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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
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辨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
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
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
具体来说是指如果某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另一个现象发生,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联系,引起某个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另一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
所以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的。
由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它们之间的联系像一条长链,一个现象对于某个现象来说是结果,对于另一个现象来说又是原因,所以因果关系又是相对的,正如恩格斯所说:
“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
”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
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法。
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法。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法。
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法。
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法。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法。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法。
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法。
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法。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法。
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法。
(3)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法。
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
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法。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法。
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法。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
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
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
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
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
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
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
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
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
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
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
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
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
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
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而负有。
2、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
3、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
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
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
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
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
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
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
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
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
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
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
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
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
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
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
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
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
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
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
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
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
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
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
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
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
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
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
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
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
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
“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
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
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
”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
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
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法。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法。
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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