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动态调整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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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动态调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为决策主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动态调整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动态调整(以下称目录动态调整)是指因决策事项、决策主体、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或者存在应当纳入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主体对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进行更新并按规定重新公布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办公室是调整目录的编制主体,负责目录动态调整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目录动态调整的具体实施工作。
政府办公室可以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目录动态调整工作联络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就政府重点项目、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项目、民生实事项目以及重要规划等方面做好目录动态调整的衔接工作。
第五条目录动态调整的情形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新增、取消、变更等。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新增是指,决策主体将目录管理范围之外的重大行政决策列入目录管理,并进行公布的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作为新增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目录管理:
(一)因年度工作计划调整需增加制定未列入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应当纳入目录管理但因客观原因未及时纳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因决策主体发生改变需要纳入本机关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四)其他情形新增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取消是指,决策主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从目录清单中移除,并进行公布的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已公布的重大行政决策从目录清单中移除:
(一)因工作计划、决策依据、实施条件发生改变或者前置程序未完成等原因当前不宜继续制定的,需要从目录清单中移除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因决策主体发生改变需要移除本机关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其他需要取消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变更是指,决策主体将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公布的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目录清单中的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内容进行变更: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等内容有变化,对应内容有必要进行变更的;
(二)因工作计划、决策依据、实施条件发生改变或者前置程序未完成等原因重大行政决策的计划完成时间需要延后的(决策背景、目的、内容等未发生实质改变,可以继续制定的),对计划完成时间进行变更;
(三)其他需要变更的内容。
第九条 目录动态调整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议调整。
有调整目录需要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室提出。
决策主体和政府办公室可以直接决定调整。
(二)研究论证。
承办单位对拟调整事项进行研究论证,确定调整方案。
有必要的,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或专家参与研究论证。
(三)审核报批。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草案拟定后,由承办单位报决策主体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四)人大衔接。
报主要领导审定前,政府办公室要将目录动态调整情况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衔接。
(五)党委同意。
目录草案经主要领导审定后,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
(六)社会公布。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做出调整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当在党委同意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目录,并说明调整原因。
(七)备案。
每年的12月15日前,将动态调整目录和公布链接列表向上一级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向政府办公室提出目录动态调整建议的主体可以包括:
(一)决策承办单位;
(二)同级政法委;
(三)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其他主体。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要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确保目录动态调整工作规范高效。
第十二条 目录动态调整工作应当做好全过程记录,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录动态调整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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