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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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7-9-5
执行日期:
1987-9-5
生效日期:
1997-1-22
第一条为建设和管理好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典型的生态系统和珍贵的自然资源,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一律依照本条例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保护区管理工作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受保护区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五条保护区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全区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国家有关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区保护区工作的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区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核建立保护区的有关报告;
(五)组织协调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地质矿产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分别主管不同类型的保护区。
第八条建立自治区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自治区负责全区保护区综合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州、县、市建立保护区的,分别由地区行署和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保护区,须同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
保护区的性质、范围、权限和级别有重大变动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自治区保护区升格为国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掌握自然资源的消长情况,防止自然资源破坏;制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教学、旅游、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应遵守的制度,并监督执行;开展必要的科研工作。
第十条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
其主要职责是:
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其它财产,维持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机关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保护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集、开矿、采石,严禁进行其他可能造成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二条原驻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其生产和生活活动,应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照顾他们的利益。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因其生产、生活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损害的,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恢复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未经决定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不准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在保护区内修建水利、建筑工程和其他设施,以及保护区附近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均不得危害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
因保护区建设造成保护区内及附近的单位和居民经济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科研机构、教学单位和有关部门需要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和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活动计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进行上述活动要有利于自然资源及环境的保护。
采集标本要加以控制。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标本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和资源补偿费。
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收取的上述费用,要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保护区,经决定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保护区内划出一定的范围开展旅游、登山活动。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规定旅游、登山路线和管理制度。
凡进入保护区进行游览参观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保护区的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
第十八条安排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摄影和录像等活动,须征得自治区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对在保护和建设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二)保护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擅自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集、开矿、采石和其他造成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
(三)保护区内居住的单位和居民,不遵守保护区的规章制度进行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破坏的;
(四)破坏保护区防护设施和科学实验设施的;
(五)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将在保护区内采集的标本、种源出卖或擅自提供给他人的;
(六)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正常工作,不听劝阻,殴打保护区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保护保护区自然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7-2-13
执行日期:
1997-2-13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州(地、市)、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有条件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开办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予以补偿;对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为其开辟迁徒通道和饮用水源地,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条外国人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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