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培训课件2022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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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培训课件2022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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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解读及管理上的隐患
目录
第一、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第二、执行力低下是安全管理上最大的隐患
第一、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
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注:
事故隐患是指在日常的生产过程或社会活动中,由于人的因素,物的变化以及环境的影响等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缺陷、故障、苗头等不安全因素,称之为隐患。
在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是引发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控制管理,对于预防特大安全事故有重要
的意义。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
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
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
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
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
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
患。
对十五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释义
第一项: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
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释义】
①“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是指煤矿(含井工和露天)全年的原煤产量,超出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幅度到达10%及以上的;“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是指煤矿单月的原煤产量占到煤矿核定(设
计)生产能力的10%及以上的。
②对于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但幅度小于10%的,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虽大于月度计划但小于矿井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10%的,属于一般事故隐患,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例如:
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120万吨/年,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大于
或者等于132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或者等于12万吨时,为重
大事故隐患;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大于120万吨但小于132万吨,或
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月度计划但小于12万吨时,为一般事故隐患。
③本条中“原煤”,是指从煤矿中开采出来的未经选煤和加工
的煤炭产品。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
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释义】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超过了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或者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指标,经过上年度的成本核算,需要煤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
产能力才能完成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
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释义】①本情形是指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
短时间,且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
按照《防
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23号)"三量"
最小可采期规定如下:
A、开拓煤量可采期:
a、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
少于5年;
正常矿井:
开拓煤量可采期为3~5年,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小于12个月,回采煤量可采期为4~6个月。
b、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少于4年;
C、其他矿井不少于3年。
B、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
a、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
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
不少于14个月;
b、其他矿井不少于12个月。
C、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
a、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少于5个月;
b、其他矿井不少于4个月。
②“三量”的定义:
开拓煤量是在矿井可采储量范围内已完成设计规定的主井、副井、
风井、井底车场、主要石门、采(盘)区大巷、回风石门、回风大巷、
主要硐室和煤仓等开拓掘进工程后,形成矿井通风、排水等系统所圈定
的煤炭储量,减去开拓区内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设计损失量和开拓煤
量可采期内不能回采的临时煤柱及其他开采量。
准备煤量是在开拓煤量范围内已经完成了设计规定的采(盘)区主
要巷道掘进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盘)区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通讯等生产系统后,且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的煤层
中,各区段(或倾斜条带)可采储量与回采煤量之和。
回采煤量是准备煤量范围内,已按设计完成工作面进风巷、回风巷等回采巷道及开切眼掘进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抽采、防突和防治水
的效果已达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采储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装
设备后,便可进行正式回采的工作面煤量之和。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如图1所示。
31101工作面
31103工作面
采空区
中央水仓
中央变电所
回风斜井
副斜井
主斜井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
③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不足,但主动采取限产措施达到
最短可采期或主动停产的,不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④衰老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
)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
煤矿为单位确定。
对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三量”不作要求,但同样应做好采掘衔接,杜绝在剩余储量开采过程中
出现超强度开采的情况。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释义】
①"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
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是指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
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
备注:
当工作面遇到断层构造时,需要跳切眼,停止推进时。
工员到别一外一个工作面生产时,跳切眼面不应该算生产面。
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②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第10条有关规定,备用采煤工作面不计为正常作业的采煤工作面,但不得与生产采煤工作面同时采煤(包括同一日内的错时生产);采煤工作面的安装或回撤不属于正常采煤作业。
交替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计为备用工
作面。
交替作业的双巷掘进工作面计为1个掘进工作面。
③本条中“作业”是指采掘作业,不包含抽放瓦斯等灾害治理
工程。
应要求的:
①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
表1的规定。
表1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
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释义】
本条中瓦斯抽采不达标,是指在各不同条件下,抽采效果未达到相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W/(m³·t¹)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②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
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
范围未达标。
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
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
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³/t取值。
③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
斯预抽效果达标。
④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
斯抽采率满足表2的规定。
表2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³·min-1)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⑤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
⑥矿井瓦斯抽采率满足表3的规定。
表3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³·min-1)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0
≥60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
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释义】
①本条中“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是指煤矿未按照本矿制定的劳动定员制度实施入井人员管理,导致人员无序入井,现场人员管理混乱的。
入井人数超限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执行“采掘
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②本条中“采掘作业地点”,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
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
作面是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
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③采掘工作面限员人数不包
括临时性进出的煤矿领导及职能部
门巡检人员;当班瓦检员、安检员
计入单班作业人数;交接班人员计
入单班作业人数。
4、《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煤安监行管
〔2018〕38号)对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规定见表4和表5。
表4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炮采工作面/人
检修班
生产班
灾害严重矿井
≤40
≤25
≤25
其他矿井
≤30
≤20
≤25
表5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综掘工作面/人
炮掘工作面/人
灾害严重矿井
≤18
≤15
其他矿井
≤16
≤12
《煤矿安全规程》
第八十六条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
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
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煤矿安全规程》
第九十五条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
(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
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
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
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第二项“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释义】
1、本条中“漏检”,一般包含3种情形,主要指遗漏检查的地点、
内容及次数。
(1)检查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二)款规定,
即未将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
作业的地点都纳入检查计划和范围,或者未按照计划检查的。
实际检查
中往往容易对进风流中机电设备设置地点的瓦斯漏检。
(2)在开展矿井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恢复通风、
井下机电设备检修、甲烷超限断电的电气设备(包括局部通风机)
通电开动、停工(停风)地点恢复施工、密闭墙前、钻孔施工、巷
道贯通等工作未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检查瓦斯的。
(3)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次
数检查瓦斯的。
2、本条中“假检”,是指未检查瓦斯就填写《瓦斯检查手册》、瓦斯检查牌板、向地面汇报瓦斯情况或者未按照实际检测数据填报,
记录造假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
业的;
【释义】1、本条中“瓦斯超限继续作业”,是违反《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
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仍使用电钻打眼的,或者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
时,仍实施爆破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及其开关安设地点
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包括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
百七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
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未停止工作,切断
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的。
3、因传感器故障导致的甲烷超限,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做好记
录的,进行甲烷传感器调校的,或者甲烷瞬时超限又恢复正常,未能够
及时撤出人员,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不应作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
施进行作业的。
【释义】排放积聚瓦斯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六
条有关规定,分级执行。
1、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1.0%,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不超过0.5%时,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现场
排放恢复通风。
2、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1.0%,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3.0%时,
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3、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定
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释义】该情形指防突机构和相应专业人员两个方面。
①突出矿井应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条规定设置防突
机构。
②突出矿井应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要求配备专业人员,防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上
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
业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释义】
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一是指系统故障,未及时修复;二是指应当
采用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而未使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释义】
1、本条所指的“国家规定”包括: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
a、突出矿井应当主要依据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料,并结合地
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对开采的突出煤
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b、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根据突出矿井的开拓方式、巷道布置
、地质构造分布、测试点布置等情况划定。
区域预测范围最大不得超出1个采(盘)区,一般不小于1个区段。
若1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
区的,不得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出危险区。
(2)《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五条: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是预测工作面煤体的突出危险性,包括井巷揭煤工作面、煤巷
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测等。
2、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预测,但有关区域和工作面直接认定
为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工作面的,不作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释义】1、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未按规定开采保护层。
2、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超前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距离
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3倍,或小于100m。
3、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未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
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4、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
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或者等于12m³/t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
或预抽率未达到30%以上。
5、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
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未布置在岩层或无突出煤层中。
采
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未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
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6、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
非正规采煤法。
7、预抽瓦斯钻孔控制范围不足或者存在空白区域时,未补充区域
防突措施。
8、在原有区域预测划分的无突出危险区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或者
图6-1倒台阶采煤法巷道布置图
1-采区运输石门;2-采区回风石门;3-采区溜煤眼;4-采区运料眼;
5-采区行人眼;6-采区溜矸眼;7-区段运输平巷;8-区段回风平巷;
9-蒲煤小眼;10-超前顺槽;11-开切眼;b-阶横宽度;h-台阶面长度
突出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内,未采取或者继续执
行区域防突措施的。
9、在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区域发生明显突出征兆或者突出的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未采取或者未继续执行区域防突
措施的。
10、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留有煤(岩)柱,在煤(岩)柱及其影响范围内的突出煤层采掘作业前,未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
突措施。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
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释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实施防突措施以后,在突出煤层内或者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5m的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业前,对突出煤
层相应区域或工作面未经区域效果检验有效和区域验证的。
2、保护层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
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2)最大膨胀变形量未超过3%。
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
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3)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等于0.5m,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
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4)上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者下保护层与
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
效果进行检验和验证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释义】1、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
、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2、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2m至进入顶(底)板2m的范围
未采用远距离爆破安全防护措施。
3、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突出煤层的炮掘、炮采工作面未采取远
距离爆破安全防护措施。
4、远距离爆破时,回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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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 重大事故 隐患 判定 标准 解读 培训 课件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