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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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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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一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八章,57条。
该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可以看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是其直接目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的。
这样理解使得反垄断法与其功能最为相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与区别清晰可辨。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反垄断法调整的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必须对经营者作出定义。
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相关市场之中。
对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反垄断法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反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如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作为内国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自不待言;但是考虑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活动(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的影响并不限于一国境内。
为此,该法进一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这一规定是在参考了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之后作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选择。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1.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原则。
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同构筑起我国竞争法体系的骨架,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
2.保护经济自由权与监管和调控相结合的原则。
反垄断法抑制垄断并不消灭垄断。
它承认并保护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允许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而监管和调控经营者的反竞争(如垄断协议、恶意并购、限制竞争等)行为。
二、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将形形色色、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分为四类,用简练概括的笔触分别进行描述并予以规制。
(一)垄断协议
1.概述。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
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
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而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两家汽车生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垄断协议,如汽车生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
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因为二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
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一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垄断协议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垄断协议间接得多,程度也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大。
我国反垄断法有三条针对垄断协议的规定:
第13条第1款是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4条是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6条专门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2.构成垄断协议的要件。
(1)协议或者协同行为由多个独立主体构成。
垄断协议必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具有“多个主体共同行为”的特征,从而与由单个经营者所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区别开来。
同时,法律还强调参加联合的主体应是在事实上具有独立性的主体,即要求联合者在事实上具有独立决策能力。
否则不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联合主体。
(2)经营者之间存在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
构成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是经营者从事了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
这种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可以表现在各方签署形成的协议、合同、备忘录中,也可以表现在企业团体的决定或决议中,还可以是行为人之间协同一致的行为(即没有文字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是却出现了高度协调统一的动作,如在同一天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集体提高某类产品的价格)。
3.对垄断协议的规制。
(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横向垄断性质的协议。
该法第13条规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纵向垄断性质的协议。
该法第14条规定: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
(2)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种类繁多。
典型的行业协会应该是由单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具有非营利性和中介性,维护成员利益并代表本行业利益从事活动的社团法人。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在竞争法上的义务提出了要求,其第11条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又专条规定: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相信这些规定将有效抑制行业协会的反竞争倾向,也使得对行业协会的规范有了具体的依据。
(3)垄断协议的豁免。
对于并非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为某种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动,反垄断法是允许的。
这就是第15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述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
但是对于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可免除法律责任。
4.法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明文规定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现说明如下:
(1)垄断协议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垄断协议作为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应该依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反垄断法未就民事责任所涉及的其他具体内容,如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作进~步规定,表明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追究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民事责任。
(2)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
反垄断法第46条用三款从三个方面对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
一是一般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宽容条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三是行业协会的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据此分析,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属于垄断协议的,有权责令经营者停止实施该垄断协议。
第二,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经营者因实施垄断协议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全部予以没收。
这里的违法所得指的是经营者通过实施垄断协议获得的收益。
第三,罚款。
在垄断协议认定中,经营者只要实施了达成协议的行为,即可认定构成违法,无须考虑结果要件。
但达成垄断协议并予以实施与仅仅达成协议尚未实施对竞争所产生的危害以及对行为人收益的影响是不同的,需要在处罚时区别对待。
因此,反垄断法就此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
对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撤销登记。
这一责任方式是针对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而规定的。
行业协会作为依法成立、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各类法律、法规,遵守社团法人的章程,忠实地履行职责。
如果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撤销登记,以消灭其主体资格的方式,排除其对竞争的危害。
(3)垄断协议的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与刑法衔接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条款,自然也没有关于追究垄断协议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所有的垄断协议行为都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如串通招投标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刑法第223条明确规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表明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行为同样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
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道德谴责,也不必然被反垄断法禁止或制裁。
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挥动达摩克利斯之剑,扮演市场竞争秩序守护神的角色。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和方法。
(1)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因素。
我国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据此可知,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首先取决于其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控制交易条件”、“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能力。
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备这种能力,是反垄断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看,在反垄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反映企业综合经济实力的其他因素”的认定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总结并借鉴世界范围内相关立法经验,指出: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这一规定,较好地反映了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反垄断法有关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共性。
为了方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设计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
该制度由相互关联的三项内容构成:
首先是一般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其次是例外规定,即“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最后是反证规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
在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中,涉及“相关市场”和“企业支配能力”的认定。
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指出: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在此基础上判断企业的支配能力取决于包括市场份额在内的多种因素。
其主要方法是对影响企业市场支配能力的因素进行考察,对各种指标做定性、定量分析,作出企业是否具有支配能力和支配能力大小的结论。
如在分析市场份额这一影响企业支配能力的主要因素时即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即被告在相关市场上的销售额,除以该市场的总销售额,再乘以百分之百,以此方法计算所得出的百分比,即为该企业的市场份额。
二是市场份额的数值因素,一般而言,涉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市场份额越大,行使市场力量的可能性就越大。
三是市场份额的时间因素,即瞬间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并不必然使得企业具有支配地位,只有当企业能够在较长时间内维持该优势时,才构成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常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取列举方式加以规范,其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现分析如下:
关于垄断价格。
即在市场缺乏竞争的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价格策略获取垄断利润的盘剥行为。
关于亏本销售。
指上述第2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情形。
企业是营利性组织,低于成本的定价若无正当理由,其实质是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和顾客;一旦目的达到,就会抬高价格。
因此,这类行为又称作掠夺性定价,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如果为了避免鲜活产品腐烂、推销过季产品、清偿到期债务等,以尽可能减少损失或缓解经营中遇到的特殊困难等,被认为是正常经营的需要,即使低于成本价销售,也不构成掠夺性定价。
关于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又称瓶颈垄断,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限制交易的数量与范围等的行为。
反垄断法关注的拒绝交易,主要是指由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供水、供电等企业)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
这些企业本身的特殊地位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普遍服务义务。
违反该义务,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会严重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
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关于强制交易。
指经营者违背他人意愿强制其进行某种交易活动。
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交易;二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与自己指定的第三者进行交易。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强制交易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将实施强制交易的主体仅限于“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使该主体以外的强制交易行为无法得到追究;并且将强制交易的情形限于强制安排他人间的交易,从而将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这一重要强制交易形式排除在外。
反垄断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两方面的不足,使我国对强制交易的规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用户所需的产品或者服务时,额外附加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若对方不接受附加的产品或者服务,则所需产品或者服务亦无法获得。
所以又被称为“捆绑式”销售。
搭售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在特定市场或者特定产品上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延伸至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从而限制甚至排除了被搭售的产品及所属企业在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机会。
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与搭售行为的本质相同,亦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关于差别待遇。
经营者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是其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常见的营销策略。
但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时,有可能对竞争产生损害。
特别是当交易对象“条件相同”时对之实行差别待遇,因为缺乏合理性而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
此外应注意,差别待遇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价格的差异,但不仅仅限于价格。
并且若具有合理的理由,法律上认可一定的差别待遇。
这些正当理由可以是:
基于制造、销售、运输成本不同所致的价格差别;基于影响市场条件的变化而产生的价格变化;基于促销容易变质腐烂的商品、季节性商品而采取的不同价格;等等。
3.法律责任。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受害的竞争者,也可以是用户或者消费者。
至于责任的方式,理论上应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形式,但实践中基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济性特点,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
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集中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
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
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
该条指出: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有序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
因此,进行法律调控时,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力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竞争的丧失。
所以,综观各国反垄断法,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密切关注经营者集中,并对可能发生的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合并等进行规制。
2.经营者集中的申请和审查。
要求某些经营者集中事先提出申报并对其进行审查是反垄断法设立的重要制度。
现分别予以说明和分析:
第一,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
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主要包括申报的时间、申报的标准、申报的例外以及申报的文件与资料等内容。
(1)关于申报时间。
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建立经营者集中事先申报制度,目的是防患于未然。
(2)申报的标准。
从考量经营者集中对竞争消极影响的角度出发,只有达到一定标准的集中,反垄断法才要求申报,并予以监督。
我国反垄断法未涉及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标准,而只在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申报。
这表明,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它应于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前出台。
(3)申报的例外。
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对经营者的除外规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一是已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二是受同一经营者控制的经营者集中。
借鉴这一经验,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
(4)应提交的申报文件和资料。
为了审查企业的市场影响能力和企业集中可能给竞争造成的后果,法律要求申报者提供特定的文件与材料。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这些材料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真实反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事实资料;二是对拟进行的经营者集中所作的说明和评价。
我国反垄断法第23条要求申报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①申报书;②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③集中协议;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同时还规定,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
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审查的内容;二是审查的程序。
(1)关于审查内容。
根据反垄断法第27条之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如果已经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或者具有较大的市场控制力,在他们之间进行的集中,极易形成垄断,阻碍竞争。
②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市场集中度,可通过市场份额的分布情况来判断。
一般而言,市场竞争越充分,参与竞争者就越多,市场份额就越分散,市场集中度就越低;反之,市场集中度就高。
在市场集中度高的行业或者领域,经营者实施集中,就更容易形成垄断。
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即经营者集中,是否会对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产生不良影响,阻碍技术进步。
④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
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对前者的影响,主要是指拟实施的集中是有利于消费者更加方便,并有更多选择的机会以获得质量更好的产品及更优的服务还是相反。
对后者的影响,主要是指拟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是有利于其他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还是相反。
⑤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这里主要是指从相对宏观的角度判断拟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将产生有利影响还是阻碍等不良作用。
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若对上述因素的评价是正面的,集中便有可能获得批准,否则就会被禁止。
(2)关于审查程序。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程序由“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组成。
但是每个个案并非必须经过这两个程序,只有在审查中出现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况时,才需要“进一步审查”,即启动第二个审查程序。
①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是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拟实施的集中依法所进行的第一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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