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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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AA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限定的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户籍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和组织实施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标准及相关规划和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含新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分配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划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
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状况,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婚姻登记情况。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和规划落实,提供相关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住房产权登记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登记情况。
市公安、市人力资源保障、市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户籍、社会保险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分配和管理工作,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市政公用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房源筹集,申请受理、审核及后续管理。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金定价、住房租赁补贴的受理审核发放及监管等纳入信息平台,实行规范化管理。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居民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和认定、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供应总量、建设筹集数量和资金需求。
住房保障规划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数量为住房建设筹集总量的20%左右。
通过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上盖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通过本办法第九条列举的其他方式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主管部门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指标。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保尽保,安排新供应居住用地时,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比例不低于20%。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征求市、区主管部门意见。
在规划和周边配套支撑的前提下,独立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容积率按照所在密度分片区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上限取值。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和其他单位投资,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新供应用地建设;
(二)棚户区改造、已批未建用地、社会存量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建设;
(三)招标、拍卖、挂牌用地配建,城市更新配建;
(四)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公交场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综合开发建设;
(五)社会存量住房租购。
第十条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用地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的方式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二条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等已批未建的经营性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工业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已批未建工业用地,可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第十三条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城市更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调整法定图则用地功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交场站、综合停车场、变电站以及消防站等,在满足自身业务和城市发展需求、在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的前提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上盖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发展改革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上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区人民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建立区际合作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或者建设用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房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区以外,其他区每年度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市主管部门统筹调剂。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AA市地价测算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者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建设,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九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条件、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产权和使用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制度。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附件,效力与合同一致。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应当由市、区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制定,包含以下内容:
建设标准、分配对象、回购或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等。
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建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体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的主要内容。
通过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上盖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通过本办法第九条列举的其他方式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与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包括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就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等相关文件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涉及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同一项目的公共区域内,不得通过设置物理围墙等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市场商品住房进行隔离或者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等相关部门,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套设施建设,坚持交通、教育等市政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与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及有关要求,对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修标准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
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未经主管部门核查或者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分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以轮候分配为主,定向分配为辅。
面向户籍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配租的,以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名义提出申请;面向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单位、先进制造业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配租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
第二十六条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在册轮候人数量以及用人单位职工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信息平台和政府网站发布。
年度配租计划应当明确面向在册轮候人和用人单位配租房源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作为配租单位,根据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开展配租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本区在册轮候人及用人单位配租。
房源充足的区可以面向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在册轮候人及用人单位配租。
第二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面向在本市未拥有自有住房且未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本单位职工配租,其中本单位职工属于在册轮候人的应当优先保障。
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租住需求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剩余的,应当由区主管部门进行统筹调剂,安排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住房困难居民。
职工入住面积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租金标准可以自行确定。
企事业单位在项目竣工前应当将配租方案报区主管部门审批,因其他原因确需调整配租范围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前将调整后的配租方案重新报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以通告的形式在信息平台和政府网站发布,并定期将配租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以下简称市场租金)的30%左右。
其中,面向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配租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10%确定。
市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市场租金。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以及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进行适时调整,并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的内容包括该年度的市场租金评估结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调整方式及结果、承租家庭租金计收具体标准以及方式等。
市主管部门按照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开展具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定价工作。
第二节轮候分配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日常轮候规则。
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但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3年以上,但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特殊群体可不受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的限制;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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