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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管理办法
最新管理办法
第 11 号
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方法》差不多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证部、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公布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试行方法》(劳动和社会保证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部 长 尹蔚民
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席 尚福林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席 吴定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爱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治理,依照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治理、账户治理、托管、投资治理以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依照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打算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打算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托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治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治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治理人)分别签订托付治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治理合同和托付治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打算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治理人和一个托管人,能够依照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治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打算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治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打算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治理人、投资治理人与其他投资治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打算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治理或者投资治理业务资格的,能够兼任账户治理人或者投资治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治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操纵制度,确保各项业务治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治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截了当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打算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治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表达公布、公平、公平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托付人、受托人、账户治理人、托管人、投资治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治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治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托付人、受托人、账户治理人、托管人、投资治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缘故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托付人、受托人、账户治理人、托管人、投资治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
不同企业年金打算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治理人、托管人、投资治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慎重、勤奋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的有关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治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方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治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治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打算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能够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许多于三分之一。
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理事任期届满,连选能够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证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治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治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能够书面托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托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畴。
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方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缺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说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能够免除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许多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坚持许多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治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操纵度和风险操纵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治理人、托管人、投资治理人;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
(三)依照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治理进行监督;
(四)依照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
(五)同意托付人查询,定期向托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治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托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治理业务情形的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储存与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打算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托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治理业务资格的;
(五)托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托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
(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托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托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治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治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章 账户治理人
第二十七条 本方法所称账户治理人,是指同意受托人托付治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治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许多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坚持许多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治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治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操纵度和风险操纵制度;
(八)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治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
(四)运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治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治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治理业务情形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储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治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治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治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治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治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治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治理人。
账户治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治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治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治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同意受托人托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许多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坚持许多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
(五)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六)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操纵度和风险操纵制度;
(十)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依照受托人指令,向投资治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治理人运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依照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账户治理人、投资治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治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形;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形的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储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觉投资治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赶忙通知投资治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觉投资治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差不多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赶忙通知投资治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治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治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打算、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治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治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所称投资治理人,是指同意受托人托付投资治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治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治理、基金治理或者资产治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证券资产治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许多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坚持许多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治理公司注册资本许多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坚持许多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许多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坚持许多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治理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证券资产治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许多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坚持许多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操纵度和风险操纵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治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风险预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业务情形的报告;
(五)依照国家规定储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治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阻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治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治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治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治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治理人。
投资治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治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治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治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治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治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治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打算托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治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应当遵循慎重、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淌性,实行专业化治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治理人治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运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淌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淌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
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截了当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第四十九条 依照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治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运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经备案的符合第四十八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单只养老金产品,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不受上述10%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投资治理人治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治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治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方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治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治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四条 账户治理人应当采纳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治理,依照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五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治理费不高于受托治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账户治理人的治理费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打算的企业另行缴纳。
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治理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年度提取的治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八条 投资治理人年度提取的治理费不高于投资治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九条 依照企业年金基金治理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治理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投资治理人从当期收取的治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风险预备金,专项用于补偿合同终止时所治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托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第六十一条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治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低于当期托付投资资产的,投资治理人应当用风险预备金补偿该时点的当期托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预备金补偿完毕;如所治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托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预备金补偿后有剩余的,风险预备金划归投资治理人所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治理风险预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治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投资治理人所治理投资组合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能够不再提取。
托管人不得对投资治理风险预备金账户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风险预备金由投资治理人进行治理,能够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淌性、低风险金融产品。
风险预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预备金治理。
第八章 打算治理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企业年金单一打算指受托人将单个托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进行受托治理的企业年金打算。
企业年金集合打算指同一受托人将多个托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治理的企业年金打算。
第六十五条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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