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乡村振兴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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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6.01
·【字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施行日期】2023.08.01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
正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1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3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村、涉农社区、农(林、牧、渔)场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推动与全国全省同步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乡村振兴实行州负总责、县(市)乡(镇)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自治州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是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工作报告、考核评价和监督检查机制,对在乡村振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形成区域一体、多规合一、功能互补的规划体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编制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传统村落保护、防灾减灾等重要事项。
第九条 各级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村级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依托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优势特色资源,坚持产业高质高效、绿色生态发展理念,构建现代高原特色的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耕地,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稳定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保护耕地生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立足民族地区居民饮食消费习惯和实际生产条件,发展青稞、小麦、玉米、马铃薯等粮食产业,推广优质高产粮食品种和现代农业技术,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产业基地发展,提高优质特色农产品供给能力。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适宜区域发展特色果业、高原蔬菜、中藏羌药材、低温食用菌、高原花卉、酿酒葡萄、藏茶等特色种植业;发展牦牛、藏绵羊、生猪(藏猪)、藏鸡、阿坝中蜂等现代畜牧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现代农产品加工业,健全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体系,加强现代农业园区、中小微企业产业园建设,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推动生产与消费有效对接。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适宜地区发展乡村旅游产业,发挥乡村自然景观、农牧产业、康养环境、藏羌文化等特色资源优势,完善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培育红色文化、非遗体验、生态观光、水果采摘、草原游牧、冰雪温泉、特色民宿等乡村旅游业态,建设生态生产生活融合、宜居宜业宜游的乡村旅游目的地。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合理利用农村集体资源资产,发展壮大新型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户之间、农户与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开展合作,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健全农户生产社会化服务机制,提高小农户抵御自然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建设,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牧、渔)场等各类主体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净土阿坝”等区域公用品牌培育,建立区域公用品牌产业联盟,打造乡村振兴区域公用品牌产业集群。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调查收集农作物、畜禽、牧草等种质资源,加强农作物、畜禽、牧草等良种培育推广,研究生产符合高原特色农牧业需求的新装备,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智慧农牧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标准、信用体系和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体系,实施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土地经营权流转、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等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盘活农村土地资源。
健全完善草原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制度。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培养乡村本土人才,支持优秀人才返乡入乡,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农技、教育、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队伍建设,职务职称评聘应当向基层农技、教师、医疗卫生等人员倾斜。
建立村医配备和引进机制,完善和落实村医的待遇保障与激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从村(社区)致富能人、大学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等群体中培养人才。
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援助机制,支持和服务乡村振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返乡入乡人员创新创业发展,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建立返乡入乡创业支撑服务平台,开展政策、资金、法律、知识产权、财务等专业化服务,为返乡入乡人员创新创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土人才、技术能手、非遗传承人等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职业技能专项能力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培养一批有文化、懂技术、善管理、会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应当配备与乡村振兴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完善干部队伍的培养、考核、选拔、任用、激励机制,推动干部队伍年轻化、专业化。
鼓励青年公职人员到乡村振兴一线锻炼,建立新进公职人员到农村开展定期服务制度。
第五章 文化传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文明建设,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弘扬红军长征、抗震救灾、脱贫攻坚等崇高精神。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丰富农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相结合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发展。
积极挖掘、整理、保护、抢救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等乡村优秀文化遗产。
支持创新艺术形式,开发具有地域特色和民族风情的原创文化产品,推进文化与科技、金融、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民族文创品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深度保护、适度开发、合理利用,推动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文化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艺骨干、民间文化能手。
开展文化结对帮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持续深化森林、草原、湿地海子、雪山冰川、野生动物、珍稀植物、蓝天净土、绿水青山保护行动,全面保持生态系统性、平衡性、和谐性。
加快构建以大熊猫国家公园、若尔盖国家公园等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快打造全球高海拔地带重要的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栖息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推进草原荒漠化、沙化、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和鼠害、虫害、毒草治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推进森林草原防灭火、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不断提高生态系统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充分考虑限制和禁止开发区的生态状况、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完善重点生态区域补偿机制,探索开展多余水权、碳权交易,实现生态产品价值转换。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和管理,组织设计符合民族文化特色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集和施工图,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严格禁止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开展道路硬化、乡村绿化、照明亮化、环境净化,推动村容村貌整体提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绿色化。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体系;实行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农村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建设普及符合地区实际的农村卫生厕所,推进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绿色防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加快推进种养循环一体化,建立农村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推进废旧农膜和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推进重金属污染耕地分类管理和安全利用。
落实草畜平衡制度,鼓励和引导农牧民依法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加快畜群周转,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稳定和提高草原畜牧业生产能力。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乡村组织振兴。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依法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发挥村民在基层治理中的主体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农村基层治理中的作用,弘扬公序良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法律政策进乡村,增强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乡村警务工作,推进乡村网格化管理服务,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推进乡村义务教育学校建设,改善乡村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提高乡村基础教育质量,保障农村义务教育全覆盖。
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特殊教育、乡村职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制度,提高乡村社会保障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支持建设乡(镇)社会工作服务站点,开展为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提供关爱服务。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交通物流、客运、水利、能源、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消防和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建设、管护,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行居住证制度,保障进城农民各项权利,允许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鼓励农民进城务工,拓宽增收渠道,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机制。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稳定增长机制,确保投入力度与乡村振兴目标相适应。
加大地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投入乡村振兴力度,提高土地出让收入投入农业农村比例,依法依规、有序有效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
乡村振兴项目实施后的结余资金应当上缴本级财政,统筹用于乡村振兴。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动脱贫地区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采取多种形式盘活利用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服务机构将农业农村作为优先服务领域,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满足乡村振兴融资需求。
鼓励证券、保险、担保、基金、期货、租赁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乡村振兴发展专项资金或基金,推进农业担保网络体系建设,发挥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乡村发展,建设数字乡村基础设施,推动数字信息化在乡村产业发展、乡村文化繁荣、乡村治理、乡村建设、乡村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发展应用,整体带动和提升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
第六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乡村振兴工作经费,专门用于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乡村振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乡村振兴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审计、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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