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计画法高雄市施行细则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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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法高雄市施行细则汇总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高雄市政府
民國91年08月08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細則用語除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解釋外,其定義如下:
一、道路境界線:
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二、基地線:
基地所使用範圍之界線。
三、道路: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巷道。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3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其時效之認定,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其逾期提出者必須在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完成前送達始予受理。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
第4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應經都委會審議。
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審議,都委會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府應於審議完成後三十日內送請內政部核定。
但本府得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變更內容延長之,其展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發布實施及禁建,應於公告文內註明生效日期。
第6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
但屬於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明顯之天然界線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8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細部計畫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9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本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請其修改或退回。
其應行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合時,得不予受理。
第10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上級政府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函送上級政府,上級政府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之計畫應予受理時,本府應自收到上級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送上級政府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11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二、商業區。
三、住宅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漁業區。
七、風景區。
八、保護區。
九、保存區。
十、水岸發展區。
十一、農業區。
十二、葬儀業區。
十三、其他使用分區。
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第12條
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及不妨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電力開關站、變壓器、自來水加壓站、抽水站等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三條各款規定限制之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附屬設施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使用乙炔及電焊機以從事金屬工作者。
(二)液化瓦斯之分裝、儲存、販賣。
(三)爆竹煙火業。
(四)噴漆作業者。
(五)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六)從事搓繩、製袋、碾粉、製針、機織、捻絲、編織、鋸木或削切、印刷、金屬之乾磨等使用動力超過一匹馬力者。
(七)薄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八)印刷用平板之研磨者。
(九)汽車修理或製配者。
(十)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倉庫、停車場及調度站者。
(十一)礦油之分裝、儲存、販賣。
(十二)機械零件、五金零件、模具、農業之製造及修理業者。
(十三)船舶零件、烘箱、熱水器、開關箱、鋁門窗、電熱機械組配、馬達之製造及修理業者。
(十四)電繡、刺繡加工業。
(十五)塑膠、橡膠製品加工業。
(十六)鹽酸、漂白水、洗髮精等清潔劑之分裝業。
(十七)冷氣機、冰箱、排油煙機之整修、清理業。
四、戲院、電影院、遊藝場、撞球場、保齡球館、攤販集中場。
五、旅館、酒家(館)、茶室、咖啡廳、舞廳、夜總會、歌廳、視聽歌唱播放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但經核准之國際觀光旅館不在此限,惟須面臨三十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出租用之倉庫。
七、大型商場(店)、超級市場之營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飲食店之營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八、其他經本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目及第七款規定許可作工廠及商場(店)、超級市場或飲食店使用者,僅限於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及地下第一層。
第13條
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報社、印刷廠、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製造、儲存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發生器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氧或電力以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他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使用動力超過一匹馬力之噴漆作業者。
(五)油漆、塗料、染料、油墨之製造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布碎、紙碎、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者。
(十一)木材加工業者。
(十二)從事鋸、鉋、切削、研磨、沖壓金屬作業者。
(十三)豆腐製造業者。
(十四)使用動力碾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五匹馬力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鑄造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水泥加工、切石、磨石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二十)鋁製品加工業。
(二十一)電鍍業。
(二十二)獸禽、肉類及水產食品加工業。
(二十三)染色業。
(二十四)電線、電纜製造業。
(二十五)金屬冶煉、翻砂、電解業。
(二十六)礦物加工業。
(二十七)香料提煉製造業。
(二十八)樟腦丸製造業。
(二十九)醬油、醬味、醃漬業。
(三十)肥皂、香皂、藥皂、清潔劑、殺蟲劑、消毒劑製造業。
(三十一)石膏、石灰製造、加工業。
(三十二)使用溶劑從事烘乾作業者。
(三十三)甲種汽車修理廠。
(三十四)煉油、煉焦、石灰、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等工業。
(三十五)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工業。
(三十六)以木屑或椰子殼等為原料製造活性碳之工業。
(三十七)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三十八)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三十九)經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
(四十)紡織染整、金屬表面處理、廢料處理等工業。
(四十一)醱酵工業、以溶劑法提煉植物油脂工業。
(四十二)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四十三)具備離子擴散爐之晶圓製造工業。
(四十四)以羊毛為原料經洗滌、脫脂、碳化等作業之工業。
(四十五)十五噸以上之地磅業。
四、馬廄、牛、羊、豬等牲畜舍。
五、火葬場、墳場、葬儀社、葬儀用品社、納骨塔、棺材店、葬儀業相關行業。
但辦公聯絡場所除外(不得陳列葬儀用品)。
六、垃圾污物處理場、屠宰場。
七、牛乳場、堆肥舍。
八、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分裝。
但加油站附設之地下油池不在此限。
九、破舊油桶、破布、廢紙、金屬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
十、面臨路寬未達二十公尺,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地磅場所。
十一、老人安養院之設立。
但獨棟房屋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公共安全及衛生者。
第14條
乙種工業區內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除得為消防隊、加油站、加氣站、自來水服務站、電力開關站、電信通訊設施、變壓器、貨運站、貨櫃集散站、地磅場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工業營運之專業辦公大樓、郵局、銀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農漁會信用部之分支機構、產品展示中心、推廣教育中心、資訊軟體業、有線電視業、無線電視業、洗衣業、飲食製造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廚房器具批發業、其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染料顏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農藥批發業、肥料批發業、動物用藥品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合成樹脂批發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合成橡膠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木材批發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玻璃建材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其他建材批發業、煤及煤製品批發業、木炭批發業、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廢棄物清除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報紙業、廣播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運動健身中心、宗教信仰場所及與工業、環保、衛生有關之倉庫、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幼稚園、托兒所、生產實驗室及其他必要設施之使用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火藥類、氨酸鹽類、過氨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雙氧水、過氯化鉀、過氯化鈉、過氧化鋇、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過氧化酮、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松節油、石油類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人造或合成纖維等之製造者。
(四)合成染料或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但漆或水性塗料不在此限。
(五)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牛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七)煤氣或炭製造者。
(八)壓縮瓦斯或液化瓦斯之製造者。
(九)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苛性鉀、苛性鈉、氯水、碳酸鉀、碳酸鈉、鹼、漂白粉、亞硝酸、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哥羅芳、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酮、魚骸脂礦、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等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醋硫酸鉀、磷甲基酚及炭精棒等之製造者。
(十)蛋白質加水分解之產品製造者。
(十一)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
(十二)硫化油膠、合成樹脂可塑劑或合成橡膠之製造者。
(十三)肥料製造者。
(十四)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五)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六)瀝青之精煉者。
(十七)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
(十八)電氣炭素之製造者。
(十九)水泥、石膏、硝石或電石之製造者。
(二十)金屬冶煉者。
(二十一)使用鉚釘或填隙方式從事金屬厚板或型鋼作業者。
(二十二)洋釘、鋼珠類之製造者。
(二十三)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四)煉油、煉焦、石灰、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等工業。
(二十五)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工業。
(二十六)以木屑或椰子殼等為原料製造活性碳之工業。
(二十七)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二十八)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九)經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
(三十)紡織染整、金屬表面處理、廢料處理等工業。
(三十一)醱酵工業、以溶劑法提煉植物油脂工業、屠宰場、魚類加工業。
(三十二)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三十三)具備離子擴散爐之晶圓製造工業。
(三十四)以羊毛為原料經洗滌、脫脂、碳化等作業之工業。
二、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九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之儲存或處理者。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重大公害之虞之使用者。
前項貨櫃集散站、產品展示中心、運動健身中心、宗教信仰場所及與工業有關之幼稚園、托兒所及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廢棄物清除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15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之重工業工廠使用為主。
但消防隊、加油站、加氣站、自來水服務站、電力開關站、電信通訊設施、變壓器等公用事業設施、貨運站、貨櫃集散站、地磅場所、工業及環保、衛生有關之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或附設之學校、醫院、員工單身宿舍、褔利社及康樂設備不在此限。
前項之貨櫃集散站,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16條
特種工業區以供下列特種工業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使用為主。
但消防隊、加油站、加氣站、自來水服務站、電力開關站、電信通訊設施、變壓器等公用事業設施及環保、衛生有關之倉庫不在此限。
1、乙種工業區及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立之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公告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第17條
行政區內以供行政機關、自治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物。
但紀念性之建築物及附屬於建築物之車庫、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18條
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下列之使用為限:
1、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2、學校。
3、體育場所、集會場所及與文化教育有關之非營業性俱樂部。
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之建築物。
第19條
漁業區內以供漁具、製冰、冷藏、漁船、漁產品等與漁業有關之製造、修理、維護、加工、買賣及與漁業用途有關之觀光休憩、辦公處所、加油站及其他設施者為限。
前項設備應於建築時連同建築計畫提出申請,並經有關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20條
風景區應維護自然風景,經本府審查核准者得為下列之使用:
1、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或紀念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2、二、構造、色彩、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寺廟、教堂、招待所、旅館、俱樂部、遊樂設施、文教設施、農業設施。
第21條
保護區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並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
3、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4、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建造後之簷高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5、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6、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
7、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八、大眾運輸所需之臨時性停車場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保護區得視其特性,依擬定、變更都市計畫程序訂定其管理事項管理之。
第22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因前條所列各款設施所必需並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間伐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3、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4、採取土石。
5、焚毀竹木花草。
6、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與毀滅。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第23條
保存區內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第24條
水岸發展區內僅得供保護海岸之水工設施、海岸防務設施、防風林及其他水岸發展有關設施之使用。
但經本府特准之觀光遊憩設施不在此限。
第25條
農業區應保持農業生產使用。
農業區申請建築農舍或農業相關設施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其未明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舍之簷高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在該農業區內申請人所有農業用地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物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之退縮牆面線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但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都市計畫道路,且因前述退縮規定致無法建築,得以寬度最大之都市計畫道路作為退縮建築之計算基準。
二、已申請建築之農業用地,其建築範圍(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嗣後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農舍。
三、農業區原為「建」地目之土地,且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及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一)申請建築者,其建築簷高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二)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除作居住使用或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飲食店、農藥或農業機械設備之販賣、維護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超過第一目規定者,准就地修建。
但申請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目之規定。
四、業經准許興建之農舍或農業相關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26條
葬儀業區內以供葬儀社、棺材店、葬儀用品社及其相關行業附屬設施之使用為限。
第26-1條
依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劃定之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內,以供物流倉儲及其前後段加工(原材物流)製造及加工、自動化配銷、分包、分類活動、物流後段加工(商品物流)組裝、認證、貼標籤等高科技產品製造為主。
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除前項及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之使用外,於提出交通衝擊分析,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得供地磅場所使用。
第27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來或改為妨礙分區使用目的較輕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但增加經本府核准之防治污染及安全設備,不在此限。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申請修建。
但以本府尚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四、自行停止使用滿二年以上者,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第28條
本市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除未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再予劃分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外,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附表之規定。
前項未再予劃分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其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1、住宅區:
百分之六十。
2、商業區:
百分之八十。
備註:
一、住宅區、商業區依其發展強度之不同,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第五種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第五種商業區。
二、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本府視實際情形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三、本市各地區細部計畫應按本表之標準實施容積管制。
但實施都市設計地區得依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增減百分之十五容積率。
四、表中「︱」係指容積率不予規定。
第29條
(刪除)
第30條
本府在都市計畫地區內,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於擬定細部計畫地區內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程序報經核定施行。
第31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使用區內之土地。
本府得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爭議事項得提請本市都委會審定。
第32條
本府得設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與研究本市都市設計有關之建築物設計、開放空間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街道傢俱之景觀設計及其他都市設計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為美化市容及適應地區特性,得由本府工務局擬訂各地區都市設計規範,送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作為設計之準據。
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
第33條
(刪除)
第五章新市區之建設
第34條
私人或團體得申請於未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
第35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送經核准後,得請求本府配合興修計畫範圍外公共設施及辦理公共服務,或協助向金融機關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技術指導。
第六章舊市區之更新
第36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實施之更新地區,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或其中之一而情形較為嚴重者,儘先劃定之:
一、建築物為窳陋之非防火構造且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並無適當之防火間隔距離,足以妨礙公共安全者。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或違章建築特多,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礙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者。
第37條
更新計畫屬於重建者,應包括下列事項:
1、重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2、原有各宗土地面積及建築樓地板面積,暨其所有權人姓名。
其有他項權利者,並應載明他項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內容。
3、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格。
4、重建計畫及實施進度之圖表與說明。
5、土地及建築物徵收計畫。
6、公共設施配合計畫。
7、住宅計畫之配合。
8、安置拆遷戶計畫。
9、財務計畫。
10、重建前後土地與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十一、重建完竣期限。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
第38條
更新計畫屬於整建者,應包括下列事項:
1、整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原有各宗土地面積及建築物構造情況、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姓名。
其有他項權利者,並應載明他項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內容。
三、整建計畫及實施進度之圖表及說明。
四、公共設施配合計畫。
五、整建費用之估價及貸款之標準。
六、安置拆遷戶計畫。
七、財務計畫。
八、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徵收計畫。
九、整建前後土地及建築物之部分處理計畫。
十、整建完竣期限。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39條
更新計畫屬於維護者,應包括下列事項:
1、維護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2、維護要旨及詳細內容。
3、計畫圖表及說明。
4、維護經費之預估及負擔。
5、維護事業實施年期及進度。
6、預期效果及實施方法。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40條
私人或團體依照更新計畫實施者,得請求本府予以下列之協助:
1、建築資金之貸款。
2、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
三、技術之輔導。
第41條
私人或團體承購本府興辦之更新基地,應自承購日起一年內,依更新計畫動工建築。
逾期未動工興建或未如期完成,經主辦機關通知限期完成仍不遵從者,主辦機關得照原價予以收回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七章附則
第42條
申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內建築臨時性之展覽會場、裝飾塔、牌樓、施工架或其他類似之建築物,於核准時應規定其存續期間。
第43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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