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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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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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推动我市公共服务均等、普惠、一体化,进一步提升特困供养机构服务规范化、管理制度化水平,根据**文件精神,更好强化政府兜底保障职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提升海岛公共服务和生活水平,全力打破县与县、县与区、岛与岛之间的界限,推动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标准一体化、政策一体化,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全面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
二、工作目标
根据评估先行、自愿入住、应住尽住的基本原则,积极做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
重点做好迁移集中供养人员的思想动员,乡镇(街道)及其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加大走访宣传力度,确保集中供养转移工作平稳有序。
2024年底前,县(区)域统筹集中供养覆盖率达90%以上。
2025年,实现县(区)域统筹集中供养覆盖率达100%,全面完成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市域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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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保障,做到应收尽收、应养尽养。
(二)坚持适度保障。
严格执行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三)坚持属地管理。
各县(区)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履行责任,强化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资金保障。
需要跨县(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市民政局统筹协调安排。
(四)坚持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政策措施
(一)供养对象
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认定具体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二)供养办理程序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办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街道)受理初审,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1.申请。
申请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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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及其法定义务人(有法定义务人的)有效身份证,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2.受理。
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
乡镇(街道)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4.审核。
县(区)民政部门或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5.评估。
在确认为集中供养对象后,县(区)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特困供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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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或者供养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三)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必要运转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改善特困人员生活。
1.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1)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市域统一。
(2)照料护理费用标准。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护理费用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可参照完全失能与重度失能、中度失能、轻度失能、能力完好四类,分别按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40%、20%、10%确定。
(3)疾病医疗费用标准。
特困供养人员就医坚持“就近就医、分级诊疗”原则,落实基层首诊,规范转诊。
因病需入院治疗,应在县域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便就医。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医疗费用。
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经临时救助、保险支付、慈善帮扶等仍有不足的,可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中予以支持,陪护费用可从照料护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各县(区)统筹保障。
2.日常运营费用标准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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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供养人数测算下年度机构运行所需资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支出计划,财政部门按养老机构实际供养的特困供养人数给予保障。
公建民营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经费由运营单位根据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日常办公、设备设施购置维护和公用水电气暖等维持机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确定,根据在院特困人员数量、机构运行等情况按规定程序报县(区)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定后确定,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四)供养规范管理
1.机构管理。
各地机构应严格执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38600-2019),健全并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对每个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统一建立电子健康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做好智能化“一人一档”工作。
(1)人员配备。
集中供养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配备必要的管理、护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其中护理员按供养对象自理能力情况足额配备,其中完全失能与重度失能对象按1:
3、中度失能对象按1:
6、轻度失能及能力完好对象按1:
15标准配备;按实际入住每60张床位配备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指导开展社会工作服务。
有条件的经卫健部门批准可设立护理站或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2)规范入住。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街道)与特困人员及其亲属、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救助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有质量的照料服务。
特困人员因故终止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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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告知特困人员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妥善安排后续事宜。
2.服务管理。
民政部门应制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照护服务、健康管理、文体活动、精神慰藉等项目的服务目录,明确具体的服务内容,并督导供养服务机构执行到位。
(1)机构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救助供养协议,为收住的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提供整洁、有序的场院生活环境,丰富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精神生活。
供养服务机构可就近利用空闲土地和场所,因地制宜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组织特困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对特困人员非公益性劳动给予相应的报酬。
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满足多样化服务需求。
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将其转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2)丧葬服务。
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期间或去世,供养机构按特困人员住院天数将机构照料护理费按原路径进行结算退回。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其亲属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由供养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各地殡仪馆做好协助工作。
免除特困人员丧葬基本服务费用,享受困难群众殡葬服务费用减免政策,丧葬费用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后,其余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经费中统筹列支。
鼓励采取不保留骨灰的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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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金管理。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按月统一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完善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按照供养救助政策和供养服务的必要支出,合理确定政府购买特困供养服务的成本。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管理、分账核算,按规定列报相应支出科目。
供养服务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集中供养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特困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1)基本生活费。
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伙食费、生活用燃料和水电、日常用品、服装及被褥、零用钱、文体活动及其他等方面支出。
一是伙食费用。
用于粮油、副食品及加工用水电、燃料、人工费用等,特困人员伙食应根据其身体状况合理调剂,保障必要的营养膳食。
二是生活用水电燃料。
用于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气(用于热水洗澡)等。
不得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办公用水电等。
水电、燃气等费用无法直接区分个人和公用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合理的分摊办法。
三是日常用品。
用于个人洗护用品、餐具更新、房间内的卫生保洁用品等个人生活必需品。
四是服装及被褥。
用于购买四季服装及床上用品,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购置,按季节调配,适时更新,以确保换洗和应有的舒适保暖。
每年服装按不少于春秋季1套、夏季2套、冬季1套发放,冬季应有棉衣或羽绒衣、保暖内衣裤、棉鞋、手套、棉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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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文体活动。
用于日常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培训和外出集体活动等支出。
六是零用钱。
按不低于月基本生活费的10%确定。
单独造册,由供养机构在每月定期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发放,对于精神障碍人员可采取同等价值的实物发放。
七是其他费用。
主要用于特困人员就医外出交通等支出。
(2)照料护理费。
照料护理费用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可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支付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产生的费用(包括护理人员劳务费),以及统筹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
不得用于机构改造维修、添置与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主管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
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资源与信息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区)民政部要加强监督指导。
(二)强化政策统筹。
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以及有关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政策制度的统筹衔接。
特困供养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障待遇,但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两项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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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化资金保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必要运转经费应当纳入所属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级财政以统筹形式对各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四)严格绩效管理。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落实情况的绩效管理,对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服务保障以及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实施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查处,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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