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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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浅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摘要:
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其性质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权能进行抽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
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和姓名的塑造与决定。
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表现为欺诈、胁迫和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自我决定权产生实际损害的要进行完全赔偿,未产生实际损害的,要对于权利人自我决定机会的丧失进行象征性赔偿。
关键词:
人格权;自我决定;意志人格;权能;抽象
一、引言
日本的“X教派”教徒手术输血侵权案,突破了传统人格权法的保护范畴,确立了对患者针对自己人格特征予以自我决定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先例,在促进人格权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X教派”的忠实教徒A罹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接受肝脏肿瘤摘除手术的时候,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
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后来,该患者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3月12日第一审认为,为救他人的生命而进行的输血行为,乃属于社会上的正当行为,以无违法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法院认为,因医师违反说明义务,以致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万日元。
第三审法院即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应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
在本案的上开事实下,手术时除输血以外别无其他救命方法。
但在入院时,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情况下,还是要输血。
是否要接受该医院的手术,应该属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本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
因此,被告应该就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输血行为很难被认为是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传统民法中的身体权是身体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是对于人的外部存在的既有状态的保护,患者对于手术的同意意味着对于身体完整性侵入的承诺。
本案中患者所遭受的主要损害也并非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拘泥于传统人格权理论,患者的损害很难得到救济。
可见,传统侵权法对于人格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保护的范围仅局限于人的外部存在特征,人对于自己身体的发展和塑造的能力没有获得承认。
本案判决对于人格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首次明确提出了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在对身体的完整性进行保护之外,人对身体的自我控制与发展的能力也获得了人格权的保护。
虽然自我决定权在医疗中获得高度重视,针对自我决定权也出现了一些判决,但是,这些案例都没有明确阐述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到底是什么,而且在法解释上也还没有充分明确的论述出现。
因此,自我决定权存在深入研究的价值。
二、自我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一)哲学与宪法上的人格理念
自我决定权的产生与哲学和法学观念的变革存在莫大的关联。
传统人格权对于人的人格要素仅提供保护性的规定,法律所保护的是它们当前的既有状态,不承认主体对于它们自我决定背后的哲学基础是古典伦理学的框架。
古典伦理学认为,人的最高本质在于其自由的意志,能够按照道德律去对自己进行约束的意志是人格的本质。
此种出自实践理性的自我约束是实践中至高无上的价值表现,因此,人作为实践者也被赋予最高的道德价值,进而得出如下结论:
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
但是人作为一种存在,除了意志之外必须具有其他存在形态,生命、身体、健康等生物性存在是人格存在的前提,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格的定在,体现了人格的特质。
因此,对于作为人格定在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外部性存在予以尊重,进而对于在社会交往中作为人格表现形态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予以尊重,是对于人的人格予以尊重的必然要求。
这些外部人格存在被赋予了道德价值,对此价值只能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进行处分,表现在私法中就是,人格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相比,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具有非常有限的自主性,人格权只是对人格予以尊重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这些人格特征没有进行自主决定的权利,仅仅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近来哲学观念获得重大发展,人的自主性逐渐提升,人格发展的价值得以确立。
意志对于人的存在的自我决定自由成为社会的最高价值,人不但要求人格的完整存在,更要求对于自己人格特征的自我决定与塑造的能力,以寻求人格的发展与完满。
因此,意志在人格领域的决定自由获得承认,并成为整个法律体系要积极实现的重要价值。
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
“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
“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发展的权利,但是在第33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格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自然也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二)意志决定自由的价值
受罗马法影响,法学对于有形利益进行全面保护,不但有形的财产毫无例外地得到两大法系的保护,对于有形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在两大法系也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对于某种无形利益能否进行保护却尚未达成共识,仍在探索之中。
在财产法领域,纯粹经济损失因与权利人有形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无关,因而被认为是“纯粹的”,只能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获得保护。
在人格权领域,有形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无例外地获得两大法系的保护,但是对此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能否获得人格权和侵权法的保护,往往需要更加审慎的判断,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由此造成了对意志决定自由提供法律保护的困难。
虽然意志自由作为人格的本质早已为康德等哲学大儒所论证,并成为哲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公认的常识,但是由于它的无形性,无法为人的感官所感知,因而作为法律上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尚未得到广泛承认。
传统人格权法只是对作为人格的表现和载体的生命、身体、姓名、名誉等外部人格形态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主要是对于人格既存状态的完整性的保护,属于对人格的初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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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人格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也就是人所具有的按照对于规律的认识去行为的能力,虽然人的存在离不开生命、健康、身体等外部人格要素,但是意志的自我决定和选择自由处于人格的核心地位,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因为人的自我决定的自主性而获得价值,对一个人来说,活着不仅仅是保全自身:
它还意味着施展本领,满足自身愿望,简单说也就是活动,而且要自主地活动,因为人是理性的生物。
人的发展以及人的个性的形成依赖于意志作出的决定,意志不断地通过决定去影响人的其他存在层面。
正是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和选择形成了人格的结构,促进了人格的发展,意志人格的发展与成长是人实现其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条件,对于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自由的保护是对于人格的最本质的保护。
三、自我决定权的概念
严格来说,自我决定原本是哲学和宪法中的概念,即一个人在自己生活范围内具有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该种自由尊重的是人的自主性。
民法作为关涉价值的规则,要受到哲学和宪法所确立的理念和价值的影响和指导,并以实现和促进这些价值为目的。
但是民法对于这些价值的实现必须经过稳定的民法专门技术进行转介,通过其独特的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权利等技术将哲学与宪法的基本价值融汇于原理、原则和具体制度之中,成为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则。
作为民法中的人格权,必须经过法律技术进行概念构建,形成民法学上可明确把握的法律制度。
正如自由和自由权这一对概念,自由这一概念具有宽泛的意义,是指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所有除由法律正当施加以外的约束;但作为人格权一种的自由权却具有严格的边界,仅包括身体活动不受限制的身体自由权和精神思维不受限制的精神自由。
虽然自我决定权是对意志自由的保护,但是要作为民法中的一种权利,自我决定权还不能仅仅停留在意志的自由决定的阶段,意志的自我决定必须获得其定在,也就是得到一个他人可以识别的,并应予以尊重的客观载体。
首先,作为自我决定权的意志的决定自由应当局限于人格发展的范畴内。
质言之,意志决定所针对的必须是人格的构成要素,以实现人格发展为目的。
人与物的二分,以及民法典和民法学中根深蒂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决定了对于作为人格核心的意志的决定自由进行人格权法上的保护时应当限制于人格要素。
作为一种人格权的意志的决定应当局限于与人的外部人格存在紧密的领域,如果不加限制地将这种自我决定扩张于财产领域,那么对于财产使用以及契约缔结的妨害也将构成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将会造成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的混乱,以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崩塌。
其次,自我决定权的意志的决定自由应当更进一步地限定于部分典型具体人格要素之上。
人格要素的概念有其清晰的核心,但是在其边缘地带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在人格要素的判断上仍然存在重大障碍,在到底“人是什么”这一存在哲学问题上,还存在着在人的诸属性中“民法应该保护的内容、部分是哪些”这个民法的守备范围的问题。
。
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肖像这些具体人格要素作为人格不可分离的部分得到学界的一致公认,但是其他能够彰显人格个性的人的存在是否属于人格要素,还需要更多的论证与审慎的价值判断,并需要特殊的法律技术对其进行处理,这就决定了针对典型具体人格要素与非具体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需要不同的制度构建。
自我决定权是意志针对典型具体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自由,而且自我决定权针对的具体外在人格要素也并非所有的传统民法所确认的具体人格要素,自我决定权的决定自由应当更进一步地限定在部分具体人格要素之上,这些人格要素必须是主体现实地能够予以决定的。
最后,自我决定权并非对于各种外部人格要素的完整性的保护,自我决定权保护的是意志针对这些要素的自我决定的自由,是意志人格对于这些外部存在的决定、塑造和发展的能力。
因此,自我决定权是对于人格的动态保护,通过对于意志人格的保护,实现促进人格发展的目的。
因此,我们提出对自我决定权概念的界定意见,即:
自我决定权,是意志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的抽象人格权。
值得研究的是自我决定权的意志决定自由与自由权的关系。
我国传统学说对于自由权采广义理解,认为自由权不仅包括身体自由也包括精神自由,我们以前也持这种观点。
[11]随着人格权研究的深入,我们认为,精神自由应当区分为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精神的消极自由是指精神不受干扰保持其完整与纯正的自由;积极自由是指意志积极地作出决定并表现于外的自由。
对于精神的消极自由的保护,是对于权利人内在人格实质完整性的保护;意志的积极的决定自由,则应当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
在此体系内,自由权将采狭义理解,也就是说,自由权仅包括身体自由而不包括精神自由,而且精神自由与身体自由的不同表现形态,决定了对于精神自由与身体自由的保护将采用不同的法律技术,将精神自由与身体自由作为一种共同的自由权存在不协调的现象。
四、自我决定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一)自我决定权是人格权权能的抽象概括
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直受到侵权法的影响和限制这一论断并非武断,在德国法中,人格权被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中应受保护的权利予以规定,即便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构建也是在侵权法的框架内进行的。
我国受德国民法传统影响,针对人格权展开的研究也无法摆脱侵权法这只看不见的手,学者经常会不自觉地以侵权法的理念禁锢人格权的权利内容。
一直以来,由于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只是作为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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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作为 抽象 人格权 自我 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