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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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主讲人稻香老农211,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节经济主权原则,第三节公平互利原则,第四节全球合作原则,第五节有约必守原则,5,2,3,4,1,第一节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演进,第一节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演进,一、国际经济法向来在南北矛盾中逐步演进南方国家是指广大的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如非洲国家、拉美国家,包括亚洲南方地区的国家;北方国家指工业化的发达国家,如欧洲国家、北美国家。
二、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守法和变法1.数十年来,世界经贸立法体制的三大弊端
(1)少数大国暗箱操作
(2)旧的立法表决制度很不公平(3)超级大国双重标准2.变法的必要性
(1)改革现行的经济秩序是弱势群体奋斗目标
(2)现存体制有众多不公,不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3)二战后迄今,改革的运动从未停止(4)目前“南弱北强”,弱势群体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也不应无所作为,更忌各自为政,而应团结一致,踏实前进。
第二节经济主权原则,一、经济主权原则的提出1.从历史上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二战结束前是殖民地,而传统国际法认为,殖民地无政治主权亦无经济主权。
少数国家是半殖民地,徒有形式上的政治独立,其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均残缺不全。
2.二战后,众多弱小民族获得政治上独立,但作为政治独立的条件,这些国家往往被迫签订条约,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经济特权和优惠。
使得这第三世界的国家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被割裂开来。
3.广大弱小国家认识到,若无经济独立,则政治独立有名无实,政治主权势必得而复失。
二、经济主权原则基本内容及形成过程1.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6届会议通过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第一次肯定了各国享有经济自决权,这种规定虽然比较模糊和空泛,但毕竟是个良好开端。
2.1952年12月,联大7届会议通过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将自然资源问题与主权相联系起来,大大助长了第三世界国家的志气。
3.1974年12月,联大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对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最核心的就是维护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
4.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内容
(1)各国对本国经济事务,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有永久主权(3)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及跨国公司享有管理监督权跨国公司往往在经营活动中不顾东道国的法令规章,在资源保护、价格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以各种步伐手段逃避和抵制东道国政府的监管。
因此,宪章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关于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是否有权把境内的外国人资产收归国有的问题,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努力之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有所让步,但提出了补偿时必须“必要、充分”的要求,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征收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参与权和决策权国家主权平等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讨论、磋商和作出决定的全过程中,都享有完全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1.新争议的缘起:
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
“1994年主权大辩论”:
(1)主权观念已经“过时”应予“废弃”论
(2)美国“主权”应予捍卫论3.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301条款”:
(1)“301条款”是美国的霸权立法;
(2)大辩论结论是“301条款”不许改变;(3)WTO在对待美国“301条款”上暧昧模糊,留下祸患。
4.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201条款”:
5.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交锋依然持续,四、经济主权之争对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启迪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利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4.警惕理论陷阱,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第三节公平互利原则,一、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1.传统的主权平等原则的着眼点侧重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关系。
2.在国际交往实践中,发展中国家明显感受到,仅仅或主要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则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3.发展中国家开始侧重从经济角度、从实质上审视传统主权平等原则,并赋予平等原则以新的时代内容。
4.把互利和平等连结融合作为指导和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关系根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
5.发达国家仍凭借其经济绝对优势,以貌似“平等”的方式行“不公平”之事,增加了国际分配不公平,严重阻碍实质平等和真正互利的实现。
二、新的平等观1.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公平互利有助于对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
2.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公平互利原则有助于纠正原来貌似“平等”实则不公的关系,以及创设新的实质公平关系。
3.落后国家有权单方面获得特惠待遇以实现真正的、实质的“平等”。
三、关于“普惠制度”的认识宪章规定: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同时,责成发达国家根据国际关税主管机构的决定,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积极推行“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加以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
前者通常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后者是前者的原则在关税体制中的具体运用,通常简称“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关税普惠制”、“普惠关税制”或“普惠制”。
1.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制度,并非发达国家恩赐,也非发展中国家的乞求,其实质为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
2.所谓“非互惠”并不尽然准确,实际上给惠国仍从受惠国获得重大回报和实惠。
3.当今国际市场由发达国家人为操纵价格,压低发展中国家基础产品价格,“普惠待遇”充其量是部分纠正,而非“过分要求”。
4.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各类国家经济互相依存,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待遇也有利于拉动自身经济发展。
第四节全球合作原则,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
南北合作1.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的主要矛盾,是主纲2.南北矛盾根源在于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严重不公3.南北矛盾的实质是发达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发展中国家力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4.南北合作的根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及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补关系5.南北合作的主要阻力是美国。
南北合作的主要成果是四个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二、南北合作初步实践之一例:
洛美协定1.洛美协定的全称为欧洲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
2.内容
(1)非加太地区国家的全部工业品和99.2%的农产品进入欧共体可享受豁免关税和不受数量限制的优惠待遇;而欧共体国家向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商品时只要求最惠国待遇,而非互惠;
(2)非加太地区国家向欧共体出口的12种重要产品价格跌落到一定水平以下时,可向欧共体设立的专门基金中获得补贴以保证收入;(3)欧共体5年内向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约42亿美元财政援助。
三、洛美协定以及科托努协定的生命力1.实施洛美协定30多年来,参加缔约的南北两类国家总数不断增加;2.南北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每一个新版协定都较老版协议的优惠条件有所改善;3.每次续订协定谈判虽然艰难,但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有利的新协议;4.每一个新的南北协议,从总体上看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合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四、洛美协定以及科托努协定的局限1.在南北国家的贸易交往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非加太地区国家向欧共体出口的产品,95%是初级产品,在西欧垄断资本操纵国际市场的条件下,价格时时被压低,但欧共体向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的产品,85%是中级、高级制成品,且价格不断上涨,两类产品之间的剪刀差始终存在,而且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2.关税上的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3.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的补贴和援助虽有增长,但与这些贫弱国家实际需求相距甚远;4.由于在殖民地时代形成的“畸形经济”积重难返,许多非加太地区国家不得不接受外来指令继续发展单一经济,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态。
五、南南合作1.虽然南北合作是全球合作的中心,但由于发达国家不肯轻易让步,所以,发展中国家联合行动以强化弱势群体在南北对话中的实力成为必要。
2.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国际上通称为“南南合作”。
3.南南合作的基础
(1)相似的历史遭遇,大体相同的国际地位,共同的现实利害使得各国在一系列的世界经济和政治问题上有共同语言,这是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
(2)第三世界各国独立后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是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3)南南合作实质是弱者联合对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反抗;(4)南南合作在实践效果上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六、南南合作的伟大战略意义1.现行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也需要实力,南南合作可以发展和壮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2.历史表明,经济上依赖发达国家并不利于第三世界国家发展民族经济,加强南南合作,联合自强才是第三世界国家增强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3.实行南南合作,联合弱小国家,对提高第三世界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具有现实意义;4.南南合作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互助互济、公平互利基础上的。
本身就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种体现;5.南南合作并非意味着与北方发达国家割断联系,更不是要取代南北合作,而是为了更公平的促进南北合作,实现世界各类经济的普遍繁荣。
七、多哈回合(DDR)1.2001年11月10日,WTO于卡塔尔首都多哈通过多哈宣言,决定:
以全球发展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以便对现有的WTO体制和规则,即现有的国际经济立法,加以必要的改善和更新。
宣言中特别强调要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放在中心地位,并明确规定,依据本宣言设定各项议题进行新一轮的多边磋商,应当在2005年1月1日以前结束。
2.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首屈一指的议题和难题是农业问题,这也是长期以来南北经济利害冲突的焦点和核心,也是南北经济合作的主要领域。
3.许多发达国家对本国市场采取一系列保护主义措施,对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在“市场准入”上设置重重障碍,同时对本国农业给予多种国内资助,对本国农产品出口给予各种出口补贴。
扭曲了农产品国际贸易的秩序,严重损害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八、“坎昆会议”与“20国集团”1.以巴西、印度和中国为首的20个发展中国家经过协商协调,并于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在墨西哥坎昆召开之前8天,向WTO秘书处总干事提交了一份有关全球农业贸易改革的联合提案:
关于农业问题的框架建议。
2.建议的内容有:
(1)削减国内资助;
(2)放宽市场准入;(3)消减和取消出口补贴。
3.会议所有分歧归根到底是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带根本性的利害矛盾和冲突。
最后大会无果而终,但影响深远,展示了南南联合在南北对话中的地位和作用。
九、“香港会议”的积极成果:
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1.2005年12月1318日,在香港召开了WTO第六次部长级会议,继续开展多哈回合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
2.在香港会议上,除了在撤除“出口补贴”方面发达国家开出了8年后才可能兑现的远期支票外,在“市场准入”和“国内资助”上,发达国家仍不予认真放松或撤除。
3.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更进一步要求发展中国家对来自发达国家的非农产品,更大幅度开放国内市场,作为发展中国家农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国内市场的交换条件。
十、“香港会议”后南北谈判的断而复续与僵局的再现1.2006年7月28日,WTO总理事会正式批准总干事拉米的建议,全面停止多哈回合所有议题的谈判。
2.2008年7月29日,由南北30多个代表性国家举行的小型部长级会议谈判再度破裂,原因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上难以达成一致。
3.2009年9月4日,WTO小型部长会议在印度新德里召开,与会方一致同意在2010年以内结束以发展为核心的多哈回合谈判。
11月30日第七届部长级会议于12月2日正式决定于2010年内完成多哈回合谈判。
十一、从五十年来南南联合自强的历史轨迹展望DDA和WTO今后的走向1.南北矛盾是螺旋式发展,始终存在:
(1)南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势必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持续存在;
(2)在南北矛盾与冲突中,南北力量对比上的“南弱北强”,也势必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持续存在;(3)在南北角力的进程中,南南联合自强者务必树立起“持久战”的战略思想;(4)五十多年来,南北矛盾与南北依存始终是同时存在的。
2.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成功:
舍韧性的南南联合自强,别无他迹可循,十二、关于南南联合、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几点结论及中国的定位
(一)结论1.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口争取国际经济平权地位的共同奋斗目标和战略理念。
2.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正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深入人心,成为国际弱势群体力争获得和维护国际平权地位的主要手段之一。
3.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始终聚焦于反对任何国际霸权和国家强权,聚焦于力争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性经贸大政问题上享有公平合理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4.南南联合自强的根本宗旨,始终不渝地瞄准与推动国际经济秩序逐步实行弃旧图新的全面改革,改变当代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逐步实现全球财富公平合理的国际再分配,实现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
5.匹兹堡发轫之路更新和增强了“二十国集团峰会”这一南北对话的新平台,略微强化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
6.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和根本宗旨不可能在短期内“大功告成”,其实现过程不但需要“戒躁”,尤其需要“戒骄”。
7.中国既是全球弱势群体的一员,又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之一。
(二)中国的在南南合作、推进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第五节有约必守原则,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1.“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要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2.“有约必守”原则已经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并在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重申和强调。
3.“有约必守”原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国内经济立法所接受。
二、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迁或事态变化而使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某项义务,危及缔约国一方的生存或重大发展,该缔约国一方应当有权要求解除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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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 经济法 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