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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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天津市武清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xx]80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xx]87号),结合我区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全区统一筹集,实行区与各机关事业单位分级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的通知》(津政发[xx]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本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本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
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依照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经区政府同意,筹资标准确定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3%.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区财政统一解决,并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门(急)诊医疗费用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按每人每个工龄10元,最高不超过300元的标准;退休人员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按每人每年300元、70周岁以上按每人每年350元的标准,年初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一次性核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包干使用,剩余结转下年。
(二)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门诊、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下同)。
1、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自己支付;
2、住院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20%、退休人员补助25%;
3、住院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30%、退休人员补助35%;
4、住院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含4.4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45%;
5、住院医疗费用在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5%、退休人员补助90%;
6、住院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第九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本办法补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确有困难,且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有关补助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结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采取先由个人垫付,然后按季度报销的结算办法。
每季度末,用人单位将住院医疗费单据审核汇总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根据社险武清分中心报核后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按规定给予补助,并将报支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一条区财政部门要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及时拨付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确保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实施。
第十二条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积极推进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配合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加强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对核拨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同时要加强对本单位参保人员的管理,认真审核医疗费用单据,防止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浪费。
若发现以虚假手段骗取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将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确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补助办法和财务会计制度。
加强预算和资金管理,及时拨付经办部门所需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三)区审计局每年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进行专项审计,监督其管理和使用。
(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要健全组织机构,设立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经费专户,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执行。
武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清区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篇: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范文模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7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xx]80号),结合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本市经济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市与区县分级筹集,分级核算,分级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镇职工∠铝腥嗽保硎芄夜裨币搅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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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xx]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行政机关、行政单位)
(二)条例《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本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上年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逐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xx年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补助筹资标准,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
区县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可参照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执行;也可在不超过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各区县实际情况,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筹资标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各类单位不同补助比例给予补助,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在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支付: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特殊门诊、社区病床的医疗费用,下同),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会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级以上人员以上人员(年满50岁,下同)补助95%。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4万元以上的,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95%,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三)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四)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本办法补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确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有关补助政策给予补助。
第九条、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确定国家公务员补助经费的科研单位水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补助办法和财务会计制度。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和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三)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审计监督。
(四)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初期,市财政按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总和及其相关系数,计算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的补助标准和各类单位补助额,将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单位自行管理,以收定支。
各单位应建立医疗补助经费专户,单独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条件成熟时,再将医疗补助经费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区县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极人民政府批准。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
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在严格审核基础下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原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三篇:
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并报省政府原则同意(苏政复[xx]16号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xx年二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xx]7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目前我市市区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医疗补助经费分为增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和统筹医疗补助费两部分。
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暂委托单位协助管理,随着医疗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待条件成熟时由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
第四条医疗补助费中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的标准为。
在职人员每人每年6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800元。
各单位根据当年12月末在册人员性质,于次年1月份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经费,并于次年2月底前一次性缴至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年3月31日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算更新时记入。
今后增记个人账户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统筹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以下医疗费用的补助。
(一)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自负一定金额。
在职人员自负300元,退休人员自负200元。
超过自负金额的门诊费用,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三)每一医保年度内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中,超过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95%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发生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自负费用,应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专用发票由单位按规定补助。
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医疗补助经费不予补助。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一)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原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医疗补助经费中的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实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今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二)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驻苏部省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
(三)各单位医疗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应建立医疗费用台账,保证及时按规定结付。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xx年4月1日起执行。
原《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通知》(苏财社字[xx]23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xx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振有
xx年十二月三十日
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基本医疗和医疗补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有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及城区(夷陵区除外)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人事、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及医疗补助的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医疗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及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所在参保单位汇总并呈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事部门对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确认后为其办理医疗补助手续。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按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人数的6%筹集。
医疗补助的筹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应由财政负担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参保单位;应由参保单位负担的,从本单位“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参保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给予医疗补助的人员,从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第二个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从未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医疗补助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
(二)补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补助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保障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以本人缴费工资或退休费为基数,每月按下列标准对其个人帐户给予补助:
(一)未满35周岁的按2.5%;
(二)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
(三)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3.5%;
(四)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4%;
(五)年满70周岁的按4.3%。
第十三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纳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及大额医疗保险赔付后,对其个人负担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年满50周岁的工作人员补助70%,对其他工作人员补助60%;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额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年满50周岁的工作人员补助90%,对其他工作人员补助80%;
(三)大额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上至20万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工作人员均补助90%,超过20万元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工作人员均补助95%。
第十四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工伤、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待遇,纳入医疗补助范围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鼓励参保单位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福利经费和其他资金,为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提供更多的医疗补助经费,解决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困难。
第十六条医疗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医疗补助的预算和决算,按年度向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中央及部省属事业单位及其他有足额自筹资金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各县市及夷陵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
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xx年1月l日起施行。
第五篇:
xx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xx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
xx年11月19日
第一条根据《xxxx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新政发〔xx〕8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的范围是:
(一)市属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市人事部门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属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应与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医疗补助资金要合理使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本市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者。
其人员身份的确定,以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及实有人数为准。
凡未经市组织、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其医疗补助经费问题。
第五条经费来源与筹资标准:
(一)市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市属事业单位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市本级各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按照市本级国家公务员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4%提出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按月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单位,各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
(四)xx县、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其本级国家公务员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4%提取,由其财政根据预算按月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所属单位,各单位应按足额将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不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单位,所属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的用途和标准:
(一)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标准予以补助,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在定占医疗机构住院、门诊做慢性特殊病种治疗时,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三)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的部分,应包括年度的住院起付标准。
(四)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按“大病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以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第八条医疗补助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业务工作。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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