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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5篇范文》
《代理词5篇范文》
第一篇:
代理词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xxx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两被告的侵权事实非常清楚。
被告xxx将新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张xx。
被告xx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
xx年x月xx日上午,原告在二楼窗户处往外墙架子上捡砖时突然坠落到二楼的房子里面,原告当即昏死过去。
被告xx的弟弟等人将原告紧急送往xx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被告xx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张xx仅支付了2900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了34585元医疗费用。
二、两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监督和提醒义务,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后果。
原告在为两被告正常工作时,两被告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网等措施,也没有在现场进行监督、指导、提醒,预防事情发生。
是导致原告从窗户上掉下来受伤的重要原因。
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不是积极出资救治原告(xxxx为紧急抢
救支付医疗费专门组织调解),而是互相推诿,不负责任,受害人亲属及医院多次催交两被告缴纳医疗费用,两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再无钱医治,无奈之下,只得提前出院,在家继续治疗。
xxx年xx月xx日,原告在xx鉴定中心对自身受伤程度、伤后误工、护理等情况进行了鉴定:
构成两处伤残(一个九级、一个拾级)、伤后误工期为20个月、护理期限9个月、营养期限9个月以及后续治疗费等。
原告受伤后至今依然头晕眼花、精神恍惚,稍有行走或站立时间长些就感特别疲累和疼痛,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
三、被告xx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xx,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作为发包人,知道被告xx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四层房屋建筑业务发包给被告xx。
xx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然承包,不计后果,组织施工,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造成了严重后果,此种情形的出现不仅是两被告的过错所致,同时也是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就必然导致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对此,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
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伤害结果严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的金额是xxxx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和在家请医生治疗,从受伤至今身体没有恢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依法按xx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的项目如下:
xxxxx。
综上所述,两被告侵权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相互印证,互有关联性,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为谢。
代理人:
xxx务所律师:
xxx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
代理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车衣工,而王的妹是在行走中缺乏应有的谨慎二摔倒受伤,其受伤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
根据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次条款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并非为完成工作而导致受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关联,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被告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第三篇:
代理词代理词
审判长:
我作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法庭,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肖桂国,被告聊城市惠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xx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
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未记载借款利率。
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虽未记载借款利率,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以上是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谢谢。
原告代理律师:
张耀胜
xx年2月10日
第四篇:
代理词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xx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现指派xx,xx律师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围绕本案争持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胡书武,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
xx大厦分主楼和副楼,副楼原名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教学楼,主楼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实验楼,xx大厦于xx年8月31日上午9点在xx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经招标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代理公司xx市xx招标代理公司通知,招标办确认,该教学楼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时二栋大楼总造价1860666元,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
不久,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
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工程建筑期为一年。
后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该两栋楼房,两栋楼房归属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xx年再归入xx市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他们转让合法,行为有效,承包方一直为xx筑工程公司。
xx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办了相关手续,于xx年建筑教学楼,于xx年建筑实验楼。
从xx年至今,该两栋楼房项目经理为xx筑工程公司的邓昌延。
在以后的工程报建,主体工程验收,以及现场签单、催款均为xx筑工程公司,从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也完全证实是xx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我方也有大量证据证实,是xx筑公司承建的。
为何变成由胡书武承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xx年7月29日与承包人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xx筑工程公司任命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的文件,以及原告刚才在法庭上的承认等证据都客观地进一步地证实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
这就意味着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
这样也得出另外一个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那就是原告他只能向xx筑工程公司举张自己权利,xx筑公司才是他的合同另一方,与晋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起诉晋兴房产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另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无效的合同。
原告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与胡书武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议》,合同约定:
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乙方……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保养;一份是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甲方采用大包干形式一次性包给乙方,即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米单价为伍佰柒拾伍元结算(含税金、铝合金窗、卷闸门),承台以下含承台按《xx省94定额》,按实结算(包括各种费),并宣称这是一份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价格不同,结算方式不同,权利义务不同,责任不一样,从原告提供的《催告书》证据中还得知,xx筑工程公司就该争议工程已在xx年6月18日另签订一份主合同,再在xx年3月1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即原告在一同天,xx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为建福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建人为胡书武,另一份合同发包方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为xx筑工程公司。
这样,从原告相互矛盾的证据中和陈述的事实中就证实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胡书武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
从刚才的庭审调查中,证人王元辉、李宁海、宁效君、宋伯良等,也出庭证实胡书武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
原告是否持有xx年6月18日和xx年3月18日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合同,特别是xx年3月18日,xx筑工程公司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加深究,原告在第三次开庭中更改了在起诉状中“xx年3月18日原告xx市xx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承包合同》建设xx大厦”陈述的事实,我方也理解原告的心情和苦衷。
但原告胡书武不具备承建人资格,却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其真正用意妄想达到与其兄胡书洋共同欺诈我方代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目的,那是昭然若揭,路人该知的。
事实上,这份由原告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不但是虚假的,是无效的,而且也是有失公平的。
这份合同胡书武不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合同约定价格为575元/平方米,承台另算、94定额,这比同期,同一地点,同一项目,xx大厦项目部经理胡书洋,未招标前给另二家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明显高出30%,我们提供的承包商为陈说理承包合同证据,表明当时的另两家建筑承包合同市场价格为460元/平方米(含基础、承台)。
同时这与同期,同一地点,另一栋小高层(十五层)价值608元\平方米(含承台、基础)仅低了30多元。
由此从法庭调查中得知这一份原告签订承包的xx年3月18日《承建承包合同》,在xx年晋兴房地产公司成立后由原告和晋兴房地产公司原法人代表胡书洋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下签订的,是虚假的、无效的、有失公平的,是应不被法院采信的。
三、该工程应由我方当事人按公开中标价格与xx筑工程公司结算。
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了该工程本金为2714998.64元,其中承台和现场签单为930322.30元,承台以上按面积为575元/平方米,违约金50万元,误工损失100万元,利息2xx4.89元,合计为4034913.5元。
从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胡书武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的,无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切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以57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所谓赔偿违约金、停工损失、利息等诉讼请求,也就没有法律支撑。
该工程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xx市信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承台以上按575元/平方米计算,承台以下(含承台)和现场签单,按99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由于该鉴定是依据无效的虚假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虚假约定进行评估,现场签单成份也多有虚假,没有双方单位公章,存在着很大的证据瑕疵和不真实性,也被证人宋柏良予以证实。
据此,这份《建筑工程造价公司法鉴定报告》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毒素之花结出了毒素之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该工程应按xx公司中标价格结算.我方原业主与承建方xx筑公司有合法招标价格存在,合同约定:
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并按中标价格写进备案合同,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
《招标答疑文件》第一卷第三项约定,此合同招标价格为固定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原告胡书武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但不符合申请资格,而且应该受到中标价格约束。
该工程从xx年开始建起至今,尚未完工,门窗、隔墙、面砖、油漆等装修部分,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完成,竣工日期至今没有一定说法。
xx年7月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据已经质证的中标价格,真实现场签单等证据申请补充鉴定和现场堪察,要求法院真实、客观、公正、合理计算该工程现阶段价款。
从xx年至今,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陆续领去工程款项1551500元,加上我方代缴水电、税收部分、质量保证金等近20万元没有扣除。
并且在八月三日这次开庭中,又有证据表明结算人胡书武已在原业主方报销了该工程建筑钢材和运费26万多元,根据工程款支付以上事实,我方支付工程款完全到位并超出。
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714998.64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目前,个别地方需要返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但没有请求主体资格而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xx年3月3日,我方当事人曾就该栋工程催促xx筑工程公司,尽快竣工,并在一定期限内验收,xx筑工程公司回函称无法完备项目竣工资料,拒绝验收。
xx年下半年,我方又多次要求xx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胡书武个别地方要求返工,我方证人王元辉出庭证实:
现工程主体裂缝、墙体多处剥落,至今管理人员胡书武未见返工行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第六项规定,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验收,没有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规定:
工程验收,需要十项合格条件,需要验收九大部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层面工程、建筑水电工程、建筑排水工程等,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工程已验收合格报告和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任何要求验收的报告。
xx年7月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工程质量鉴定和现场勘察,完全同意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与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据实结算。
故此,工程没有验收,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胡书武,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并依此资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赔偿违约金、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同时,我方将保留追诉xx筑公司和原告责任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权利。
此致
代理人:
xx省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实习律师
xx年8月6日
第五篇:
代理词黄某某诉福安市扆山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福安市扆山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
(一)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其全部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
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从四米三高度(该高度已经过合议庭的现场勘查得到证实)二楼往下跳至一楼石板材地面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其却轻信能够避免发生损害,故原告的主观过错显然已经是一个没必要进行争论的事实。
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三年级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
本案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充分地证明,被告学校已经把作息时间表在教室中张贴,且为了学生的安全返家也已经把有关“清校”的安全制度在班级里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已经履行了教育责任。
然而,原告严重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超过“清校”时间滞留学校,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再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上楼清校检查至原告班级时只发现教室里只有两位教师和两位女生,原告根本不在教室里(此事实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根据被告学校的窗户设计情况等也得到证实)。
可见,原告在被告学校的作息时间之外擅自脱离被告的监管,其损害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最后,原告已经在被告学校学习了近三年之久,其对被告学校的环境已经非常熟悉,被告学校一楼铁门在白天时都没有上锁,此事实所有的被告学校的学生都清楚。
被告学校一楼楼梯侧的铁栅栏内侧宽度为120毫米,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伸过楼道铁栅栏拉开门闩的方式求得帮助,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也已亲身试验过,哪怕是低年级学生也完全够得着门闩,更何况原告是一个身高一米七多得成年人。
根据合议庭现场勘查时核实监控录像的结论,原告在下楼时,只是发现门已关着就立即回头上楼,根本没有检查铁门的实际情况。
可见,原告因自己的粗心和疏忽,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其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本案被告主观没有过错,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一致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害系放学并清校之后发生,而且被告学校已经按照规章制度履行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
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学校有两位保安轮岗值班,值班保安实在另一位保安上岗后才去吃午饭,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有在二楼呼叫的事实。
就算原告有在二楼呼叫,但因该地点距离保安室距离太远,保安根本无法听到,这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
再次,退一万步,被告学校在作息时间之外闩上教学楼铁门,关闭学校大门,这也是被告学校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
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并脱离学校的管理所造成,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所有病材料上均诊断其损伤为“l2椎体骨折”,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却没有依据地擅自变更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由此鉴定为九级伤残。
显然,该鉴定意见有悖客观、真实原则,不值得采信。
尽管合议庭在庭审时认为,“爆裂性骨折”即为“粉碎性骨折”,但被告认为两者还是由本质的区别的。
而且,请求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故此,被告保留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合议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故该请求没有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
兰细贤律师
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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