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品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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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危险化学品的定义、概念、范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化学品安全概念和内涵,评价一种化学物质的毒性大小时,通常必须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暴露者吸收的化学物质的数量(剂量)暴露发生的途径(如吸入、经口摄入或经皮肤吸收)暴露的时间长短以及暴露的频率暴露引起伤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伤害是永久性的,还是可逆的。
总之:
没有一种化学品是绝对安全的,但是每一种化学品都可以被安全使用。
有关安全生产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具有丰富的内涵;从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2)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5)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6)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7)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与专项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
(8)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9)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10)安全生产标准(11)安全生产宣传教育(12)安全生产科技进步(13)安全生产奖励,一安全生产法,1.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a.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b.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c.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1.2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1.3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对各行业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的7项基本法律制度:
1.3.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2)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3)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职责;4)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等。
1.3.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2)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置;3)安全投入;4)从业人员安全资质;5)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6)建设工程“三同时”;7)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峻工验收、8)安全技术装备管理;9)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10)社会工伤保险等。
1.3.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
1)主要负责人的资质及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2)其他负责人的资质及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质及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3.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1)基本权利;2)义务;3)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3.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主要包括从事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任务和责任。
1.3.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2)安全生产责任的确定和责任形式;3)追究安全责任的机关、依据、程序;4)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3.7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主要包括1)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2)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3)事故报告;4)调查处理的原则和程序;5)事故责任的追究;6)事故信息发布。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2.1.1首要任务是建立一套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一事前预防对策体系;二事中应急对策体系;三事后处理对策体系;,2.1.2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
(1)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2安全生产的基础(硬件)保障措施,2.2.1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法第16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2.2建设项目“三同时”,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要求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一些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2.3安全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法第25条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2.4劳保护具的配备,安全生产法第37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使用。
”,2.2.5为员工上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法第43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法第89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私自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即事故责任私了和经济赔偿协议;生产经营单位私自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10万元罚款。
2.3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措施,2.3.1认真贯彻执行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企业“一把手”领导要组织专人制定和修订和审核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最后由一把手签发,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组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定,如厂房建筑、机器设备锅炉动力、生产现场、劳动防护、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以及预防事故、防尘防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等。
2.3.2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第19条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于少于300人的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技术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2.3.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法第17条中规定,企业领导要经常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以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特别是在一些重要时间,如两节(元旦、春节)前后,国家重要政治活动(如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人大会议等)之前和期间,要亲自带队进行安全检查,对于检查出来的事故隐患及时开会研究解决方案,并督促落实。
2.3.4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3.5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是国家认可的专业厂生产,并经有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标志的,才可以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将由国家指定部门颁布目录。
一般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
2.3.6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第32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3.7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生产法第33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2.3.8安全距离与安全疏散,安全生产法第34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建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并设置紧急疏散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2.3.9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第3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3.10租赁、承包和交叉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项目、场地、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把场地、设备发包、租赁经营的,在发包或出租合同中应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要对他们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40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定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职责和措施,指定专人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仅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而且生产经营单位要对承包单位、承租单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86条还规定,如果发生了事故使他人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发包方和租赁方要与承包方和承租方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
2.3.11表彰和奖励,安全生产法第14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3.12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1987年颁布了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系列标准1996颁布了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系列标准。
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仅对外部会造成环境污染问题,而且对内部存在着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因此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作为全面管理的一个方面,同产品质量管理与环境管理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2.3.13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企业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所规定的程序,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企业发生一般重伤、死亡事故要按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在24h内报告上级和当地政府安全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要按国务院第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立即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并于24h内写出书面报告,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和事故控制和救援措施等,报国务院和所在地省级政府安全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3.1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l)知情权。
(2)建议权。
(3)批评权、检举、控告权。
(4)拒绝权。
(5)紧急避险权。
(6)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向本单位要求赔偿的权利。
(7)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8)有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等。
3.2从业人员的义务,(l)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5)参与抢险救灾、接受事故调查。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4.1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4.2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4.3社会公众与新闻媒体的监督4.4社区的监督,(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5.1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5.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5.2.1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第六十九条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制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5.2.2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
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5.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1.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既可以逐级报告,也可以越级报告,不得耽误。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职责。
(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如果由此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处以经济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并且从撤职之日起或从刑满释放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背景介绍,1.1我国现状,总体稳定,趋向好转,形势严峻。
1.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出台背景,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已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具体表现为:
一、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不完善二、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成者瞒报情况屡有发生三、事故调查组织形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四、事故调查效率低下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交叉,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公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1.5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有利于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有利于推动企业和政府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四,有利于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三.条例设计的总体思路:
2.1总体思路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1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2又要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考虑到其他相关法律。
2.2总体思路的把握,1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
2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3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
4注意本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
四.条例及其释义:
4.1条例概述: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主要是关于行政程序方面的法规。
条例确立的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法律制度,为错综复杂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了程序化制度保障。
条例创设和健全了一些法律制度:
健全值班和事故报告工作制度,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时限、内容和责任;完善事故调查组的组织和工作规范;建立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和处分处罚的力度,严惩事逃匿、瞒报、谎报、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
4.2条例及释义:
条例分为六个部分:
(一)总则;
(二)事故报告;(三)事故调查;(四)事故处理;(五)法律责任;(六)附则。
(一)总则部分,第一条条例的立法目的:
1.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3.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条条例的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事故等级划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本条是关于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和任务的规定。
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
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本条规定的是举报制度: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事故报告部分,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三.事故调查部分: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四.事故处理部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部分,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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