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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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的卫生监督(以下统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入境航空器航空配餐加工和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航空配餐企业)按照食品生产单位管理。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按照食品销售单位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不包含食品摊贩。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和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是国境口岸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条检验检疫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的原则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国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环境整洁。
(二)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防止其污染环境和水源。
(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四)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九条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以下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在出入境交通工具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
(三)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
(四)饮用水供应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充足、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节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储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储存、加工、配送装机等过程应当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GB31641)的有关要求。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鼠类、蝇类、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三)定期维护食品原料运输、食品加工、储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及时清理清洗,必要时消毒,确保卫生安全。
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五)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六)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和冷藏设施专用。
(七)熟制加工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及时冷藏;食品原料、半成品、直接入口食品均应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八)餐饮具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五条已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可在全国口岸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所供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供应食品前应当向交通工具停靠地检验检疫部门申报。
出入境邮轮食品供应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与食品供应相适应的储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
鼓励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引入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公共场所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饮用水供应
第十七条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各类蓄水设施、加水设备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使用水质净化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定期更换或维护净化设施,确保净化设施有效运行。
运输饮用水的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项目检验,至少每半年一次,并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四节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
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五节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
第二十九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营业面积、法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无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防控工作,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货物应当分类存放,堆垛之间应当保留适当间距;对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出入境食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场地、有毒有害物品运输途径地,避免造成食品污染。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食品应当隔墙离地堆放;所有食品均应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避免受到交叉污染。
(三)冷冻冷藏设备设施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实施消毒,防止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应当设置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检疫处理的设施及场地。
(三)废弃物应当在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六节出入境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航空器、船舶和列车等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固液体废弃物收集、移运、处理管理制度。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有废弃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必要时,固液体废弃物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移运和排放。
第三十七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保持出入境交通工具病媒生物密度符合控制标准。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应当保持清洁,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在履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随乘人员进行卫生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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