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处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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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处分办法试行
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海事管理纪律,规范海事工作人员行为,促进海事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海事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海事管理制度,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海事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海事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海事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对违法违纪海事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必要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违法违纪的海事工作人员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五条 海事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海事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和处分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
(六)开除。
第七条 海事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或者事业单位岗位等级,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八条 海事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
海事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岗位等级、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岗位等级、原级别、原职务。
第九条 海事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海事工作人员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海事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领导班子或者其他集体作出违法违纪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违纪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海事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给予减轻处分。
海事工作人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海事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或者从重给予处分。
海事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法违纪的海事工作人员在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海事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法违纪,或者在任职期间违法违纪、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海事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实施有损国家形象的行为的;
(四)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五)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活动的,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涉外工作中,不遵守涉外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海事行政执法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海事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海事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海事行政许可申请违反规定受理的;
(二)故意拖延作出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作出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故意违反规定拖延解除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等级及以上事故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有其他违反海事行政执法纪律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海事廉政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公物的,或者挪用公款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收受回扣、各种名义的好处费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安排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评审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顾问费等报酬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要求他人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各种费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借用或者占用相对人的车辆等设备,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强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船舶等运输工具无偿运送个人物品、搭载乘客,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法定收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或者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借机敛财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不遵守礼品登记上交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特定关系人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中所规定的各项廉政纪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海事工作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或者拒不执行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发生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工作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妨碍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海事行政执法或公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使用、损毁或者违法出售扣押的船舶、证书、货物等,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工作时间内饮酒或者酒后执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向社会散布有损海事形象的言辞或在公共场所实施有损海事形象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工作中态度恶劣,行为野蛮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带有海事标志的车辆出入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或者非法租借、买卖海事管理证书、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违反规定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或者擅自修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代征、协征其他费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组织人事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违法违纪获得的职务、职务等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三条 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未按规定办理财务、财产交接手续的、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海事工作纪律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赌博受贿、索贿、行贿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参与打架斗殴,或者辱骂、侮辱、非法拘禁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海事工作人员的调查,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履行监察职责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人事和法制部门参加。
第七十三条 对违法违纪海事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人”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工作人员行使海事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针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十五条 海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法违纪的海事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海事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海事行政执法过错、错案的,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工作人员”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监察、组织、人事和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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