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对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_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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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及企业对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美国专利商标局及其审查标准
1、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概况
1790年,美国制订了第一部专利法。
现在的USPTO是美国商务部所属的14个部门之一,是美国最早的联邦机构之一。
美国的专利申请由美国专利商标局负责审批。
USPTO前身是美国专利局,1836年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建立,1975年美国专利法修订时改为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
美国专利法将专利分为三种:
第一,实用专利(UtilityPatent);第二,外观设计专利(DesignPatent);第三,植物专利(PlantPatent)。
其中实用专利占全部专利的90%左右。
2、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标准
美国与中国的实质审查标准有一定的差别。
依照美国Diamondv.Chakrabarty判例,“太阳底下由人做出的任何东西(Anythingunderthesunthatismadebyman)”都是专利可以保护的主题。
美国专利法中没有类似于我国专利法第5条和第25条的规定,因此,如果发明与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有冲突,审查时也只能从技术内容考虑。
但是,不能允许与美国宪法相抵触的发明。
例如,美国宪法中规定:
“人是不能占有人的”,因此,半牛半人的申请不能授予专利权。
美国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与我国专利法基本相同。
但按照规定,现有技术必须能够实现或者是固有的训导。
在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方面,虽然都强调非显而易见性,但是美国的创造性判断步骤与我国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
美国对创造性的判断有四个步骤和两个辅助标准(Grahamv.JohnDeereCo.)。
所谓四个步骤包括:
(1)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
(2)确定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3)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
(4)第二级考量:
(A)结合的动机;(B)成功的预期。
实用性的判断标准。
美国专利法规定一项发明是有用的,即具有特定的(specific)、真实的(substantial)和可信的(credible)用途。
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可信的用途必须与要求保护的主题有关。
所谓特定的用途,即对于要求保护的发明来说是特定的。
所谓真实的用途,即真实领域的用途(real-worlduse)。
美国专利法包括的能够实现(enablement)类似于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说明书要给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进行过分试验就能确定如何完成和使用该发明的最低信息。
确定所谓过分试验的因素包括需要试验的数量、给出指导的量、发明的本质、权利要求范围的宽度、可预测性的水平、现有技术的状态、操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
两国专利法在医药领域最大区别在于有关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专利审查标准。
美国对相关发明主题给予专利保护,而我国不给予专利保护。
就医药发明而言,在美国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包括5种,例如:
(1)化合物X;
(2)组合物Y,其中含有化合物X;(3)含有组合物Y的制品;(4)制备化合物X的方法,其中包括步骤A、B和C;(5)治疗某种疾病的方法,包括给需要的患者使用有效量的化合物X。
生物领域的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而法律一般是保守的、稳定的、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法律的修改要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经历相当长的时间。
美国的做法是不修改专利法,而依据专利法制订相应的《生物技术审查指南》。
一般来说,在美国,克隆器官和动物一般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因为其缺乏新颖性,即该拷贝(copy)跟母本一样,但是单纯的动物器官一般是可授权的,即培养组织、器官是新的且非显而易见即可授权;人体干细胞一般是授予专利权,但是在人体内的则不能授权,离体的只要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可授予专利权;人体胚胎的使用方法可授权,但胚胎本身是人(可以发育为人)不能授权(美国宪法的规定,人是不能占有人的);杂交的方法可以授权,只要可重复、可再现即可。
讲到美国的专利法,美国审查员首先意识到的是在宪法中的依据。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第八款规定:
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授予专有权。
从而在宪法层面给专利的申请、审批和专利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现行的美国专利法属于美国联邦法(FederalAct)范畴,是1952年7月19日修订并批准成文,通常被引为“联邦法典第35篇,节…(Title35,UnitedStatesCode,Section…)”,后于1975年、1984年和1999年经过三次较大的修订。
USPTO可以进一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37CodeofFederalRegulation)和专利审查指南(ManualofPatentExaminingProcedure)进行专利审查。
由于美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因此PCT条款也是美国专利法规的一部分。
3、美国专利商标局驳回专利申请以后的程序
专利申请人对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查员的驳回决定不服,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于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做出的维持驳回的决定,专利申请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专利申请人可以选择以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为被告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专利诉讼案件(除了对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不服的案件以外,还包括专利侵权案件和专利无效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享有排他的上诉管辖权,从而确保美国专利诉讼案件在上诉审级由一个法院统一审理,实现司法裁量尺度的统一。
对于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所做的决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审查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是否存在滥用裁量权的情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一般为终审判决,极少数经美国最高法院决定重审的案件属于例外。
2003年度,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受理专利申请人不服驳回专利申请决定的申诉案件约3000件。
对于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维持驳回的案件,每年仅有约40至45个专利申请人不服,起诉或者上诉进入司法程序。
绝大多数专利申请人选择直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原因是为了节省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的审级,以便节约诉讼费用和时间。
对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的决定不服起诉或者上诉到法院的,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并不出庭应诉,而是由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另一个部门——法务官办公室代表局长出庭应诉。
法务官办公室有25名成员,其中有15名律师和10名辅助人员。
15名律师包括具有不同技术背景的专利律师,其中几名律师具有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或者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查部门、商标审查部门工作的经历。
每个案件由两名律师在辅助人员的协助下承办,特殊的案件可以增加委托承办律师。
除了作为代理人参加法院专利和商标申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以外(每年平均约有50件案件,其中80%~90%为专利申诉案件),法务官办公室还就复杂的法律问题向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法律建议,并且协助美国专利商标局的雇员和纪律办公室办理雇员的入局考试和违纪惩处事务。
二、海彻-维克斯曼法案(Hatch-WaxmanAct)的有关内容
1、Hatch-Waxman法案的背景
(1)Rochev.Bolar诉讼案引发的思考
1984年4月23日,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对Rochev.Bolar一案做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侵权(733F.2d858)。
在本案中,原告Roche系FlurazepamHCl的上市批件持有人及专利所有人(US3299053),该项专利将于1984年1月17日到期。
被告Bolar公司在1983年中从加拿大进口了该药品的原料,并开始仿制试验,计划在该项专利到期之后立即上市销售。
因为要取得FDA的上市许可,Bolar公司必须完成稳定性、溶解度、生物等效性、血清学等方面的试验,完成FDA要求的试验及审查预计需要两年多的时间,所以Bolar公司希望尽早开始试验。
Roche认为Bolar的试验是一种侵权行为,于1983年7月28日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Bolar“使用”Roche专利产品的行为,因其直接以申请产品上市为目的,商业利益十分明显,不能适用“试验例外”,故而是一种侵权行为。
围绕Rochev.Bolar一案,反映了几个方面的矛盾,主要包括:
——新药开发商的利益,药品专利人/新药所有人的市场独占期太短,不足以弥补开发新药的投入,如不加以解决将影响到新药的开发;
——公共健康利益,既需要鼓励创新,又需要引入竞争,降低药品价格;
——通用名药开发商利益,简化有关审批程序,加快通用名药的上市速度。
(2)Hatch-Waxman法案的出台
为了平衡几个方面的利益,1984年9月2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药品价格竞争及专利期补偿法(DrugPriceCompetitionandPatentTermRestorationAct)》,亦称Hatch-Waxman修正案或Hatch-Waxman法案。
在该法案中,建立了如下几个制度:
——专利期延长;
——独占保护(包括数据保护);
——专利联接。
2、专利期延长
对于药品等需要取得上市许可的产品而言,为了补偿审查期间所损失的市场独占期间,可以申请对相应产品提供专利保护期延长。
(1)申请延长的条件
——专利尚未到期;
——专利未经延期;
——由专利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该产品经过FDA或USDA审批后取得上市许可。
(2)延长的期限的限制
——最多延长5年;
——自产品上市之日起,不超过14年。
(3)延长期限的计算
——IND(InvestigationalNewDrug)/2+NDA(NewDrugApproval)
(4)申请及审批程序(暂略)
3、数据保护
Hatch-Waxman法案首先确认,申请新药上市,申请人需要提交新药批准申请(NewDrugApproval,即NDA),需要提交全套的试验数据,包括临床前研究及临床研究的数据;申请通用名药(generic)上市,申请人只须要提交ANDA申请(AbbreviateNewDrugApproval),只需要做生物等效性试验(Bio-equivalentTest),而不需要提供其他的数据。
(1)NCE的数据独占保护
对于包含NCE(NewChemicalEntity)的药品NDA申请,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FDA不再接受相应的ANDA申请。
数据保护与该NCE是否拥有专利、专利是否到期没有关系。
数据保护无需申请,由CDER/FDA根据所提交的文件自行判断,自动提供保护。
(2)非NCE的数据独占保护
对于某些非NCE的申请,如果其中包含了“显著的改变”,则也可以适用为期3年的数据独占保护
(3)其他类型的独占保护
——孤儿药的独占保护,7年;
——儿童药的独占保护,6个月。
(4)在CDER/FDA中专门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不到2人
4、专利联接制度
专利联接是将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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