提供服务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而平常工作时刻应有许多于三十分钟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过五小时连续性工作。
二、按照风俗适应、工作方式或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订定,上款所指限额将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时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外的提供服务,并无强制性质者。
三、因提供超时工作可容许每周超过四十八小时工作时刻,超时工作系以第二条E项之规定明白得之。
四、一款所定时刻,并不包括为预备开始工作,及已开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及服务所需的时刻,但合计每天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一壹条
工作平常时刻限额的例外
一、上条所指的限额,在下列情形将得超越,并毋须征得工作者的同意:
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缺失或显现不可抗拒的情形;
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对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超时工作情形,工作者将有权收取增加的工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
三、除A项预料情形外,日工作时刻超过十一小时的部分,中止其强制性。
第一条
工商业及服务场所活动时刻
工作时刻所订制度,不实施于工商业及服务场所的活动时刻,亦不得视为该等场所活动时刻之限制条件。
第二节
提供服务方式
第一三条
雇主的职权
一、在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范畴内,订定应提供的工作规定属雇主的职权,并得编制载有有关组织及纪律规则的内部章程。
二、雇主应将内部章程内容予以公布,例如标贴在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者随时及以明白方式完全获知其内容。
第一四条
工作条件
一、服务应在良好生及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场所应具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条件。
二、工作者及雇主应严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有关当局对工作生及安全的指示。
三、有关各方面活动的生及安全章程,将在专门法例内订定。
第一五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务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务时遭受意外,应获适当的援助、治疗及赔偿的保证。
二、本法令所订制度,实施于所有工作情形,并不得透过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而背离。
三、雇主须关注受害者,并对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
四、以上各款所预料的保证及负,得由雇主直截了当或通过保险予以确保。
五、雇主应在发生意外起至多四十八小时内,将在工作地点或在工作时刻发生的工作意外通知劳工事务室。
第一六条
试用期
一、工作关系生效的首三个月视为试用期,任何一方得单方面终止工作关系而无须预先通知,亦无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无权收取任何因解约之赔偿,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
二、工作者之年资系由试用期开始起计。
第四章
提供服务的暂停
第一节
周假及假日
第一七条
周假(*)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刻,但不妨其收受按照第廿六条规定运算的回报。
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将按机构的活动需求,由雇主作适当的事先订定。
三、享受周假的工作者,只限在下列情形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务:
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缺失或显现不可抗拒的情形;
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对的工作的增加;
C)倘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连续系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在周假内提供服务时,工作者在提供服务后三十天期内,有权享受赶忙订定的补假一天。
五、对一款所指权益的遵守,不妨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愿服务的可能,但不得被强迫作出服务。
六、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应支付:
(*)
a)平常酬劳的双倍予收取月薪的工作者;
b)按照风俗适应所定范畴而与雇主协议的金额,予收取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刻而定工资的工作者。
(*)本条第六款之行文经7月9日第32/90/M号法令修订。
第一八条
例外
凡因活动方面之性质,显现对上条一款之规定的遵守不可行时,将应对工作者在每四周或不足期内给予连续之四天休息,而系许多于平均每周廿四小时运算者。
第一九条
强制性假日(*)
一、强制性假日如下:
一月一日
农历新年(三天)
清明节
五月一日
中秋节翌日
十月一日
重阳节
十二月二十日
二、在强制性假日,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应被豁免提供服务。
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权收取一月一日、农历新年(三天)、五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资。
(*)行文经5月8日第8/2000号法律第一条修订。
第二○条
例外
一、工作者在上条三款所指之强制性假日内提供工作,给予永久不低于平常酬劳的补充工资,并只限在下列情形方可进行:
A)当雇主面临重大缺失或显现不可抗力的情形时;
B)当雇主需要应对不可预料的工作的增加;
C)当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连续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该活动按习俗应在假日内进行者。
二、按照一款B项之规定在无薪强制性假日提供服务时,已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有权收取绝许多于平常工资百分五十的一项附加工资,而由互相间协商而定。
第二节
年假
第二一条
年假权益的取得
一、在每一平常年,工作者有权享受六个工作日的有薪假期。
二、倘工作关系的时刻少于十二个月但多过三个月时,工作者有权享受的每年假期,系按工作关系的时刻比例运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
三、为上款的效力起见,以翌月之同日午夜十二时被视为满一个月;但倘翌月并无相同之日时,则以当月份之最后一日为准。
第二二条
年假的编订
一、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连续或间断假期,将按机构活动需求,并在至少三十天预先期由雇主订定之。
二、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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