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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女,生于1989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长桂乡菊花村1社,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
,男,生于1977年3月26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城厢镇新城村5组,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
。
法定代表人:
吴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按(2011)巫民初字第00721号的判决,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454元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1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巫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死亡赔偿金、 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454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过支付期限,但被申请人拒不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范文
事故时间:
年月日时
事故地点:
市路当事人
情况:
张三(行人):
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联系方式
李四(驾驶员):
事故经过:
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发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后果应尽量描述详细)。
双方各自承担多少责任。
(详情见公交认字(200)第号)经调解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行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多少,由李四于何时前一次性赔偿张三。
当事人签字:
年月日
3吴某交通肇事犯罪从轻处罚
摘要:
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车,撞死被害人胡某,肇事后吴某弃车逃逸(抓获后取保候审,后被再次抓获),负事故全责。
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判处。
一、公诉指控:
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车,撞死被害人胡某,肇事后吴某弃车逃逸(抓获后取保候审,后被再次抓获),负事故全责。
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判处。
(庭审前吴某家人赔偿死者损失2万元,得到谅解)
二、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犯罪情节较轻。
法庭调查查明,发案当晚被告人骑朋友借的摩托车回家,因时间已经很晚,道路宽阔,路上几乎没有行人,被告人放松警惕,疏忽大意以至撞上了突然出现在道路中心线上的被害人,造成了死亡后果的发生。
案发时被告人同时摔倒,头部受了重伤,随即出现意识模糊。
后来他无意识无目标带着重伤走离现场,当时他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也不知道走到哪里,就在一个有交织袋的地方昏睡过去,直至天亮被冻醒。
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第二天早晨近六点钟她开门时,才看到带伤的被告人站在门口。
当天下午5点家人得知消息,才将他送到xx医院,后又急转xx二院抢救。
医院诊断为被告人头部左颞部急性硬模外血肿等。
这证明,被告人当时是因头部受伤至意识障碍不自主走离现场的,这与逃避法律责任的肇事逃逸,主观危害性不同。
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被告人吴甲案发时尚未成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出生于1994年1月11日,案发时尚不满18周岁。
按照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吴甲一贯表现是好的,他性格内向,胆小怕事,他没有什么不良习气,更无违法或者犯罪先例。
他的父母早年离异,双双在外不同的省份打工,母亲已在他乡另行成家多年,父亲一直与他没有任何联系。
他一直随年迈的爷爷奶奶长大,是典型的“留守儿童”,养成了寡言怕事的性格。
吴甲现在也有了小家庭,女友无业,孩子幼小,生活来源全靠被告人打零工维持,一家人的生存十分艰辛。
这次过失闯下大祸,令人十分惋惜。
但是,被告人吴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已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
今天,他又当庭认罪,表示痛改前非,请求法庭给予悔改机会,其认罪悔罪态度也是好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尚未成年,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且自身受伤较重至今未愈。
今天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尚好,已经受到惩罚和教育,不至再危害社会,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
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甲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判决生效。
4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程序
摘要:
交通事故伤残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
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交通事故伤残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
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办理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评定的程序一般如下:
1、被评定人应携带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签字的伤残评定申请书;
2、携带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以及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CT、X片及诊断报告;
3、从治疗医院借阅有关手术病历和检查记录;
4、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时,还应携带评定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说明;
5、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尚未终结,因调解需要提供赔偿依据的,在申请书中说明;
6、评定者需要亲自接受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评定费用。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由此看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治疗终结,应有出院诊断证明。
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52013年二胎政策新动向
二胎政策的基本介绍:
二胎政策可以这样理解:
农村户口的话,头一胎是女的就可以生第二胎,但是前提条件是年满28周岁的夫妇
“单独二胎”政策,否则两胎要相隔四年才可以生第二胎。
如果头一胎是男的,无论是什么户口都好,只能生一胎。
这是汉族的基本情况。
少数民族的政策是这样的:
少数民族人口是中国人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也是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少数民族居住区一般人口密度较低,经济文化比较落后。
新中国建立以后,中国少数民族人口增长很快,为了少数民族的繁荣昌盛和民族素质的提高,近几年来,在少数民族中也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的生育政策。
6婚外同居算不算重婚?
一、什么是婚外同居,如何界定?
婚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们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
婚外同居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婚外同居的情况。
1、有配偶者;
2、不以夫妻名义;
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上,2001年之后,法律不认可事实婚姻。
也就是说对于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有配偶的,属于同居关系,法律不认可此时的婚姻状态。
因此,一方与他人同居时不构成婚外同居。
二、婚外同居算不算重婚?
广义的婚外同居包括重婚的情况。
但是狭义的婚外同居不包括重婚的情况。
需要了解婚外同居算不算重婚,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重婚。
(一)、什么是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己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这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
如果双方之间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是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人,不能构成重婚。
一方或双方虽有婚姻关系,但其婚姻己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亦不能构成重婚。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必须经由法定程序认定。
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在其婚姻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仍属于有配偶的人,若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这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这为事实上的重婚。
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是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也就是说,虽然在民法上并不承认事实婚姻了,但是在刑法上对事实上的重婚还是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婚外同居算不算重婚?
根据以上对于重婚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到,不以夫妻名义的婚外同居是不构成重婚的。
也就是说,只要是不以夫妻名义的婚外同居,都不算重婚。
法律上对此种情况没有处罚的措施。
但是,对于婚外同居造成的损害,婚内的另一方配偶可以再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虽然在刑法上没有什么处罚措施,但是在民法上,还是可以请求一些赔偿的。
7胎儿能否获得交通事故抚养费赔偿?
【案情】
陈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驾驶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双方负事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家属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包括陈某女友腹中胎儿的抚养费。
【评析】
对胎儿能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产生实践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由此可知,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预留权”,这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
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
为此,应保留赔偿抚养费。
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应将胎儿列入被抚养人范围之内。
此外, 我国《婚姻法》第25条1款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和歧视。
”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腹中的胎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赔偿抚养费。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胎儿在未出生前尚不具有权利能力。
为此,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应赔偿未来的抚养费。
建议当事人可在小孩出生后进行起诉,若已经起诉的;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待小孩出生后再进行审理。
如果是活体则应支持抚养费的主张;如果是死体则不予支持;如果出生是活体不久又死亡的,抚养费用应于支持,但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实践中亦有法院判决胎儿抚养费,由被告先行赔付,赔偿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
反之,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被告。
8酒后驾驶摩托车 妻子身亡丈夫获刑
案情
又是一起酒后驾车造成的人间悲剧,妻子在事故中不幸身亡,而更可悲的是肇事者竟然是她的丈夫。
虽然失去了妻子,已是痛不欲生,但仍然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日前,这位不幸的男子姜某被江苏宜兴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姜某和妻子史某结婚多年,俩人还有一个10岁的儿子在读小学。
本是幸福的三口之家,却因姜某的酒后驾车,彻底改变了……2010年2月18日,大家都沉浸在春节的喜庆中,姜某一家到岳父母家拜年,中午吃饭喝了4杯米酒。
饭后,姜某用连襟的摩托车载着妻儿到寄娘家去拜年。
行驶途中,姜某看到放在前踏脚板上的香烟快要滑落于地,于是一手去拿香烟,一手抓刹车停车,结果香烟没拿到,车子却因急刹车侧翻,一家三口全部从车子上摔了下来。
事故发生后,3人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妻子史某因-脑损伤抢救无效于3月9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姜某与其岳父母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姜某一次性补偿岳父母人民币16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能对岳父母作出经济补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遂作出前述判决。
9刹车失灵弃车逃致乘客死亡构成何罪
【案情介绍】
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个体户司机王某,雇佣权某为其自己客车的售票员。
过了几天,王某即将这辆客车交与权某驾驶(无正式驾驶证)自己做起了别的生意。
7月15日13时许,钱某单独驾驶这辆客车载客行驶时,突然发现脚刹车失灵,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后,亦未奏效,这时,车已经开始加速行驶,权某见此状况,立即跳车逃命。
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撞到路边的板房里停下。
致使2人死亡,14人受伤。
【评析】
本案中,司机王某违章将车交与无正式驾驶证的权某单独驾驶,而且是搞客运,以致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对权某的行为大家对构成何种罪发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权某虽然没有正式的驾驶证,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机械故障引起的,而且权某发现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其弃车逃命的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为的,故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比较适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从主观方面来说,是一种过失犯罪。
权某弃车而逃,使载人的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冲进路边的板房,造成了2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明显超出了过失犯罪的范畴。
因为,权某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权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认为权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特征,其跳车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权某弃车逃命,汽车失控在公路上横冲直撞,所危及的不只是车上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还危及到了现场所有的人和财产安全。
除了车上乘客的生命财产和车辆本身,因其负有特定义务而具有特定性外,其余所危及的都是不特定的人和物。
其主观罪过处于间接故意状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权某的的主观罪过与之不符;权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人的生命权利。
本案中,权某的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因此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0劝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否担责?
【案情】
李某与郑某系大学室友,一日,郑某出差途径李某所在城市,遂前往李某家看望,同窗好友相见,无所不谈,闲谈之余李某建议喝点酒高兴高兴,郑某因公务在身且自己开了车便有所顾虑,但在李某的盛情之下,抹不开面子,二人喝起了小酒,几杯酒下去之后,郑某由于不胜酒量,便推托不再喝了,李某喝的正起兴,尽管知道在大学时期郑某的酒量不行,但仍强行要求郑某喝酒,并将其灌醉,酒醉的郑某看时日已晚,欲要离去,酒兴未足的李某告诫不要酒后驾车,并嘱咐路上小心点,自己仍旧在一旁喝酒,郑某离开李某家后,便驾驶起了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人詹某撞伤,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赔偿其人身所受损害,郑某辩称李某强行将其灌醉,自己因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就是李某知道郑某的酒量有限且明知其有驾驶汽车,强行灌醉郑某后,郑某驾车行驶将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对郑某之后的驾驶汽车行为就应当加以制止,而李某只顾自己喝酒,虽以告诫的方式进行阻止,但并不能达到有效制止,依据民法中有关过错的规定,李某违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构成了重大过失,对郑某因酒后驾车导致撞伤他人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就是郑某明知自己有驾车且对自己的酒量有知晓,虽存在李某的强行灌酒,但其主观上仍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可以对自己的饮酒加以控制或选择不驾驶汽车,李某在灌醉郑某后,只存在人情上的提醒义务,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李某告诫郑某不要酒后驾车,可以说是合情合理,在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中,郑某主观上够成重大过失,而不是李某,因而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以上两种分歧意见的焦点集中于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中的到底是李某还是郑某主观上构成过错。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即在社会观念上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的过失,而行为人却未能避免的,是为重大过失。
在本案中要确定谁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重点要明确谁具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笔者主张郑某具有该义务,因为,酒后驾车作为一种社会普遍知晓的常识注意事项,本案中的郑某明知自己驾车出差,作为驾驶人员显然知道该常识,理应遵守安全驾车的行驶规则,郑某在驾车前饮酒实属违背了该遵守义务,所以构成重大过失。
就本案的处理来看,强行灌醉他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承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不在确定谁主观上具不具有过错,而在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本案中,粗略地看,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包括两个,李某的强行灌酒的行为和郑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何者才是损害行为呢?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的观点,确定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采用了原因说,原因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中应区别愿意与条件,其中之一是原因,其余是条件,当存在引起损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损害行为时,该行为就是原因,而其他的都是条件。
郑某的酒后驾车行为与撞伤詹某的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关系,而李某的强行灌醉郑某的行为与撞伤詹某的事实之间只是一个间接地条件,因为没有酒后驾车行为仅有强行灌醉郑某的行为损害事实不一定会发生,反之,不存在强行灌醉郑某的行为而仅有酒后驾车行为也能导致损害事实发生。
解决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我们知道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首先,郑某驾驶汽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次,郑某酒后驾驶汽车导致交通事故撞伤了詹某,实施了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第三,撞伤了詹某,存在损害事实第四,郑某的酒后驾车行为与撞伤詹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而,对于詹某的侵权责任应由郑某承担,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11什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该合同何时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均为自然人的合同。
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关系,同时也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了规定。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情况在实践中经济出现。
比如,某人因家中出现困难向同事借钱;某人因为要筹办一个公司向亲戚朋友借钱等,都属于自然人借款的情形。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一般标的数额较大,订立合同的手续复杂、严格,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同时,这类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诺成即成立,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法成立。
因此,金融机构借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合同即为成立。
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属于互助性质的,无偿的情况居我,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
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
即使当事人的合同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并承担法律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免给贷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
所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样就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是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12盗拆他人车牌后诈取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10月7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盗拆他人车牌后诈取钱财构成何罪?
》一文,案情如下:
朱某因手头缺钱,决定搞点钱用。
他从电视中得知盗拆他人货车牌照再留下联系方式向司机敲钱的方法,便买来假身份证开立帐户,购买手机卡,用于作案。
自2005年7月至9月,朱某先后15次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他人的货车牌照拆下,将写有帐号、手机号码的字条夹在刮雨器下,次日再通过电话威胁受害人将钱打入帐户,否则毁掉车牌。
因补办车牌费用高于朱某敲诈金额,且手续繁杂,受害人权衡后便会将钱打入朱某帐户。
在受害人将钱打入帐户后,朱某再告诉受害人车牌藏匿地点。
朱某通过此方法,向30位受害人各诈取100-200元的钱财,共得赃款4000余元。
对于朱某行为的定性,作者黄文青同志认为,朱某的犯罪行为既有盗窃行为,又有敲诈勒索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重,应以盗窃罪对朱某从重处罚。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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