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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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督促排污单位稳定达标排放,根据**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或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排污单位安装的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视频监控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通信传输网络及相关辅助设施。
监控中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自动监控设备联网,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监控平台、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设施。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
第六条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设置,以及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验收、联网、备案、运行维护、数据标记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二章安装联网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具体监控的污染物及参数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污染物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四)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
第十条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
(三)自动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相关污染源监测数据传输标准;
(四)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等要求,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经验收合格并上传有效数据后,完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联网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控主要设备或其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自动监控设备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信息重新备案。
第三章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及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
(二)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人员、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比对监测的,开展比对监测的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认定;
(四)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仪器运维手册和使用说明书等对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及时检修,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备故障5个工作日内无法排除的,应当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使用时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时限应当重新组织单机性能验收。
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控数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标记规则,在平台上标记;未作标记的,自动监控数据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记录、保存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信息,确保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自动监控历史数据、运行维护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措施,监督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情况,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其中,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依据国家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校准确认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其产生的有效数据及数据标记情况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废气自动监控有效时均值或废水自动监控有效日均值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许可排放浓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判定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明确规定使用其他类型数据的,从其规定。
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开展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提取以下相关证据,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像: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表明超标排放的自动监控数据;
(三)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计量检定或校准材料;
(四)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五)其他相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关于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的;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安装、联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关于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仪器运维手册和使用说明书等操作,导致自动监控设备无法正常采样、检测分析和上传数据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排污单位擅自停运、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尚不构成篡改、伪造自动监控数据的;
(四)其他未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数据标记过程中通过虚假标记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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