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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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为了督促行政当事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防止污染扩大或依法及时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等程序,在案件调查阶段对已有证据证明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阶段没有责令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案件调查机构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通过文字、电子、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实施行政处罚前,案件调查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支撑自由裁量标准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环保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前,案件调查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并填写行政处罚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案件调查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执法记录。
第八条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同时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分别说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罚种类、幅度等内容。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五)当事人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
(六)当事人的环境信用状况;
(七)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销毁或隐匿证据的,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违法向环境排放或倾倒危险废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违法排污持续时间超过30天,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的;
(四)经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五)有转移、隐匿、使用、毁损、变卖等擅自处理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为或者擅自撕毁封条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近二年以来被查实的有效投诉举报达三次以上,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
(八)近二年以来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高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高限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犯,且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已获环评批复同意的,具有公益属性的学校、医院、市政道路、桥梁或其他基础设施等的建设项目,且已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或已接驳市政管网的;
(五)已及时足额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
(六)在最近一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的;
(七)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低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低限处罚。
第十二条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因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免于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免予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予以适中的处罚。
第十四条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五条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建立环境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制度,成立行政处罚集体审议机构,研究、审议重大、复杂环境违法案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环境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提请有关处(室、队)、直属单位会商或会签,出具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存在,拟撤销立案的;
(二)拟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案件调查机构查明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案件调查机构建议存在较大差异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拟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有关业务部门签署、出具技术意见或需要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
(六)其他需要会商或会签的重大、复杂环境违法案件。
重大、复杂环境违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应结合有关会商或会签意见作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及时转请案件调查机构开展补充调查。
有关会商或会签意见应与环境违法案件卷宗一同归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备同级检察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九条《广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环保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附件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列裁量情节的,按较重档次的裁量情节进行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尚未纳入附件所列项目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措施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作出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采取补正、撤回、重作等足以纠正的措施主动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广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附件
广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目录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类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三、违反环境保护许可管理制度类
四、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五、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等逃避监管类
六、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类
七、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类
八、违反排污口管理制度类
九、违反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类
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类
十一、其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十二、其他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十三、其他违反海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十四、其他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十五、其他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十六、其他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十七、违反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类
十八、其他类
广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类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或措施
备注
1.1
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书或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工业类建设项目
1.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虽尚未建成或投用但位于环境敏感区的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的罚款
并可责令恢复原状
2.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但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至四以下的罚款
3.主体工程未建设完成的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至三以下的罚款
2.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1.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虽尚未建成或投用但位于环境敏感区的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至四以下的罚款
2.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但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至三以下的罚款
3.主体工程未建设完成的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至二以下的罚款
1.2
环境影响评价书或报告表后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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