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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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第二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术语含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八条(管理原则)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一十条(监管部门)
第一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国有资产监管、交通和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保障及沿线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第一十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一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一十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第一十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一十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步验收。
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
第三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三十七条(建设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一条(试运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四十三条(试运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合格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
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五条(正式运营条件)
第四十六条 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建设单位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保护区范围)
第四十八条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五十条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第五十一条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第五十二条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五十三条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第五十四条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五十五条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第五十六条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第五十七条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
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保护区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第六十条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浆、降水、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六十二条 (三)敷设、埋设、架设污水、雨水、排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方杆)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第六十三条 (四)在过河(湖)隧道段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第六十四条 (五)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产生影响的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六十七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六十八条(相关区域管理)
第六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七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不得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搭建设施、作业、堆物等。
第七十一条(改扩建要求)
第七十二条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执行。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需要暂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或改变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10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障碍物控制)
第七十五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安全的植物。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七十六条(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第七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十八条
(一)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第七十九条
(二)会同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三)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发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十一条 (四)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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