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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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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
篇一:
关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
XX.cn
关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
作者:
陆勇
来源:
《法制博览》20XX年第12期
【摘要】本文就某区检察院对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内容,针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易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提高了执法办案规范性,增强了检察干警的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责任意识
自20XX年9月底《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院各执法办案部门结合自身具体业务、职责,严格贯彻落实《条例》内容,组织干警学习《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通过及时发现并预防工作中易存在的问题及隐患,不断深化干警对《条例》的理解和把握,保证干警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执法,提高了执法办案规范性,增强了检察干警的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条列》实施以来,我院各执法办案部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强化学习:
一、加强执法理念的转变。
为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注重加强执法理念的转变,通过组织学习,大家思想觉悟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认识到检察人员不仅是法律监督者,同时应成为被监督者,各执法办案部门自觉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活动,并对监督意见认真查找落实,扎实有效地开展执法行为规范化活动。
二、强化对重点、关键环节的执法内部监督。
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加强案件审核把关,强化事前监督,提高办案质量,避免过错的发生。
检察机关大量的执法活动都离不开办案,办案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最直接、最具体的执法活动,强化案件审核,确保办案质量,是规范执法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从根本上避免过错发生的有效途径,加强案件审核既能“防患于未然”,又能做到有错必纠,从而达到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目的。
为此,我院充分发挥案管中心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作用,做到:
一是把好案件基础关,重点针对收送案环节的管辖和期限的审查,做到依法、及时、准确;二是抓好程序关,通过发送口头预警提示和发送流程监控通知书等监督形式,及时纠正办案中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规范执法行为,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的形式,从实体和程序上实现对案件的事后监督与纠错,促进公正执法;三是把好追责关,对于发现过错的人员,要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决不迁就姑息。
篇二:
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
V1.0.0
公城联数据有限公司
城联数据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V1.0.0
修订历史
2
城联数据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V1.0.0
目录
1.网络安全管理责任制度...............................................................................................................4
2.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报告制度...................................................................................................6
3
城联数据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V1.0.0
1.网络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为加强计算机网络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网络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促进学院网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各用户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
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
泄露国家秘密;涉密文件、资料、数据严禁上网流传、处理、储存;与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和涉密科研课题相关的微机严禁联网运行。
二、任何用户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
息: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任何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未经
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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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联数据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V1.0.0
四、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网络责任人和各科室网络用户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负
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发现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违法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六、网络责任人和各科室网络用户必须实行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分
级管理,分级负责,网络建设与管理成效与年终考核挂钩制度;信息发布文责自负、审核、登记制度;有害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帐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禁止涉密微机入网制度。
七、对于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站点,一经发现,即从网上隔离,
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网络责任人和各科室要定期对相应的网络用户进行有关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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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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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 追究 情况 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