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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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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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汇总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整改措施
依据条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限期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限期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五条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并接受检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八条
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四条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仍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限期具备生产条件(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立即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没收违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立即将设计文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未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条第二款
限期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限期附上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第七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第二十二条
限期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限期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限期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并接受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且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召回存在同一性缺陷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立即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立即停止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立即停止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
立即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限期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限期按规定要求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限期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限期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限期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四十条第一款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限期在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限期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电梯维护保养行为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限期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即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限期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从事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检验、检测活动,经核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无证人员立即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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