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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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公布日期19280728
最新異動日期20150204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公布,原名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2.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3.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條條文
4.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12條
5.中華民國57年1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44、506條條文
6.中華民國71年8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7、29~31、33、34、150、245、255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之1、88條之1條條文
7.中華民國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條之1、451條之1、455條之1條條文
8.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53、373、376、449、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449條之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條之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條之1、100條之1、100條之2、101條之1、101條之2、103條之1、116條之1、231條之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5、100條之1、100條之2、420條條文;並增訂第100條之3、248條之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3條之1、146條條文
13.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1條之1、147條條文
14.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117、323、326、328、338、441、442條條文;並增訂第116條之2、117條之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90年1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2、127、128、128條之1、128條之2、130、131、131條之1、132條之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並刪除第129條條文
17.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條條文;並增訂第253條之1~253條之3、256條之1、258條之1~258條之4、259條之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91年6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1條之1條條文
19.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43條之1、44條之1、158條之1~158條之4、159條之1~159條之5、161條之1~161條之3、163條之1、163條之2、165條之1、166條之1~166條之7、167條之1~167條之7、168條之1、176條之1、176條之2、181條之1、196條之1、203條之1~203條之4、204條之1~204條之3、205條之1、205條之2、206條之1、第5節節名、219條之1~219條之8、236條之1、236條之2、271條之1、273條之1、273條之2、284條之1、287條之1、287條之2、288條之1~288條之3條條文;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並修正第31、35、37、38、43、44、117條之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條之1、273、274、276、279、287~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
20.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7編之1及第455條之2~455條之11條條文
21.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8、309、310條之1、326、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條之2、314條之1條條文
22.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
23.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1條之1、301、470、481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24.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4條之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條、第108條、第344條、第354條、第361條、第367條及第455條之1條條文
26.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條條文
27.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01號令修正公布第93、253條之2、449、479、480條條文
28.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令修正公布第34、404、416條條文;並增訂第34條之1條條文
29.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45條條文
30.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
31.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21號令修正公布第31、95條條文
32.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9條條文
33.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81號令修正公布第404、416條條文
34.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253條之2、370、455條之2條條文
35.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51號令增訂公布第119條之1條條文
36.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376條條文
37.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81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3條之1條文
38.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修正公布第420條條文
法條內容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1條 (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2條 (實施訴訟程序之原則)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3條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第4條 (事物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5條 (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6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7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8條 (競合管轄)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9條 (指定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10條 (移轉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11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12條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13條 (轄區外行使職務)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14條 (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15條 (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16條 (檢察官之準用)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17條 (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18條 (聲請迴避
(一)─事由)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9條 (聲請迴避
(二)─時期)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聲請迴避(三)─程序)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21條 (聲請迴避(四)─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22條 (聲請迴避(五)─效力)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23條 (聲請迴避(六)─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24條 (職權裁定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25條 (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26條 (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27條(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辯護人
(二)─人數限制)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29條 (辯護人(三)─資格)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30條 (辯護人(四)─選任程序)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
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32條 (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33條 (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與被告請求筆錄影本權)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4條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34條之1 (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35條(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委任代理人
(一)─輕罪案件)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37條 (委任代理人
(二)─自訴案件)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38條 (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五章 文書
第39條 (公文書制作之程式)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40條 (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41條 (訊問筆錄之制作)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2條 (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制作)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3條 (筆錄之製作人)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43條之1 (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44條 (審判筆錄之製作)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一○、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44條之1 (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45條 (審判筆錄之整理)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46條 (審判筆錄之簽名)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47條 (審判筆錄之效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48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49條 (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50條 (裁判書之制作)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
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51條 (裁判書之程式)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52條 (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53條 (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
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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