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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y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
E公司指控R公司XX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V.GTWesternRailway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
法院认为:
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02)
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
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
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
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
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理由是:
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
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
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
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
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
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告答复表示接受。
实际上,被告的伦敦董事会并没有批准该笔贷款并在最后决定拒绝提供该笔贷款。
英国上诉法院一致判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贷款,理由是原告有权相信被告的代理人即该高级经理的伦敦董事会已批准该笔贷款的信息。
6、斯普林诉GW铁路公司案
斯普林委托GW铁路公司承运西红柿从泽西至柯芬加登市场。
因被告的船员罢工,轮船延期,当轮船到达中途港时,西红柿已有部分腐烂,被告随决定将西红柿就地全部出售。
斯普林认为GW铁路公司未经其授权出售其西红柿构成侵权,随起诉要求被告按承运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给付全部价金作为赔偿。
法院认为,西红柿虽是易腐物品,但是当时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但却未与原告联系。
因此不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应按原告的要求做出赔偿。
第二节代理法律关系
1、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明特纳案(MarylandMetalsIncv。
Metzner)1978
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职员准备也成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
法院认为:
被告在任期内并未开立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务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不违反商业信誉的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的问题,原告败诉。
2、代理人义务案
原告A为一地产经纪人,被告B聘请A为其约181英亩的土地寻找一位买主。
后来A获悉该地的地价会飙升,便决定自己买下该土地,被告也同意以800美元/英亩的价格卖给他,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
但在执行该协议之前,被告却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了第三人。
与此同时,原告自己找到了一位愿意以1250美元/英亩的价格购买该地的买主,当得知该地已被卖给他人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美元的差价损失。
美国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
原告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的一切影响被告作决定的信息,否则即为违背诚信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
原告败诉。
3、盖雷温斯诉B保险公司案(1996)
盖雷温斯为自己的一份产业(Sunnoco服务站)从B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单,其最高保额是20000美元。
不久服务站被盗,实际损失超过了保额。
盖雷温斯聘请了一位律师向保险公司请求追加赔偿。
盖雷温斯没有与律师讨论过他愿意接受调解的数额,也没有授权律师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当律师与保险公司就18000美元的赔偿达成协议时,盖雷温斯否认了该协议,同时聘请另一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法院认为:
律师必须在委托人授权或同意的范围内行事,所以原告不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
4、世纪保险公司诉北爱尔兰运输公司案(CenturyInsuranceCov.NorthernIrelandRoadTransportBoard)1942
被告雇用的一个油罐车司机运汽油到加油站,在卸油过程中,他点了一支香烟,引起了爆炸。
法院认为:
司机的侵权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故运输公司要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5、斐奥考诉卡芜案(Fioccov.Carver)1922
被告的司机用卡车运送一批货物到A地,司机在途中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不幸撞伤了一个小孩,原告小孩起诉了司机的雇主。
法院认为:
主人对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一个条件是侵权须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司机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即脱离了原工作路线,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人是不负责的。
6、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案(2010)
一审原告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乙方)与一审被告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甲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规定:
按约定的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由前者为后者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22月,到期后7天之内凭双方书面通知终止;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客户缴纳首期款、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甲方应按其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07年2月7日进行结算;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的销售佣金,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但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的,乙方可得30%,超过单价500元以上的部分可得35%。
2008年1月4日,泰隆公司书面通知中盛公司终止以上的代理协议并于同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941787元、承担反诉费用。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佣金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
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即实为3517349.04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的5160391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佣金,其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643041.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依法收缴。
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而提出了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维持了一审中关于驳回中盛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部分,并改判了其他部分,理由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一审判决认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代理佣金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纠纷发生时泰隆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哄抬物价、欺诈消费者的非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佣金及溢价佣金条款有效;对于约定的代理佣金中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和策划佣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售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已支付的情况下,主张超出3%的佣金比例部分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泰隆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根据中盛公司所举证据,该5间商铺有的已经退还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时间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代理佣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5间商铺不属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7、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诉Aut曲ofWeidensdorf公司案(2010)
本案中的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下称“沃尔沃”)与作为代理人的AutohofWeidensdorf公司(下称“AWH”)达成的经销前者车辆的协议规定:
凭提前两年的通知终止代理协议。
与此同时AHW的数位董事与AutovermietungWeidensdorf公司(下称“AVW”)一起谋划运营,AVW便通过另一家公司与沃尔沃确立了适用“大买主框架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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