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侵权判定与案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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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侵权判定与案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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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侵权判定与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一庭彭文毅2015年9月18日,1,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专利侵权判定专利侵权抗辩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2,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的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依据:
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1-69条专利法第59条第2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等,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在侵权判定中应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专利法第11条第2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不包含使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12条: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原则,最高院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2009)第8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原则:
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6,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的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判断产品是否是相同或相近种类,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进行认定。
确定产品的用途,则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7,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判定标准:
相同或者相近似混淆、误认判断原则:
整体观察:
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综合判断:
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如产品正常使用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考虑的因素:
1、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即实现产品功能、技术效果的有限或者唯一的设计;2、惯常设计;3、未导致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材料特征的变换;,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主体,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2009)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判定主体:
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观察能力);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创作者的主观看法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77条:
知识水平:
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认知能力:
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9,案例:
弓箭国际诉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原告诉称:
原告是“餐具类贴纸”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在餐具(玻璃杯)上通过油墨印刷了相同或者相似图案、色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争议:
贴纸与餐具是否属于类似产品?
10,案例:
弓箭国际诉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
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起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是杯子,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杯子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亦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11,案例:
漳州市越远食品公司诉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诉称:
原告是“工艺品(五果拼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生产的“旺来拼盘吸冻”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争议:
工艺品与果冻是否属于类似产品。
12,案例:
漳州市越远食品公司诉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是专利管理部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和文献资料进行管理的工具,仅是判断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作为确定产品的种类的唯一依据。
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而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是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五层水果组合,整体造型为承载在托盘上的“莲花”状水果组合。
根据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视觉效果。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而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相同的装饰用途,二者为相近种类的产品。
13,案例:
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原告诉称:
原告是“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中威公司和被告中大公司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3、赔偿原告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373116.40元。
涉案专利公告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4,案例:
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针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是否构成近似由被告客车与涉案专利外观均具有楔形的上、下挡风玻璃,斜置的前组合灯,以及与斜置前组合灯相对应的车前部的楔形部分,整体向后延伸的侧窗,车侧身水平延伸的凹陷设计,倒梯形的后窗,六边形的发动机罩,三角形的后灯,后侧部发动机散热格栅,遮挡一部分车轮的车轮盖。
上述相同设计基本构成了客车产品的整体外观。
虽然二者在示廓灯、雨刷、车灯、车牌安装部、后窗边框、安全门位置、发动机罩进气孔、空调设备位置等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客车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5,案例:
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结果: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6,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原告诉称:
原告是“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其上述专利外观相近似的BT98型轮胎,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
1、被告制造的BT98型轮胎与原告专利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
2、被告制造的涉案产品参考了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DeltaZ38(P)外观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17,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8,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性对比原则:
1、整体观察,综合判断;2、既要进行主要设计部分比对,又要进行整体比对;3、主胎面是比较的重点。
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性对比:
涉案专利产品的环状沟槽分割成个环状接触面、菱形的花纹块及其特有的形状、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在两侧的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的环状花纹线等要素构成了其主要设计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上述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BT98型轮胎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19,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判定方法:
如果被控侵权人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设计等同,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具体运用现有设计抗辩原则时,只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控侵权人举证的现有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作出判断。
将BT98型轮胎与DeltaZ38(P)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主要设计部分构成相近似,差别仅在于DeltaZ38(P)外观设计的小菱形花纹块在形状上较为扁长。
结合整体比较后,二者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审:
维持,20,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BT98型轮胎与现有设计即DeltaZ38(P)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缺乏根据。
在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没有考虑这些区别对相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对二者的相同点,仅通过对二者比较即认定该相同点成为判断二者近似的决定因素,缺乏事实依据。
21,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逻辑:
判断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当然首先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对比,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则可以直接确定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则应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无实质性差异,或者说两者是否相近似。
实质性差异的有无或者说近似性的判断是相对的,如果仅仅简单地进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两者对比,可能会忽视二者之间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导致错误判断,出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都相近似的情况。
22,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逻辑:
在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作出准确的结论,应以现有设计为坐标,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分别进行对比,然后作出综合判断。
既要注意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异同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判断。
原审判决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并不相同的情况下仅对二者进行对比即作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结论,该侵权对比判断方法有所失当,应予纠正。
23,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确定的判定原则:
在一般消费者的这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前提下,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即使被控侵权人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也必须考虑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
以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为坐标,找出外观设计专利与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的区别点,考虑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再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较。
24,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DeltaZ38(P)外观设计在主胎面上花纹块的形状、外侧环状接触面外缘的横沟槽的深度、环状沟槽的弯折度以及中央环状沟槽底部的凸起颗粒设计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这些区别使得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产生了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BT98型轮胎在主胎面上花纹块的形状、外侧环状接触面外缘的横沟槽的深度、环状沟槽的弯折度以及中央环状沟槽底部的凸起颗粒设计等方面,均利用了上述区别点,因而上述区别点同样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
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同现有设计的近似点相比,这些区别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25,案例: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再审:
将被控侵权产品BT98型轮胎与本专利相对比,两者在主胎面上菱形花纹块的设计、外侧环状接触面外缘的横沟槽的深度、环状沟槽的弯折度以及中央环状沟槽底部的连续点状凸起颗粒设计等方面均相同;其主要区别仅在于环状沟槽和横向细沟槽所形成的两个左右相邻的花纹块的位置稍有不同;这一区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不足以使二者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BT98型轮胎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差异及其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导致侵权判定结果错误。
再审判决: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被告停止侵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6,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专利法第59条第1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整体原则(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款)等同原则:
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第17条第2款)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侵权诉讼,法院不审查专利是否具备授权条件。
折衷原则:
不拘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也不扩展至需创造性联想的内容。
27,权利要求解释的形式,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1条: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三种形式,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澄清案例:
森萨塔公司与万宝冷机广州公司“电机过载保护器”权利要求1中“罩盖上的侧壁带有间隔开的壁部分”含义不清楚,是“侧壁”与“壁部分”间隔开,还是“壁部分”本身是间隔开的?
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应当理解为“罩盖上的侧壁带有多个与相应罩盖侧壁间隔一定距离的壁部分”权利要求1中“第一多壁屏挡”,说明书及实施例均记载其是三角形的屏挡壁,不仅能阻挡电弧传播,还能减少罩盖与基座之间自由空间的体积,即减少用于支持燃烧的燃烧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为“L”形,28,权利要求的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清楚时,说明书给出了相应的解释的,应当以说明书的解释为准。
弥补案例:
任文林诉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积木”权利要求中“积木地板”为自造词,但说明书中强调其是一种类似小孩玩具“积木”一样的基础材料积木地板料,该种积木地板料具有正面面积小、大小及形状都很随意的特性。
发明目的是充分利用边角余料,节约资源。
法院认为:
专利权人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要和说明书里的解释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不清楚、使用了自造词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缩小的解释,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
29,权利要求的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立即获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当以修正后的权利要求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修正案例:
西科公司诉恒美公司“可移动的折叠台”权利要求“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的可移动的折叠台,包括:
一基本呈矩形的第二连杆”。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均记载“一基本呈U形的连杆”,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应当理解为“基本呈U形”。
30,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法第11条: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产品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临时保护期:
发明专利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
实施该发明的应当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申请公开的保护范围与授权公告的保护范围不一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个保护范围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仅落入其中一个保护范围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临时保护期人未实施该发明。
31,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5109条第105条:
共同实施或相互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第106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第107条:
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出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存在分工合作;(没有分工合作,则制造的构成使用行为,出售的构成销售行为)第108条:
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的材料、专用设备或零部件的,或者提供、出售或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方法专利的材料、器件或专用设备的;第109条:
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32,许诺销售案例,案例:
AGA医药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侵犯专利权案案情:
原告拥有“预制导管导引的闭塞器械”的发明专利,被告参加“中华医学会第六届全国介入心脏病学论坛”,在展会的展板上以及为展会而印制的宣传册和动脉导管未闭及房间隔缺损封堵器使用说明书中,对两种封堵器产品进行了介绍,并附有两种产品的结构示意图,同时,展示了三种封堵器产品的照片,并列明三种产品的价格以及质量承诺。
庭审中,被告承认使用的是原告专利产品的照片,但被告实际制造销售的封堵器在结构上作了改变,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
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构成侵权,33,许诺销售案例,案例:
AGA医药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医圣杰公司侵犯专利权案法院认为:
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在“论坛”上所使用的说明书中列明了产品的价格及质量保证等内容,其试图达成销售协议之目的是明显的。
许诺销售作为独立于制造、销售的行为,只要被告所展示的内容揭示了产品的结构,而且能够表明该结构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许诺销售即成立。
被告散发的说明书以及展板中的封堵器的产品照片所反映的结构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34,发明、实用新型侵权判定,比对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不应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比对,专利产品可以用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
双方都有专利权,一般不以双方专利产品或双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一般不考虑技术领域是否相同。
35,发明、实用新型侵权判定,相同侵权(字面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等同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6,相同侵权,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即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者二者仅为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
下位概念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不考虑二者技术效果是否相同)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对组合物的性质和技术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该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情况除外,否则不构成相同侵权。
从属专利: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涉案专利的改进专利,即记载了涉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另外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则属于从属专利,实施从属专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须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属于殊路同归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37,等同侵权,等同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
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替换的显而易见性)的技术特征。
等同判断的时间节点:
一般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考虑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为专利申请日等同特征的替换,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既包括对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技术特征的替换。
38,等同侵权,案例:
北京英特莱公司诉北京新辰公司涉案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不锈钢丝放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
法院认为,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涉案专利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是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不锈钢丝虽然放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但同样起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
对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
案例:
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江苏春兰进出口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被诉侵权产品为滑板车,经技术特征对比,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
专利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为“一圈定位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特征为“一定位孔”。
法院认为:
结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中的“一圈定位孔”的技术特征,能实现“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角度”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定位孔”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该功能,故其非等同特征。
39,禁止反悔原则在等同侵权中的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无效过程中,为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作的任何放弃、限制、修改、承诺,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这些内容不得反悔,不得将其解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被告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告提供原告反悔的相应证据。
条件:
1、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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