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再解释兼论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协调邹晓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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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再解释兼论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协调邹晓翔
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再解释
--兼论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协调
邹晓翔
上传时间:
2004-7-7
摘要:
本文从工具性解释的角度对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了再解释,并认为遵循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按照文理解释在先,论理解释在后的基本解释顺序,是正确解释的根本。
针对解释过程中出现的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冲突,笔者认为与其一味地批评立法的缺陷,不如运用更为合理的理论来完善解释,以期取得与传统理论的协调。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借鉴,但也并不能囊括醉酒人犯罪的全部内容。
关键字:
醉酒人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协调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该规定的理解,虽然在统编教材上形成了通说,但也存在着不少不同的意见。
笔者认为,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出发来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必然要求。
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客观要件来说,醉酒人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所禁止并惩处的行为。
醉酒人犯罪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不会有疑问。
从主观要件来说,行为人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要确认醉酒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具备主观上的要件。
因此,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而这两个问题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条文中具体体现在如何解释“醉酒的人”和“应当负刑事责任”上。
一、对“醉酒的人”的解释
(一)、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进行解释
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用一句刑法格言来表达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责任能力,而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以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为准;反过来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假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我们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但是,如果将该理论贯彻到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当中,会得出怎样的一个结论呢?
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先从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来了解醉酒。
我国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理论一般认为,醉酒,也称酒精中毒,可以分为慢性酒精中毒和急性酒精中毒。
急性酒精中毒又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
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
病理性醉酒是指行为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
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
1
病。
慢性酒精中毒由于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而每一个阶段都会有特定的精神状态,可以对其各个阶段分开进行考察。
根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
兴奋期、共济失调期、昏睡期。
不同时期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和状态是不同的:
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虽然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受到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而且,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不能绝对平衡的,在具备辨认能力却不具备控制能力的场合,同样应认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
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由于醉酒人是一种急性深度中毒现象,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来说完全丧失,显然也应属于无责任能力。
与生理醉酒基本相同,复杂性醉酒人同样有一个由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变化阶段,对于生理性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区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复杂性醉酒人。
至于慢性酒精中毒,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对于无节制饮酒阶段、中毒阶段和中毒并发症阶段,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生理、心理和精神状况来判断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这就和急性酒精中毒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将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适用到醉酒人的问题上,对“醉酒的人”应当作出以下的解释:
所谓“醉酒的人”,是指实施危害行为时因醉酒而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
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
病理性醉酒人不应包括在内,同样,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也不应包括在内。
但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我们认为,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是合法性原则。
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保证正确解释的关键,而衡量刑法解释是否合法,总的标准就是要看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
要在刑法解释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文本(刑法规范)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
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则不然。
”[1]而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醉酒的人”的字面意思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上面的结论的。
而且,这样的一个结论也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醉酒的人”的理解明显不符。
(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及缺陷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醉酒的人”的解释存在着通说。
一般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所载的“醉酒的恕笔侵干硇宰砭频娜耍挥Ω冒ú±硇宰砭迫恕5牵缜懊嫠觯荽车男淌略鹑卫砺鄣贸龅慕崧塾氪瞬⒉幌喾M谖夜谭ㄑЫ绲耐ㄋ担杂谙嗤奈侍馊吹贸隽礁鱿嘁斓慕崧郏侍獬鲈谀睦铮靠档碌摹岸摄7础崩砺鄹嫠呶颐牵饬礁鼋崧壑兄辽儆幸桓鍪遣徽返摹1收呷衔夜谭ㄖ械摹白砭频娜恕毕薅ㄓ谏硇宰砭迫宋抵档蒙倘丁@碛芍辽儆幸韵录傅悖?
首先,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醉酒的人”之列,虽然在理论上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通论,但并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这至少赋予了我们对“醉酒的人”进行其他解释的充分空间。
其次,通说认为,之所以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外,是因为医
学上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应当适用同条中的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
对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由于该结论是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结论,我们不能随意地予以否定。
但是,病理性醉酒这种精神病与其他精神病之间有一个无法忽略的区别,那就是病理性醉酒人可以自己有过错的使自己陷入精神病状况,而其他精神病则不能(至少刑法学界并未对有过错地自陷于其他精神病状态的问题进行过讨论)。
在刑法中同时存在着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相关规定时,不加区别地将病理性醉酒人与其他精神病人相等同,理由并不充分。
再次,从刑法第十八条的上下规定来看,第十八条前三款都是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做的规定,第四款规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正如上一理由所述,同时存在两个均能适用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醉酒人单独作为第四款来规定,体现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而也不应该与同条的其他款出现不必要的重合,而只能是作为特别款项对前几款进行补充。
按逻辑学的基本原理,第四款中的“醉酒的人”理应不会也不能与前几款中的内容一致。
最后,通说一般也认为患有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2]进行这样表述时,通常都将这样的一个判断放置于“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之中,而恰恰是在对“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进行论述的开篇,学者们又作出了醉酒的人不应包括病理性醉酒这样的结论。
这样的话,一方面说“醉酒的人”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人,另一方面,又将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放在“醉酒的人”部分而非其他部分(比如说精神病人)中论述,最起码在结构上也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即“醉酒的人”是指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分类所得的所有醉酒人,这样更加合理。
因为,这样既可以使通说中的缺陷迎刃而解,也完全贯彻了罪刑法定这样一个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刑法中的首要原则。
虽然如此,按字面解释却产生了这样一对矛盾:
若遵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则注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这是当代刑法理论所不能容忍的);若完全按照字面解释,将有违传统的刑事责任基本原理,即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无法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协调。
于是,学者们开始探求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
或者说,如何在理论上进行合理地论证,以使行为时没有传统意义上责任能Φ淖砭迫耍弑负侠淼墓樵鸶荨=衔曷亟饩稣飧鑫侍猓钦贰⒑侠斫馐汀白砭频娜恕钡墓丶彩潜收咧髡糯游睦砩辖馐汀白砭频娜恕辈豢苫蛉钡穆劬荨?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证
在我国刑法学界,多数论著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外有三点:
1、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某种程度的减弱;2、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
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到或认识到自己的醉酒之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理应加以制。
[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
首先,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不可能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其次,认为实际生活中所有醉酒都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再次,行为人因为自己可归责的原因而醉酒,并进而
实施危害行为。
行为人对于醉酒本身的过错,能否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
为什么这种过错能够成为让醉酒人对其在醉酒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由于现有刑法理论没有将这一问题说清议透,这就难免给人一种牵强的感觉。
最后,认为酗酒是恶习,理应加以制止,明显的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酗酒应受道德谴责的原因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近来,一些学者又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在刑法中,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危害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上述醉酒人犯罪显然不属于主观罪过不明确的情形,那么,能否说是属于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形?
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一般责任原则认为,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期间,但是,醉酒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法律上评价醉酒人有过错醉酒的场合,行为人在醉酒前能够预见到自己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就是醉酒人犯罪的特殊性,由于存在这种过错,那么,醉酒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便不能与严格责任中的缺乏主观罪过等量齐观。
从以上这些论述说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关于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根据的阐述,说服力单薄,模糊、疑问之处颇多。
对刑法的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
“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彩的解决方法,不是那种局处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学家在他们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
”[4]在我国刑法学者正苦于无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时,将眼光投放到相对而言法学研究更为发达的西方世界,应该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做法。
同我国一样,西方刑法学者(主要指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普遍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样一个刑事责任原则,因而,他们也面临着如何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这样一个相同的问题。
为了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这个较为特殊的问题,西方刑法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公共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理论。
而“原因自由行为”说已经成为了西方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通说。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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