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展政策与法规 第8章 市场管理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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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政策与法规第8章市场管理法律制度
会展政策与法规
第8章市场管理法律制度
8.1产品质量法
8.1.1产品质量法概述
1)产品与产品质量
关于“产品”:
产品的狭义概念:
被生产出的物品; 产品的广义概念:
可以满足人们需求的载体;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产品”的解释有所不同。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
“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以及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不用于销售的产品,均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关于“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1986标准,将质量的涵义定为“产品或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大体上,产品的质量包括适用性和安全性两个方面,具体包括:
①性能;②适用性;③安全性;④耐用性;⑤可靠性;⑥经济性;⑦卫生性;⑧其他。
产品质量问题分类:
①产品不适用(质量瑕疵形成)
②产品不安全(产品缺陷)
2)产品质量法
(1)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们所说的产品质量法是指1993年2月22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0年7月8日修订。
(2)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我国境内(大陆)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进口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均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3个法律关系:
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②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③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
(3)产品质量法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指导思想: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原则:
a贯彻“质量第一”原则;b贯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c实行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监督的原则;d实行奖优惩劣的原则
8.1.2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1)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
(1)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2)反对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3)制止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的制假、售假行为
(4)鼓励与奖励
2)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部门
《产品质量法》第8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及地方各级技术质量监督局
有关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品检验部门等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
①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③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上述职权。
(3)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①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代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②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③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由独立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能力所做的综合评定。
由企业自愿申请,由认证机构依据国家颁布的标准依法进行的(该标准与ISO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等同)
认证通过的企业和产品,认证机构发给相应标志和证书,可以在宣传和销售中使用,并为进入国际市场提供通行证。
(4)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
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两类:
一是依法设置的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所;另一类是经授权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如经授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等。
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
由专门的认证委员会完成。
独立于生产者、销售者的第三方身份开展认证活动
如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CCEE)、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CCCEL)
③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法律规定
A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B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C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3)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
(3)公众的检举权
8.1.3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及其历史发展
产品责任出现在19世纪中期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案件不断发生,为保障消费者利益,逐步形成了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制经历两个阶段:
一是依合同条款保障产品质量的阶段
二是由侵权责任到严格责任阶段
我国《产品质量法》: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心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严格责任。
法定免责条件: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销售者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法律术语解释:
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
用积极的行为实施了的动作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不作为:
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消极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①作为的义务
产品质量符合适用性安全性要求
包装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如警示、日期等)
②不作为的义务
不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掺假掺杂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①进货验收义务
②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③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④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
8.1.4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1)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规定
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④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伪造产地、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认证标志的处罚规定
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规定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对销售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规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7)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8)对在广告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9)对某些与制假、售假有关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对专门生产为制假售假使用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作的生产者的处罚规定
(2)对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或制假技术的处罚规定
(3)对服务业将禁销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规定
10)对各级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1)对在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检验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2)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的处罚规定
13)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14)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15)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8.2反不正当竞争法
8.2.1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概述
1)反不正当竞争法
(1)反不正当竞争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Anti-unfaircompetition),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则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欧资本主义国家,已在资本主义国家发展成经济法的核心。
在一些国家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辅助性法和法规在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最早使用不正当竞争概念的是1883年《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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