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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荆政发〔20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11日
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参考国内先进城市的同类技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及周边需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荆州开发区、荆州高新区及纪南文旅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镇(乡)、村庄规划的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规划用地划分为:
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附图1—1)。
I类地区(旧城区):
指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东起豉湖路、柳垸二路,西至西环路,南至沿江大道、学苑路,北至北环路、荆沙大道的区域;
II类地区:
指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除I类地区以外区域;
III类地区:
指除I类、II类地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为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进一步提升城市品位,应当逐步推进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
(一)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并可与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二)区段城市设计是针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局部地区与地段编制的城市设计,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对应。
城市重点地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重要的更新改造地区,以及城市中心地区、交通枢纽地区、重要街道和滨水地区等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特定意图的地区)应当编制区段城市设计,并作为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依据之一。
重点地区以外区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景观风貌、公共空间和建筑风貌等方面的城市设计要求。
(三)专项城市设计是针对城市整体风貌、夜景照明、天际线、开敞空间系统、城市色彩、立体空间形态、公共环境艺术等特定要素、空间和问题编制的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成果可单独编制,也可作为法定规划的专项规划和专门篇章,上述城市重点地区原则上应当单独编制。
第六条 确定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条 城乡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范围,周边有零星地块的,应当纳入项目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
(二)建设用地邻城市主、次干道、支路及公共通道的,其用地范围应当征至城市道路中心线,代征的道路用地不参与建设用地平衡;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当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八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按街区及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1h㎡;
(二)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未达到3h㎡。
建设用地未达到以上最小开发单元,经论证,与周边地块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h㎡的;
(二)居住用地;
(三)工业项目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h㎡的;
(四)城市重要地段(如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区、中心区、交通枢纽等);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涉及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期实施时,应当优先建设学校、托幼、养老、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分期办理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原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申请规划核实区与在建(或拟建)区已进行分隔;
(二)原则上一个项目分期规划核实不超过2期;
(三)项目分期应当优先进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放在最后一期建设;
(四)分期建设的地块,原则上应当以规划道路、小区内部道路等为界限进行分隔。
分期规划核实范围内的安全、道路、各类管线(给排水、供电、燃气、通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满足规划核实项目的正常使用要求;
(五)申请规划核实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已拆除完毕;
(六)规划许可中配建的物管用房和社区用房不在申请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过渡性用房;
(七)申请分期规划核实的,由建设单位编制分期核实方案(含分期范围及各项指标)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分期规划核实的依据。
第十一条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除符合国家规范外,还应当符合省、市相关管理规定及专项规划要求。
第三章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
第十二条 建筑布局设计应当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符合国家、省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
(一)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影响分析应当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校普通教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影响分析应当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二)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影响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性质为准;
(三)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新建建筑物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通风、采光、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并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
(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两栋建筑物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三)建筑物纵墙面有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通风、采光的情况下,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0m及以下的条式建筑间距为(附图3—1):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倍;
2.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4m;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m。
(二)建筑高度20m以上的条式建筑间距为(附图3—2):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m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倍,20m以上部分按照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倍进行递加计算,计算公式为(单位:
米):
建筑间距≥20×+(H-20)×(20为基本间距,H为建筑总高度)。
2.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24m,东西向不少于20m;
3.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m。
(三)建筑高度20m以上的条式建筑与建筑高度20m及以下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3—3):
1.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以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本条第
(一)项第1目或者第
(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m,与其他方向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m;
3.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筑高度20m及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24m,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m,与其东、西方向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m;
4.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9m。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12m的,两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
8倍(附图3—4)。
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m。
(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附图3—5):
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m;重叠面小于12m的,建筑间距不少于20m;重叠面大于12m的,按照本条第
(二)项第1目计算。
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m;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m(附图3—6)。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确定的间距要求。
第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m以上的建筑物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最近距离不少于18m;东西向的,最近距离不少于13m;
(二)建筑高度24m以上的建筑物与24m以下的建筑物平行布置时,最近距离不少于15m;
(三)建筑高度24m以下的建筑物平行布置时,最近距离不少10m。
第十七条 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3—7):
(一)当建筑的夹角不大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二)当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倍;
(三)当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第十八条 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等要求经专家论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其最小后退距离应不小于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确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并应当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
(二)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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