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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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而且最高人事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行政侵权赔偿,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解决这一问题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二、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可行性.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
(一)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
(二)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四)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分析。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三)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四)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适用。
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如不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行政侵权行为发生。
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对于行政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
1995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也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全面确立。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被学术评价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
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做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而且最高人事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理论界观点不一。
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今天,研究解决这一问题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一直奉行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原则。
国王是真命天子,自然无错误,所以也谈不上国家赔偿,总的来说,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主运动的高涨,绝对主权观念开始动摇,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确立也影响到中国。
1936年,国民党政府在其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草案中明文规定: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罚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上承认国家赔偿责任的开端,也就出了行政赔偿的雏形,1947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宪法中保留了这一规定。
此后,国民党政府又据此制订了《国家赔偿法》、《警械使用法》、《核子损害赔偿法》等对国家赔偿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但是由于当时,国民党实行是专制统治,人民没有真正的民主权利,这些规定也没有任何意义。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1]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
[2]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在1957年以后,尤其是“十年浩劫”期间,法制建设受到全面破坏,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
1982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那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1994年我国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做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
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3]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覆盖面最大、渗透力最强、影响力最持久的不可逆转的大趋势,我国加入WTO以后,面临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我国包括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为深入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建康发展,加速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应当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环境进一步优化,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
(一)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
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4]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
在法治社会,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阻碍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限赔偿思想,不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缺乏合理的理论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里,应该废弃。
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赔偿背后的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险责任”、“公共负担平等”、“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之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更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
(二)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精神损害虽是无形,却是客观存在,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
这样的赔偿显然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
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幺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与民事侵权同属侵权行为的行政侵权,并没有合理的可以获得豁免的理由。
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一定物质力量的帮助,这是人格恢复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
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钱会得到一定的慰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
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
[5]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西方发达国家适用初期,也存在许多争议,德国学者就提出了存在使人格商品化可能性的担心,此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主要是受法律理念务实化的影响,与社会性质无关。
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主体在国内的精神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依据相互保证主义原则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国外的精神利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方面的作用将会越来越突出。
(三)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由于我国行政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
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还有利于消除或缓解行政相对人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实现行政赔偿的“公务保护”的功能。
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使行政机关更依法办事,使广大人民群众更信任法律,更依赖法律,使政府成为真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尊重人权,提高我国大力推行现代法治的国际形象。
(四)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
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此外,尽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财政情况不宽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确定赔偿数额,但我国近年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分析。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应属于赔偿的范围。
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已扩大到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均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在行政赔偿领域中,结合我国目前行政赔偿的立法情况和法制环境,笔者建议应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道路,采取渐进的方式为宜。
在目前可对于权利主体以下几种权利受到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往往会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不仅使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常常会给公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
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者的近家属及伤残者本人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缺少这一制度,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会出现明显不合理的结果。
(2)侵犯名誉权、荣誉权。
《国家赔偿法》对于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行政行为非法侵害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但没有规定在这些救济措施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适用精神赔偿金的救济方式。
对此,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3)侵犯姓名权、肖像权。
一般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是出现在民事活动中,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出现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对于这两种权利,《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这两种权利的,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二)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和国情,对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1)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但其救济范围太小,而且没有规定财产性的救济措施,对此,可借鉴民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救济方法予以救济。
现实中,几乎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赔偿都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
财产救济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在采用非财产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作了限制。
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
“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
可见瑞士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
英国和澳大利亚提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是:
侵害人的行为和陈述必须在事实上致人精神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持久的精神损害,而非一时的精神损害。
[6]德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看待。
[7]我国《民法通则》也是做出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所应承担的诸种民事责任方式当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与赔偿损失这种财产性责任方式之间用“并可以”三个字连接,说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在适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优先适用的,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辅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须采取的措施。
而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
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即指出:
“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
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8]因此,对于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适当原则。
鉴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前在我国动辙数十万元甚至更高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过高。
同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由于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以非财产救济措施为主,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并非宣示争议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手段,[9]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过低赔偿金额,如赔偿一元。
尽管有些国家有此类案例,如法国行政法院对一些损害程度不大的案件,判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一法郎或几法郎,但笔者认为,此类赔偿,则表示其损害程度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大可采用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而不宜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客观上存在无必要地削弱行政机关权威的可能性,也表现出司法过程中的不严肃性,不宜提倡。
关于对赔偿数额是否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同,如瑞典采用限制数额的做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为19000美元;但大部分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作统一的标准化规定,而采用无限制数额的做法,由法官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由于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规定上限的做法虽有利于避免过高的赔偿,但却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而法律经常变动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
故在一定的原则之下由法官自由裁量较为恰当。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精神损害必须客观存在,才能提出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是客观的。
但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准确计算,同时,精神赔偿必须以受害人主观痛苦等各种具体情况为依据,故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主观性。
如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而死亡,对于夫妻关系较好的当事人一方,必有精神痛苦,假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而在闹离婚,或曾谋害对方未果,就很可能不会因对方死亡而感到痛苦。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曾世雄也指出:
“精神损害之赔偿在计算上具有浓厚的主观性,难以确定且无客观标准。
”为更准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应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领域也对这一原则作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
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
“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上述两个规定的含义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指出适用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一定规则,受到一定限制。
当然,法院是组织体,其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具体法官才能得以实现。
(三)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如前所述,其裁量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受到一定限制。
确定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
由于精神损害是内在的,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的情况,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以依据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来进行判断;侵犯名誉权的,可从社会的反响、受害人受损害后的精神状态等各方面来进行判断。
二是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
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减少,而侵权人的悔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作用。
三是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状况。
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生活水准较高的地方,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在生活水平较低的地方,判决较高的赔偿金,可能超出抚慰受害人的需要。
故应依据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时间上,应以“最后事实审言词辩论之时”为准;在空间上,应以受害人住所地为准。
四是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等情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基本原则。
但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不同,社会上对其评价的变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权的结果也就不同。
故在处理行政侵权赔偿时,应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进行认定。
但应注意这并非人格不平等而导致的,而是因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
五是国家当前的财政状况。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财政状况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与我国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的判例。
(四)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既没有豁免也没有做出赔偿规定,致行政审判实践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但这方面我国法律仍然具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作为依据,首先是我国《宪法》。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条规定是我国行政赔偿的宪法依据。
其次是我国《行政诉讼法》。
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精神利益是一种合法权益,依据该条款,权利主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当然,行政审判实践亟需要有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具体规定,使行政审判工作便于实际操作。
在目前,行政赔偿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
理由是:
(1)虽然行政赔偿是由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是由于私人之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两者在发生原因、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解决赔偿争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但在民主法治国家里,除了法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却应当是一样的,两者的赔偿原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2)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但在侵权赔偿原则方面与《民法通则》相通,在《国家赔偿法》之前,行政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也说明两者是兼容的。
由于民法本身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而《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权行为有限,行政赔偿中相当一部分原则、概念、标准、手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依赖于相对比较完备健全的民法,故必须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性、辅助性依据来解决行政侵权中剩余的侵权赔偿问题。
事实上,尽管世界各国行政赔偿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不一致,但民法均为行政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
对于行政赔偿,许多国家均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或者明确行政赔偿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
在日本、捷克等国,民法是行政赔偿法的主要法规。
如日本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
“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外,依民法之规定。
”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属性,明确该法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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