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讲民 法 学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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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民法学1
第六讲民法学
第一节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体系、调整对象
1、概念、体系
优士丁尼:
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
1896年德国民法典——影响最大的一部民法典。
我国: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1986年《民法通则》。
体系:
①《民法通则》——基本法
②《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主要民事法律;
③《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
④其他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权利义务的客体可以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社会关系。
包括:
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包括:
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4)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1)当事人有为或不为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和行为方式的自由。
(3)当事人有约定解纷方式的自由。
3、公平原则
(1)民事主体有同等的机会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合理承担责任。
4、等价有偿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的服务,都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
5、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公平地考虑对方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帝王条款”。
宗旨:
实现利益关系的平衡。
(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
特殊情况导致利益失衡时,应进行调整,恢复利益平衡。
(2)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
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
(1)主观:
主要是为了损害他人。
(2)客观:
产生损人不利己的后果,或损人很多,利己很少。
6、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2)客体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特定权利
(3)内容
2、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民事法律事实:
(1)行为
A.表示行为(民事行为):
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B.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行为人没有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但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2)自然事实
①事件(具体的自然事实):
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②状态(抽象的自然事实):
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
3、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
(1)民事权利
——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①财产权与人身权
标准:
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
财产权:
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人身权:
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
②绝对权与相对权
标准:
效力范围
绝对权(对世权):
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效力可及于一切人的权利。
相对权(对人权):
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效力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
③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标准:
作用
支配权:
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请求权:
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形成权:
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
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④主权利与从权利
标准:
依存关系
主权利:
在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权利关系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2)民事义务
——义务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①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标准:
民事义务的发生根据
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标准:
义务人的行为方式
(3)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①特征
A.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B.民事责任的范围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相适应。
C.允许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协商。
②种类
第134条: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③分类
A.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其他责任
标准:
发生根据不同
a.合同责任:
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b.侵权责任:
侵犯他人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c.其他责任:
B.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标准:
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
a.无限责任:
指责任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b.有限责任:
指责任人以一定范围内或限额的财产承担的责任。
C.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标准:
责任主体
a.单独责任:
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b.共同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且都有过错,从而应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标准:
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
b1.按份责任:
多数当事人按照各自的一定份额承担责任。
b2.连带责任:
因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各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的责任。
b3.补充责任:
民事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有关主体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D.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标准:
责任的构成是否以当事人过错为要件
a.过错责任:
因行为人主观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b.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不问其主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的责任。
c.公平责任: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但不赔偿受害人损失又显失公平,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民事权利主体
一、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通常: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①开始:
A.一般:
出生——独立呼吸说。
《意见》1条: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
B.例外:
特殊权利能力与年龄的关系。
胎儿利益的保护。
②终止:
死亡。
A.生理死亡
B.宣告死亡
案例
2003年10月1日王英杰和杨世香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晓明。
王英杰夫妇共同经营宏达文化公司,由于经营有方,利润相当可观。
2006年5月1日,王英杰夫妇携带儿子王晓明乘飞机去国外旅游。
由于飞机失事,一家三口不幸全部遇难。
丧事料理完毕后,王英杰唯一的亲人、已经成家的弟弟王豪杰清理了全部遗产,包括三室一厅豪华住房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存款158万元及其他物品。
王豪杰打算以王英杰弟弟的身份将上述遗产全部继承。
而杨世香的唯一亲人其父杨立志则认为,这份遗产他应该分得一半,因为这些财产是其女杨世香与王英杰一起经营所得,属于杨世香的部分他当然有权要求继承。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杨立志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继承权。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同时死亡人当中有无继承人的,推定该人先死;
如果均有继承人,但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
虽然各自都有继承人,但是同时死亡人的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抵抗力强者后死,弱者先死”
(2)民事行为能力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一般条件:
a.年满18周岁的公民。
b.精神状况正常,智力健全,能完全辨认其行为及其后果。
B.特殊情况:
准治产人。
《通则》11条2款:
16~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意见》3条:
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人)
可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意见》7条: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A.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包括痴呆人)
例外:
《意见》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案例:
张某,17岁,某厂工人,月工资450元。
张某未征得家长同意,把自己的摩托车卖给工友王某。
之后,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据此诉请法院确认摩托车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
法院应否支持张父的请求?
2、监护
监护:
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监护人的设立
设立方式: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
①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
A.法定监护人
a.当然法定监护人——父母。
b.其他法定监护人。
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资格的:
b1.祖父母、外祖父母;
b2.成年兄、姐。
B.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条件:
a.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b.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C.有关组织
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前提:
无前两类监护人。
争议解决:
协商——在近亲属中指定——法院裁决。
“近亲属”:
《意见》24: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②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
A.法定监护人。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其他近亲属
B.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C.有关组织
(2)监护人的职责
《意见》10条:
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②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③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④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⑤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⑥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违反职责的后果:
《通则》18条3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监护的终止
①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③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④监护人辞去监护。
⑤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
3、住所
构成住所的两个条件:
A、心素,即久住的意思。
B、体素,即经常居住的事实。
住所与居所
住所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15条、《意见》第9条
A、一般:
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B、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C、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995年6月,张毅乘坐的轮船因触礁沉没,张毅失踪,搜索人员未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了张毅不可能生存的证明。
1997年9月,张毅的妻子赵璐向其住所地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毅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
张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张立言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媳妇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
问题:
法院该如何处理该案?
(1)宣告失踪
①要件
A.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下落不明持续满2年。
起算:
a.一般:
下落不明的次日;
b.战争期间下落不明:
战争结束之日。
B.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a.近亲属:
b.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监护人、债权人和债务人。
C.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②效力
A.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民法通则》21条1款: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B.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民法通则》21条2款: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其他费用”: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③撤销
(2)宣告死亡
①要件
A.自然人失踪的期限:
a.一般:
满4年。
b.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不限。
B.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
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②效力
*A.原则上:
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
B.事实上仍然生存的:
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③撤销
效力:
A.婚姻关系:
视配偶婚姻状况而定
a.尚未再婚——自行恢复;
b.已经再婚——不得恢复;
c.再婚后又离婚或配偶又死亡——不得自行恢复。
B.收养关系:
合法收养关系仍然有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解除的除外。
C.财产关系:
被撤销死亡宣告人:
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原物被第三人合法取得:
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者除外。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
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并赔偿损失。
二者关系:
《意见》29条
a.宣告失踪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b.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就申请宣告死亡发生争议的——应宣告死亡。
c.配偶申请宣告失踪,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依照死亡宣告申请的排斥顺序,应当只宣告失踪。
案例
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
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1辆。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
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
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
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
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
不久,周某死亡。
2001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法院依法撤销了其死亡宣告,因财产返还、夫妻关系和子女收养等问题发生纠纷。
问题:
1、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3、如果钱某对赵某仍然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
4、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案例
张毅,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
1995年6月张毅乘坐的轮船在江上航行时因触礁而沉没,张毅失踪,搜索人员并没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了张毅不可能生存的证明。
1997年9月,张毅的妻子赵璐向其住所地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毅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
张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张立言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儿媳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三个月后,仍没有张毅的任何消息,该法院判决:
宣告失踪人张毅死亡。
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后,确定出张毅的遗产价值90万元。
赵璐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房产。
1998年4月2日,赵璐与他人再婚,但三天后不幸在车祸中丧生。
1998年12月,张立言得知,张毅在轮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当地农民救起并奇迹般的活了下来,直到1998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落山谷,身受重伤,在医院里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其全部遗产由赵璐继承。
张毅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张立言,并把记录下的张毅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
1999年2月张立言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张毅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张毅的全部遗产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张毅全部遗产,赵璐的其他继承人应退还原属于张毅的房产。
案例
韩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超。
韩某于1985年离家到广东打工,最初几年还时常与家中联系,并于1985、1986两年的元旦给家中寄了共5000元钱,自1986年春节之后,韩某就一直未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仍未有任何消息。
到1991年2月,韩某之妻刘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韩某死亡,法院经审查,于1992年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
到1994年,刘某经人介绍与个体户江某结婚,韩超一直随刘某生活。
1995年5月一名中年男子(张某)持一封信找到刘某,信是韩某于1995年1月所写,信中写明自己这么多年一直希望能赚到大钱好荣归故里,一直到处打工,行踪不定,所以没有与家里联系,1994年开始自己身患重病,多亏张某的悉心照顾。
自己这几年积攒了5万元钱,由张某带给刘某,但是前提是刘某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归张某。
另外,为表达对张某的感谢,将自己家中的一幅名画送给张某。
韩某已于1995年2月病逝。
张某见刘某已经再婚,即将5万元现金收归己有,并要求刘某将名画交给自己。
经查张某所带信件所说的情况属实。
但家中原有的名画已经于1993年卖掉,价款也早已经花完。
问:
(1)人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2)5万元的现金应当如何处理?
(3)刘某是否有将家中名画交付给张某的义务?
为什么?
(二)法人
1、概念、条件、类型
(1)概念
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质特征:
①是社会组织。
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③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A.有独立的人格。
B.有独立的财产。
C.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3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
1996年12月,万海昌、刑智斌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
其中万海昌出资6万元;刑智斌向其朋友齐名理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
1998年1月,网络公司因管理不严而发生严重失窃事件,公司财产损失殆尽,只剩下1万元存款,负债达6万元,其中向个体户蔡进借款4万元,欠某电脑公司货款2万元。
网络公司因此宣告破产。
后齐名理、蔡进和电脑公司都找到万、刑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万、齐二人提出他们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账面所剩的1万元资金在三者间按2:
2:
1的比例清偿。
问题:
万、齐二人的提议是否正确?
(2)基本条件
《民法通则》第37条:
①依法成立。
A、设立目的、宗旨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B、设立方式、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公司法》第26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1条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
(3)类型
①企业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典型特征:
以营利为目的。
A.连续营业。
B.以将所获利润分配给出资者为目的。
类型:
A.公司法人:
依《公司法》成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彼此独立、相互制约。
B.非公司法人:
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合一。
②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
③事业单位法人。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④社会团体法人。
——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2、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自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
特征:
①限制性。
A.性质上的限制。
不能享有与自然人人身权利为前提的某些权利能力。
B.目的上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活动应限于实现其目的所必要的范围。
②差异性。
不同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不同。
(2)民事行为能力。
开始、终止时间及范围与权利能力一致。
3、法人机关
——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
(1)法律特征
①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设立。
②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③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④由个人或集体组成。
⑤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2)构成
①权力机关:
决策机关,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
②执行机关:
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③监督机关:
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①资格法定。
②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③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4、联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实行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1)法人型联营(紧密型联营):
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合伙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
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
(3)合同型联营(松散型联营、协作型联营):
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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