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三.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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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三.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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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第四讲(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CrimesofDisruptingtheOrderofAdministrationofCompaniesandEnterprises,概述刑法第158条至第169条,共12个条文,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的具体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节罪具有以下一般特征:
(1)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个别只能是自然人,如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
(3)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个别犯罪可由过失构成,如商业玩忽职守罪。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企业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节犯罪行为可以发生在公司、,企业的设立、经营和终止的各个过程中,其共同特点是都违反了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
本节罪多为情节犯,即要求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学习本节,要求对公司法有一定的掌握。
公司资本三原则: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1.定义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
(申请登记者)
(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就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
过失(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A.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虚报注册资本,既可以表现为没有达到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却采取欺诈手段证明达到了法定最低数额;也可以表现为虽达到法定数额却虚报更高数额的资本。
B.己取得公司登记,即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注册。
本罪是结果犯,是否取得公司登记是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若欺诈手段被登记机关发觉而未予登记的,则不成立本罪。
C.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那些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的,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但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除了责令改正外,还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3.本罪的刑事责任(略),背景知识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
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
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
1、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2、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3、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4、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本罪的定义本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个人和单位。
(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
(资本不充实影响债权人利益)(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
(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A.必须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
应当注意: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B.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包括:
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
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没有按规定一次足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作为出资的货币。
未交付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财产权,也就是根本没有交付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转移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权的情况。
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行为人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的行为。
应当注意:
如果公司发起人、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或者以适当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撤回或减少自己的资本,则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
C、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问题:
如何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
两罪客体比较,都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
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
案例分析,1997年6月份,苏州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沈某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360万元的合肥德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德荣公司出资300万元,银帝公司出资50万元,沈某以实物出资10万元。
但德荣公司、银帝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伪造三张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其中二张内容是苏州德荣房地产公司分别付款120万元、180万元的进账单,一张内容为合肥银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万元的进账单。
被告人李某某持三张虚假银行进账单在合肥市某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在明知股东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持虚假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360万的合肥德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部门于1997年6月27日制发了德银公司营业执照,并由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案例分析,1998年1月,于某、赵某、杨某经过市场调查、论证,决定成立一个由3人共同投资的以机械制造为主,兼营五金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于某以坐落于市区内一处临街房屋(作价20万元)投资,赵某投资30万元,杨某投资50万元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投资的方式、数额确定之后,于某、赵某分别办理了房屋、货币的交付手续。
但此时,杨某并没有投资所需的50万元资金。
为了能顺利地通过验资、注册,杨某除了拿出自有的10万元资金外,又背着于某、赵某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注册后即归还。
经过验资机构验资,以“永发”命名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顺利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公司成立以后,杨某从公司的账户上将其从朋友处借来的40万元划走,归还给其朋友。
由于杨某在公司成立时以40万元借款作为出资,公司成立以后,又抽回了这40万元出资,数额巨大,造成公司刚刚开始经营就因流动资金短缺造成原材料无钱购买,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月月亏损,公司面临破产的境地。
杨某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严重的是给另两位投资人于某、赵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本罪的定义个人或单位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发行股票、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2)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包括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
(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筹集资本。
过失不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A.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
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公司法中规定应当如实说明的事实。
B.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双罚制。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1、本罪的定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基本特征:
(1)主体: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2)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又包括股东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4)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
A.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内容虚假的或是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误导股东和社会公众。
所谓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资产负债情况、公司权益情况、利润分配情况等。
B.上述行为须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
即己经使股东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一定结果的。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五、妨害清算罪,1本罪的定义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时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未还先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但刑法只处罚对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客体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如因疏忽大意而致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不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
A.在公司、企业清算财产时,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
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未清偿债务时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B.上述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虚假破产罪,定义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处罚: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
(1)前者为假破产(也可能是真破产)后者为真清算;
(2)前者的行为方式为为一切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方式,后者则采取隐匿财产、虚假记载或未还先分三种方式。
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本罪的定义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
(一)增设的罪名)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义务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告的自然人和单位。
(2)客体是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会计资料。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若行为人隐匿、销毁,上述资料是为了掩盖其他犯罪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4)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销毁应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情节严重。
3.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双罚制。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受贿罪,1.本罪的定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商业受贿)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后者受贿的,以刑法第384条受贿罪论处。
(2)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又包括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却故意收受;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却故意实施。
(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儿个方面:
A.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的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本单位事务的权力所产生的方便条件,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B.须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
C.因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以及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若行为人确实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承诺和事实,不构成本罪。
(无论索贿还是收贿)D.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
3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下列行为不构成本罪:
A.受人请托为其办事,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的;,B.接受亲友馈赠,而没有利用职权为其办事的;C.在业余时间,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为他人服务,接受合理的劳务报酬的;D.在业务活动中收受折扣、手续费交单位入账,未占为己有的;E.收受贿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
4.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两者皆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主要区别在于:
A.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B.在客观方面,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在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则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
C.前者须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在数额上未作限制,但受贿额在5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已修改),1本罪的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行为。
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2)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谓不正当利益一般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至于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完全相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新旧条文对照,修正案八之二十九: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单位不构成本罪)
(2)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
(3)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
(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行为之一,并获得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
A.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B.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构成本罪须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得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否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4)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泛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2)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经济利益。
(3)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
(4)客观方面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A.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B.须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C.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刑事责任:
略,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2)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经济权益。
(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
行为人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
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是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是本罪。
(4)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犯)。
(商业上的玩忽职守)应当注意:
A.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有多种具体表现。
例如:
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有无履约能力;发现对方有不正常现象,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不认真审查对方提供的各种证件的真实性等。
B.因行为人玩忽职守,以致被对方诈骗,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如:
大量资金或货物被骗走。
3.本罪与非罪的界限A.行为人是否确有玩忽职守行为。
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
如果行为人尽了最大努力而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会被诈骗的,不构成犯罪。
B.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重大。
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C.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1.本罪定义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或者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以本罪论处。
(玩忽职守)
(2)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产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3)主观方面为过失。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严重损失(结果犯)。
3.刑事责任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主要特征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主体、客体方面基本相同。
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的行为表现为滥用职权,而后者的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后者表现为过失。
3.本罪的刑事责任本罪的处罚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完全相同。
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别何在?
十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1本罪定义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所有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故意压低价格折合为出资股份。
低价出售,是指故意低于实际价值,出售国有资产。
2本罪主要特征,
(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4)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果犯)。
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五、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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