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政策法规汇总报告初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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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政策法规汇总报告初稿
《农产品政策法规汇总报告(初稿)》
一、总述
本《政策法规汇总报告》主要参考如下11项法规条例撰写完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参考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法律责任认定办法》
6.《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
7.《商务部、农业部关于开展农超对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8.《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9.《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10.《江苏省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11.《江苏省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
按照法律规范的企业对象不同,下面分别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生产基地/农业合作社、农产品加工包装企业、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检测机构、农产品物流运输企业等5个规范对象来详细阐述。
二、针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生产基地/农业合作社的政策法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农产品生产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规定: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2.3《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改进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缴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缴印花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开具普通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普通发票,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本省设立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缴或者减缴的优惠。
2.4《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法律责任认定办法》规定: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禁令销售的情形,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规定: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产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对外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无法包装的应当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2.6《商务部、农业部关于开展农超对接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
为推进鲜活农产品"超市+基地"的供应链模式,引导农超对接,培育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与自主品牌,农业部决定自2008年起开展"农超对接"试点。
目标:
到2012年,试点企业鲜活农产品产地直接采购比例达到50%以上,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并建立从产地到零售终端的鲜活农产品冷链系统。
根据各地推荐的企业情况,经研究,第一批确定有9家企业为国家"农超对接"试点企业。
下一步根据各地推进情况适时吸纳新的企业参加试点,各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省级农超对接试点企业和产地农民专业合作社。
当前重点是加强鲜活农产品冷藏冷冻设施投入,对部分鲜活农产品试行强制性冷链流通,降低鲜活农产品损耗,保障鲜活农产品质量,同时实现降低连锁超市冷藏冷冻设施投入成本。
进一步增强鲜活农产品加工配送能力。
支持大型连锁商业企业通过新建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在现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中增加鲜活农产品配送功能,发展第三方农产品物流配送等多种方式,建立与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及零售规模相适应的物流配送体系。
提高鲜活农产品经营信息化水平。
连锁商业企业和有条件的专业合作社要强化鲜活农产品信息系统建设,广泛推广数字终端设备,条码技术,电子标签技术,时点销售系统和电子订货系统等,进一步推广品类管理和供应链管理等现代管理技术。
通过电子信息技术,以农产品产业链为基础,供应链管理为重点,实现连锁商业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业务流程的融合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市场反应能力,建立鲜活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三、针对农产品加工包装企业的政策法规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畜禽及其产品、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3.3《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规定:
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无法包装的应当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水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等;
(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四、针对农产品销售企业的政策法规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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