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与数位网路科技发展.docx
- 文档编号:30837043
- 上传时间:2024-01-30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7.85KB
著作权与数位网路科技发展.docx
《著作权与数位网路科技发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著作权与数位网路科技发展.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著作权与数位网路科技发展
著作權與數位網路科技發展
-----從MP案及Napster案談起
(本文刊載於90年2月「智慧財產權月刊」26期)
章忠信
一、前言
面對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快速的發展,眼見網路上著作權侵害情形泛濫成災,新的科技,如MP3、Napster技術對音樂唱片著作權人權利的衝擊,同時,網路自由利用的呼聲不斷,人們不禁要問,網路世界中,著作權法是不是已死亡?
或者,在網路公開與自由利用的大旗幟飛舞下,著作權是否還有存在的價值。
著作權人固然致力於保護自身權益,而立法者或司法者,乃至於一般大眾,對於透過科技利用著作時之合理使用空間,在觀念上與作法上亦必須相對地調整。
立法者或司法者在面對科技對於著作權法制之挑戰,更不應為了著作人權益之保護,阻礙任何有益於人類文明繼續進步之科技發展。
本文擬從從MP案及Napster案之發展,觀察著作權與科技發展之關係,冀盼從中得到一些啟示,或可對於各方在面對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下,對於著作權法制之發展與適用,提供一項嚴肅的思考。
二、MP案
在MP與美國唱片業協會RecordingIndustryAssociationofAmerica(RIAA)的這一場著作權爭訟中,RIAA與五大唱片公司(SonyMusic,WarnerMusic,EMIRecordedMusic,UniversalMusicandBMGEntertainment)於二○○○年元月二十一起訴主張MP應賠償每張CD美金750元至150,000元,其最高數額達六十億美元。
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JedRakoff法官於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認定MP侵害了錄音業者之著作權。
經過一段時間的談判,MP與其中四大唱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每家唱片公司二千萬美元,其中未達成和解的UniversalMusicGroup,原經法院於二○○○年九月六日判決MP應賠償二億五千萬美元,引起各界關注。
本案之被告MP是美國聖地牙哥的一家公司,在其網站上提供一項稱為"My.MP"的服務,藉由其所設計的免費軟體Beam-It,使得消費者得以從網路上聽到音樂CDs。
一般提供類似服務的的網路公司,例如另一家與被告MP相競爭之Myplay公司,其係使消費者自己將錄音著作上載於網路公司的「儲存櫃(storagelockers)」中,日後就可以從該儲存空間中收聽錄音著作,且其經營在事先均與唱片公司取得協議。
但是,MP的"My.MP"服務與其他網路公司的類似服務不同,他們自己先在伺服器上儲存約八萬張的CD,消費者祇要上網將自己所有的原版CD置於光碟機中,MP的Beam-It軟體就可檢測證明消費者擁有合法的CD,消費者如無合法原版CD,也可從MP所鏈結的零售商網站上購買原版CD,以後就可以自任何地點使用任何一部電腦,藉網路聽取這一資料庫中的387,000首錄音歌曲,不必再使用原版CD或自行製作MP3音樂檔案,也不怕電腦硬碟毀損時,自行製作的MP3音樂檔案會消失,可以節省許多時間與不必隨身攜帶原版CD,未來該公司還可能讓消費者可以從行動電話上收聽錄音著作。
MP的獲利主要來自於接受該項服務的50萬訂戶與網站上的廣告收益,而廣告收益佔總獲利80%。
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權侵害客體為錄音著作,而錄音著作中是包括許多音樂著作(詞曲)在內。
雖然被告MP自一九九九年六月起,就已經與美國音樂作詞作曲家代表團體AmericanSocietyofComposers,AuthorsandPublishers(ASCAP)簽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之協議,二○○○年五月八日更與另一音樂著作權人團體BroadcastMusicInc.(BMI)簽訂類似授權契約,使用該組織140,000位美國作詞作曲家及60,000位音樂發行商總計約四百五十萬首音樂,不過,其仍係未經錄音著作之權利人授權即建立該錄音資料庫。
從RIAA的觀點,MP未經錄音業者之同意,建立此一錄音著作資料庫,侵害了其錄音著作之重製權,但MP則不認為如此,他們認為自己祇是提供消費者方便的服務。
蓋消費者買了合法的原版帶,在著作權法所允許之合理使用原則下,為其個人利用目的,原本就可以將自己所擁有的原版CD複製供自己在任何時間及任何地方欣賞,在科技發達之後,當然也可以透過網路來進行此一合理使用行為,既然MP祇是替消費者作私人使用的儲存資料庫功能而已,並未作非法的盜版行為,而消費者透過其服務,祇能收聽但不能下載MP3檔案,則MP的行為應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MP甚至認為他們的服務對於原告產品的銷售也有助益,因為他們也提供另一項「立即聽服務(InstantListeningService)」,消費者如沒有原版CD而想要享受被告的服務,就必須透過與被告鏈結的經銷商,先買原告的產品。
JedRakoff法官則認為祇要是有未經同意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都是違法,不會因為是否會為著作權人帶來銷售量的提昇而有不同。
JedRakoff法官認為MP的"My.MP"的服務不僅是重製並儲存錄音著作,還包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網路上對其客戶播放錄音著作。
關於利用人合理使用特權之行使得否由其他營利機構代為行之,美國法院早有否定之意見。
在PrincetonUniversityPressv.MichiganDocument案中,法院認為非營利之教育事業或其教學之人於著作權法所允許之合理使用特權,不得由營利性的影印店代為行之。
MP的執行總裁兼創辦人MichaelRobertson向來與錄音業界關係密切,其提供空間給名不見經傳的新秀歌手發表其創作,對於傳統錄音業界與新興網路音樂公司的經營方式也多有批評。
二○○○年二月間,MP曾經起訴主張RIAA的經營方式違反公平競爭法,該項訴訟後來經撤回,不過,MP認為,如果沒有"My.MP"的服務,消費者將會使用「音樂交流軟體程式(musicswappingsoftwareprograms)」,如Napster及Gnutella等程式,對錄音工業之經營更具威脅性。
被告MP在本案中曾引用1984年Sony案中之合理使用抗辯。
在SonyCorp.ofAmerica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1984)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以五票對四票之表決,認為Sony公司的錄影設備主要是作「時間轉換(timeshift)」之功能----供個人將得自由利用之著作(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供以後再觀賞,而非作為營利使用,因此構成合理使用。
MP認為,如果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的合理使用允許作「時間轉換(timeshift)」----將著作錄製下來供以後再觀賞,則其服務具「空間轉換(spaceshift)」之功能----將著作錄製下來以供在別處欣賞,屬「無實質損害之使用(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應亦得主張合理使用,他們認為,消費者既然已購買原版,應得以在任何地方收聽該錄音帶,不必隨攜帶或再去買同樣的錄音帶在別的地方或設備上欣賞。
JedRakoff法官並不認同此一抗辯,認為MP的服務並不是消費者將其原版CD存在被告的「儲存櫃(storagelockers)」中,而是被告自己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先將錄音著作重新包裝後,再以不同媒介再次傳輸著作,並無任何具創作性之轉換。
被告雖然敗訴,不過,在後來的數周,MP開始與RIAA洽談和解,並已陸續停止使用者接觸RIAA的錄音著作。
在二○○○年六月九日、八月二日及八月二十一日,MP分別和其中的Warner公司、BMG公司、EMI集團及SonyMusicEntertainment達成和解,支付每家公司二千萬美元,同時,雙方約定,未來在MP網站上每次被消費者下載一次音樂再支付若干費用。
至於UniversalMusicGroup起初始終未與MP達成和解,法院於二○○○年九月六日判決MP應賠償二億五千萬美元。
但雙方最後終於達成和解,不再上訴,MP支付UniversalMusicGroup公司五千三百萬美元,同時,UniversalMusicGroup亦得於適當時機買入MP20%股票。
消息傳出,MP股票立即上漲18.6%,達到4美元。
此一案件引起各方關切,咸認為應有更好的解決方式,就在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維吉尼亞州眾議員Rep.RickBoucher於國會提起一項法案「二○○○年音樂所有人收聽法案(TheMusicOwner'sListeningActof2000)H.R.5275」,大家稱其為「MP法案」,因為該法案意圖修正美國著作權法,使得擁有原版CD之人為個人非營利目的,得於任何時候從網路上以互動方式收聽音樂,但不得將音樂傳與他人。
針對此一提案,RIAA於致國會議員之信中強烈反對,認為此一法案將剝奪創作人之權利。
由於該法案未及於美國國會當會期討論而自動失效,祇能於二○○一年新會期視其是否重新提出討論。
不過,到了二○○○年十二月初,MP再度開張,相同的經營方式,祇是這回是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每一位消費者每年支付美金49.95元後,就得儲存500張專集,同時其亦免費提供網友儲存25張CD之空間,但網友於使用其服務時,會看到其所傳輸的廣告。
對於這樣的經營模式,相對於網友習慣的先前免費使用,是否能長久下去,各方都拭目以待。
三、Napster案
Napster案是比MP案更具爭議性的案件,主要是Napster案中,被告NapsterInc公司僅提供交換MP3檔案之管道,本身未為重製著作之行為。
但在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舊金山聯邦上訴法院認定Napster構成對於錄音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重製權與散布權之「輔助侵害(contributoryinfringement)」與「代理侵害(vicariousinfringement)」,要求地方法院重新調整原先發出之禁制令後,令Napster停止相關服務。
在Napster案中,RIAA於一九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訴主張被告NapsterInc公司的Napster軟體程式對於原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構成「輔助侵害」與「代理侵害」。
加州北區舊金山聯邦地方法院MarilynHallPatel法官原本於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出禁制令,要求NapsterInc公司於七月二十九日零時起,必須停止其網站中網路自由交換下載MP3錄音檔案之服務。
孰料經被告NapsterInc公司之上訴,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法官AlexKozinski及BarrySilverman於七月二十八日作出裁決,暫停該禁制令之執行,其主要理由在於被告所主張一般使用者原本就得基於個人使用目的就錄音著作進行「家庭錄製(homerecording)」之合理使用。
該案之爭議在於法院必須就著作之分享與竊取,或個人使用與未授權之利用間之分界線何在,作出適當判定,而法院先後之裁決反覆,思考角度不同,一時間引起各界之注目。
高科技之發展使得錄音著作得以被壓縮成僅占極小空間的數位化格式,因此易透過網路傳輸及下載。
被告Napster公司為加州SanMateo地區之公司,其使用名為Musicshare網路瀏覽軟體程式是由一位十九歲的工程師ShawnFanning所設計,此一免費軟體使得網路使用者得以經由網路,蒐尋到他人存有特定歌曲的MP3錄音檔案的電腦硬碟,進而從他人的硬碟中拷備該MP3錄音檔案,彼此分享。
此一設計原先之目的僅是在供寢室同學或家人間MP3檔案之流通,不過事後之發展顯然不僅於此。
依據被告內部文件之自行估計,Napster軟體程式之使用者目前每月使用人數成長比率約百分之二○○,目前約有五千八百萬人,而現在每秒中約有一百人次欲上線,並約有一萬首音樂透過Musicshare軟體程式被分享。
目前被告雖未對其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不過在打開知名度後,其未來將透過其網站從使用者Email住址、廣告、與營利網站之鏈結、販售CD及燒錄機或其公司之相關產品上獲取利益。
由於被告擁有廣大使用者之基礎,據估計其公司價值接近六千萬至八千萬美元之間。
依據原告之調查,透過Musicshare軟體程式被分享之音樂著作,有87%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而其中約有70%屬於原告所代表之唱片公司所有,而其流通從未獲得授權。
在原告方面,由於網路傳輸安全技術之限制,其尚未完全透過網路銷售其錄音著作,僅以Sampling及Streaming方式在網站上作促銷動作。
無論如何,當目前原告在進行Sampling及Streaming促銷時,仍可從其相關合作廠商獲取若干報酬。
而透過被告Musicshare軟體程式被分享之錄音著作將被永久地存於使用者之硬碟中,使用者通常也不會再去購買正版CD。
原告認為,雖然被告本身對原告之錄音著作並未直接為重製或散布,但被告明知此一程式設計鼓勵網路使用者在網路上未經授權重製原告的錄音著作,被告未加禁止而又從中獲利,構成對原告錄音著作之「輔助侵害」與「代理侵害」,並違反公平交易法。
雖然實際為侵害行為的人是從他人的硬碟中拷備MP3錄音檔案的網路使用者,但其數量高達30,000以上,對其起訴顯不經濟,所以原告乃就其侵害之始作俑者NapsterInc公司起訴。
原告代表則言明,「對於未被訴侵害著作權之網路使用者,並不表示他們的行為未構成著作權侵害。
」
NapsterInc公司在另案中亦被重金屬搖滾歌手Metallica及著名的rap歌手Dr.Dre控訴侵害其著作權。
Metallica控訴NapsterInc公司及南卡羅萊納州立大學、耶魯大學及印地安納州立大學等令使用者得未經其同意,從他人硬碟中下載重製其錄音著作。
NapsterInc公司在這兩個案子中都主張其是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第512(a)條所定得不必負責任的網路服務業者,因為其並未直接傳輸錄音著作,祇是提供鏈結方法讓網路使用者得以獲得錄音著作,其本身並未重製著作。
MarilynHallPatel法官判決中則不認同其見解,法官認為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所定網路服務業者得以免責,是因為那些網路服務業者祇是單純地提供通路,而侵害者利用該通路去作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因此不能要求那些網路服務業者負責,而在本案中,雖然NapsterInc公司的軟體與伺服器提供網址的資訊給網路使用者,讓他們的電腦彼此可以聯絡,但那是網路自動產生的聯結,不是NapsterInc公司所完成的,所以其並不是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所定的提供通路的網路服務業者,因此不得依該法案免責。
NapsterInc公司在本案中曾引用一九八四年Sony案中之合理使用抗辯。
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以五票對四票之表決,認為Sony公司的錄影設備主要是作「時間轉換(timeshift)」之功能----供個人將得自由利用之著作(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供以後再觀賞,而非作為營利使用,因此構成合理使用,本案被告既未自行為重製行為,且其程式係供作重製或散布合法之MP3檔案之用,屬於「空間轉換(spaceshift)」之功能----供正版所有人在家就其正版重製後,供個人於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欣賞,而非作為營利使用,亦得構成合理使用,從而法院應體認科技對著作利用所帶來任何可能的合法發展,不得科被告以侵權責任。
NapsterInc公司進一步認為縱使使用者利用其軟體進行直接侵害著作權,原告仍未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須負擔「輔助侵害」與「代理侵害」責任。
同時,被告亦認為原告之著作權並未因此而受損害。
法院認為,「空間轉換」固得構成合理使用,但本案之Musicshare軟體程式主要在供未經授權而傳送MP3錄音檔案,因此不得引用Sony案中。
同時,在Sony案中,被告Sony公司賣出錄放影機後,與消費者隨後之錄影行為無涉,然而本案使用者之行為仍在被告之控制中,被告不得免責。
被告提出有關合理使用及「無實質損害之使用(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等抗辯。
關於「無實質損害之使用(substantialnon-infriginguse)」之抗辯又稱為「營利為主原則(staplearticleofcommercedoctrine),該原則起源於Sony案中,法院認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售物品,如該物品之商業上意義主要在作非侵害之使用,則販售者無須負侵權之責任。
而Sony案中,法院亦認為任何個人得基於合理使用之原則而重製他人著作。
不過,在本案中,法院認為Sony案與本案事實並無太大關聯,蓋被告之軟體大部分被用來重製及散布盜版的MP3檔案,故被告並無合理使用的空間。
對於被告所提其合於著作權法第107條所定四項合理使用認定標準之抗辯,法院亦一一駁斥。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本案中,法院不認為使用者下載MP3檔案對原有之錄音著作有何具創作性之轉換(transformative)。
此外,雖然利用Musicshare軟體程式上載或下載MP3錄音檔案並未涉有營利之行為,且為個人之利用,但其與傳統的個人利用顯然不同,而先前的SegaEnters.Ltd.v.MAPHIA,857F.Supp.679,687(N.D.Cal.1994)案中,法院更已認為,減省使用者購買正版之花費本身具有營利之性質,無從構成合理使用。
在AmericanGeophysicalUnionv.Texaco,Inc.,60F.3d913,922(2dCir.1994)案中,法院亦認為營利企業未經授權重製學術論著以利其科技研發,係直接自該學術論著獲利,構成營利之使用,故本案之利用應屬營利之使用。
關於使用之性質方面,法院引用先前之案例InfinityBroadcastCorp.v.Kirkwood,150F.3d104,108(2dCir.1994)(將廣播透過電話線傳送不具創作性之轉換),以及UMGRecordings,Inc.v.MP,Inc(將CD壓縮為MP3檔案之重製行為不是創作性之轉換),認為下載MP3音樂檔案不屬將著作作轉換之創作,不能構成合理使用。
二、著作之性質。
可以確認的是,原告之著作係供娛樂之用,因此,利用Musicshare軟體程式上載或下載MP3錄音檔案,與原告創作著作之性質相近。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法院認為在Sony案之前,第九上訴巡迴法院在Marcusv.Rowley,695F.2d1171,1176(9thCir.1983)案已認定大量重製整份的著作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在Sony案之後,法院亦認為個人家庭之利用而大量重製整份的著作,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從而,本案利用Musicshare軟體程式上載或下載MP3錄音檔案係大量且整份完全之重製錄音著作,很難構成合理使用。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法院認為,毫無疑問地,Musicshare軟體程式一方面降低大學生對正版CD之購買,一方面阻礙原告進入數位方式下載音樂之市場,對原告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具負面之影響,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在「輔助侵害」與「代理侵害」之指控方面,法院認為「輔助侵害」係指明知他人之侵害行為而對該行為為促使、造成或有實質之幫助GershwinPubl'gCorp.v.ColumbiaArtistsManagement,Inc.,443F.2d1159,1162(2dCir.1971);Fonovisa,Inc.v.CherryAuction,Inc.,76F.3d259,264(9thCir.1996)。
此一明知並不以事實上確知為必要,亦不必就特定侵害著作之人及事為絕對認知,祇要其有理由知道有人之侵權行為即已足Cable/HomeCommunicationCorp.,902F.2dat846;SegaEnter.Ltd.v.MAPHIA,948F.Supp.923,933(N.D.Cal.1996)。
而事實上,被告對於使用者非法上載或下載原告之錄音著作顯然知情。
法院並認為,縱使無雇傭關係,如果被告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監督,而其從該侵害行為中直接獲有經濟利益,就須負「代理侵害」之責任。
本案被告確有能力管制其使用者,且在經濟上有其誘因繼續經營其業務,同時,吸引網友到訪本身就是一種獲利,其未來亦有以此獲利之計畫,而沒有實際上之利益收入並不足以作為可以侵害原告著作之理由。
事實上,NapsterInc公司的服務廣受學生的歡迎,美國許多大學阻止學生使用NapsterInc公司的服務,其原因不在著作權問題,而在於學生使用結果造成網路大塞車,所以不得不採取阻絕對策。
例如印地安納州立大學先前曾經阻止學生使用NapsterInc公司的服務,然而其後因該項電腦網路塞車問題解決後,再度重新開放。
雖然被告曾抗辯其Musicshare軟體程式會提高原告錄音CD之銷售量,但經調查顯示,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銷售量之降低。
本案法院的判決再度重申一項原則,即是在網路上未經授權而利用著作仍是違法的,任何提供促成這些違法行為發生的服務、程式設計或設備,都將構成輔助侵害之責任。
而被告NapsterInc隨後亦決定依Dr.Dre之通知名冊停止約317,000用戶為交換非法盜版錄音之鏈結行為。
依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ISP業者如經權利人通知有著作權侵害情事而,立即終止侵害物被接觸或侵害者利用其服務或設被者,則可以免責,但為避免此一制度被不當利用,影響ISP業者之服務,法案又規定,如被指稱侵害者提出異議,則在獲有確定結論前,ISP業者應先回復其服務。
於是,有許多被指為侵害之用戶透過網路提出保證,主張其未侵害著作權,這些網路使用者有些是用匿名,有些則或係虛偽的保證,如果著作權人未對其一一起訴獲得勝訴確定,似乎難以遏止,但對個別網路使用者進行訴訟,並不符經濟效益,這正是網路使用環境下,著作權有效保護之難處。
不過法院亦認為被告Napster公司不屬於DMCA所定之ISP,因為其不是僅提供傳輸檔案管道之服務業者,其提供之軟體可讓使用者找到所須要之MP3錄音檔案。
由於被告之緊急上訴,主張聯邦地方法院誤解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要求暫停該禁制令之執行,而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對於地方法院之禁制令裁決暫不執行,有其特別之考量,主要在於必須審慎面對科技對著作權保護之衝擊所能採取之必要因應。
本案經雙方提出上訴之攻防,被告據稱已向原告提出各種和解方案,但其條件均尚未為原告接受。
被告於上訴書狀中一再指出法官不瞭解科技之特性,並陳明其服務並無法確知有人利用其設被或服務為侵害之行為,也無法區別使用者對原告著作係違法使用或合理使用,更無從識別那些著作是被授權使用或未經授權。
如果有些使用者不必負侵害著作權之責任,被告當然也無「輔助侵害」之責。
事實上,科技的進步是無止境的,本案之Musicshare軟體程式功能已被Freenet及Gnutella程式所取代,新的二種程式甚至不需要有中央系統的主機,使用者在網路上就可以自行交換各種檔案,功能要比Musicshare軟體程式更強。
面對這樣的發展,不知RIAA即使在本案獲得勝訴,是否要再對Freenet及Gnutella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著作权 数位 网路 科技 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