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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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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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区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区发改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对景区门票价格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原则上实行一票制。
对游览参观点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不得变相提高门票价格。
将普通门票和特殊门票或相邻的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之和。
联票和普通门票应由游客自主选购,不得捆绑向游客强行销售。
《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景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景区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幅度、团体购票优惠幅度,以及景区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景区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
全区范围内向旅游者开放的各类景区(游览参观点)
25%
1次/3年
现场抽查
景区对相关价格政策的落实情况。
具体包括各类景区现行门票价格制定、调整和执行情况,以及与门票价格执行情况相关的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工作等内容。
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制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2
对电信资费收取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电信资费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觉遵守本规则,并服从通信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与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则要求,切实履行职能,保持电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
全区内电信运营商
25%
1次/3年
现场抽查
电信企业的资费标准和执行情况。
重点查处电信运营商利用垄断地位、信息不对称、政策不透明等条件,涉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南京市物价局制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3
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的;(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八)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
全区内商业银行机构
25%
1次/3年
现场抽查
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重点清理直接与贷款挂钩、没有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以及与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应尽职责相关联的收费项目;治理“以贷转存”、“存贷挂钩”等变相提高利率、加重企业负担的问题;规范在企业融资过程中的担保、评估、登记、保险等收费行为。
根据南京市物价局制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4
对药品经营企业(含原料药及药品的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社会零售药店)、医疗机构(含非功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站、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平台、药品采购机构以及相关行业协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6]1101号)
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
全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含原料药及药品的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社会零售药店)、医疗机构(含非功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站、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平台、药品采购机构以及相关行业协会
对发现违法线索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进行检查;结合群众和企业反映强烈的原料药、血液制品、中药饮片及其他药品品种,对生产经营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抽查覆盖率不低于10%;
对本市范围内医院、药品采购平台以及其他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站以及行业协会进行随机抽查,抽查覆盖率不低于20%
1次/3年
现场抽查
(一)社会零售企业虚构原价、误导性价格标示等价格欺诈行为;
(二)政府定价药品突破政府规定的最高出厂(零售)价格销售的行为:
(三)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价格公示制度的行为;(四)其他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制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5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
为的检查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
(区散装水泥办公室)
在建工地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6
对违规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行为的检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砖的、由墙材料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粘土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
(区墙改办)
在建工地及销售点
50%
2次/年
现场检查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粘土砖。
县(市)建成区内的墙材销售点,禁止销售粘土砖。
7
对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产品的检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高淳区墙节中心)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在建工地
50%
2次/年集中抽检、接到举报及时检查
现场检查、取样抽检
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无证生产。
区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检查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高淳区航道管理站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
20%
1-2次/年
项目现场检查和资料查阅
(一)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按照许可决定书所载明的技术标准和尺度进行施工;
(三)是否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
(四)是否恢复或者补偿损坏航道设施;
(五)是否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六)是否有其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与市局事项对应
2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高淳区地方海事处
辖区内的航运公司
100%
每年不超过2次
企业现场
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
机动车维修经营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等相关规定。
高淳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
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
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作业场所、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要求。
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二十六条:
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等相关规定
高淳区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所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
5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场地、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是否按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3、是否按规定公示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5
港口工程建设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江苏省港口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5号)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第四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高淳区港口管理所
经由区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的港口工程项目
20%
1次/年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港口建设手续是否齐备;
2、工程建设与审批手续是否相符合;
3、是否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
4、初步设计审批后的落实情况;
5、竣工验收后的码头使用情况;
6、设施设备情况等
与市局事项对应
6
港口安全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高淳区港口管理所
港口危险货物企业
20%
每年至少1次
企业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由市级负责审批的安全条件审查项目的落实情况;
2、港口危险货物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
3、港口危险货物企业应急预案备案、应急演练监督检查。
与市局事项对应
7
港口经营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江苏省港口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5号)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3号)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
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高淳区港口管理所
许可范围第一类(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和三类(港口货物装卸、仓储和港内驳运服务)的港口经营人
20%
每年至少1次
企业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安全管理、专业技术、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2、港口设施、设备(包含特种设备)检验、维护情况;
3、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与市局事项对应
8
南京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一)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
(二)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
(三)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
(四)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高淳区交通运输局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区级监督项目30%
1次/年
项目现场实体、外观检查、内业资料检查
工程实体质量、质量行为、质量保证体系资料;按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开展检查
与市局事项对应
9
南京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管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高淳区交通运输局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区监管建设项目30%。
1次/年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按标准、规范以及《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规定》要求开展检查
与市局事项对应
10
辖区内客运班线经营资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高淳区运输管理所
市际、县际客运班线企业
10%
每年1次
企业现场和书面申报等相关材料
1、启动道路客运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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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 随机 抽查 事项 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