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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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摘 要:
网络著作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和深化,并且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技术的先进性和无国界性,致使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复制行为、超链行为、网上浏览等都给网络著作权人构成一定的侵害。
因此在促进网络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同时,逐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是我国目前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本文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类型入手,分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法律责任,阐述了我国网络著作权相关立法的概况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逐步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法律保护;
第一章 网络著作权侵权概述
两千二百多年前,古希腊伟大的哲学家、数学家、物理学家阿基米德(前287-前212)说过这样一句“狂言”:
“给我一个支点和一根足够长的杠杆,我就能撬动整个地球。
”两千二百多年后的今天,无所不能的网友把这句话改成了这样:
“给我一个端口和一条足够快的光纤,我就能驱动整个地球。
”网络的出现确确实实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
但像任何事物一样,网络在给我们带来新感觉,新思维,新便利和新变化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
为了使互联网这一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生产力在充分发挥其无限创造力的同时,避免其双刃剑给人们带来伤害,即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发展,已成为各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的重要研究课题。
而互联网上的著作权问题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得到快速提高,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有不断扩大和深化。
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同时,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1]。
网络做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有前提条件的。
在网站上发表的署名真实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劳动创造,其发表、转载的权利作者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一旦作品发表,一些网站、媒体就会不顾原发作品网站的公告、告诫,五十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而随意转载,造成侵权。
1.1网络著作权概述
1.1.1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是网络作品,网络信息的廉价与方便获取,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其迷人魅力,但网络作品的存储、管理等,对现存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怎样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大难题。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质媒介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中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原创作品网站的原创作品。
这些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有着很大的差别。
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这样的含义:
相对于传统作品而言,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十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十二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1.2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
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 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
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这一作品的实质性要件而不能称之为作品。
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我们称为网络作品[2]。
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
一种称为数字化作品,是指进入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 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网络作品。
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上并在网络上传播的网络作品。
计算机大大扩展了人类的能力,网络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创作活动更为简单,因此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3]。
1.1.3网络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作为一项私有权利,在对其实施保护之前,首先应当要确定谁对它享有权利,或则说该权利归属于谁,只有如此,方能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在传统的环境下,作者通常都可以通过出版、发行、报刊文章发表等形式在出版或发表的作品上进行署名来确定。
因此,在发表的作品上基本都标注有作者的名称,或真名或笔名。
在出现作品上没有署名或者因署名身份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作品原稿的归属来判断谁是作品的作者[4]。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该份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1.1.4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特征
网络著作权的作品更加的多样化,传播的途径更加的灵活,也因此表现出了许多不同的特征。
主要有以下几个新的特征:
首先,网络著作权的权利范畴呈扩大化的趋势。
由于网络作品的多样性,对与著作权的保护内容也随之发生改变。
传统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作品的保护和传播过程中的规范力度已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
其次,网络著作权的作品表现形式的无形性和多样化。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环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网络作品作为无形的财富,也以更加复杂多变的形式展现在大众面前。
第三,网络著作权人的判定更加的复杂。
[5]由于网络系统自身的复杂性,网络作品传播的高速性,作品再加工的难以控制性,这些都导致对网络作品权利人的判定更加的困难。
1.2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种类和特点
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1.2.1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种类
(1)网络服务者侵权。
网络服务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
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
ICP侵权通常是未经作者允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下载,从而造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6]。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又称网络联线服务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
包括:
IAP(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act Access Provider),IPP(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act Presence Provider)等。
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网上信息所起的作用仅仅相当于一个“传输管道”,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还包括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
主机服务提供者,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包括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System,简称BBS)经营者、聊天室经营者等。
[7]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实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平台及相关服务,被非著作权人用于侵犯著作权。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不作为或者非法作为,同样将承担侵权责任。
在“《大学生》诉京讯公司、李翔案”中,原告以被告京讯公司为侵权人李翔提供网站空间为由,要求其与直接侵权的个人主页版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
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第一被告京讯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了核实侵权措施、遮盖侵权网站目录、查找侵权人和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等系列积极行为,制止了侵权内容的继续存在和传播,故不应对第二被告李翔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网站管理者侵权。
网站管理者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发布,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
网络使用者就是互联网的终端用户,通俗所说“网民”。
网站管理者侵权实质在于,管理者主观故意或者客观疏忽,使得网站成为侵犯著作权的工具,如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对一些侵权作品没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BBS转贴的内容,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得游戏软件等。
(3)上载、转载及下载侵权。
上载侵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介上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
转载侵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网络作品在网络上转载,其实是网络间的复制、传输。
下载侵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下载并非法使用的侵权行为。
在“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被告北京在线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作品上载,违反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判令被告应停止侵权,在自己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分别赔偿六原告数额不等的经济损失。
(4)特殊侵权。
特殊侵权主要指因超文本链接(hypertext links)引发的网络侵权问题。
另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以及使保护著作权的技术屏障失去作用也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
在“刘京诉搜狐公司侵权案”中,法院最终判定:
原告刘京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搜狐公司未积极作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8]
1.2.2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现代社会的网络数字化技术改变了传统著作权存在的形式和传播途径,人们可以将作品通过数字化技术发表到互联网上,但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很高的风险,由于网络自身的各种特性,网络著作权也具有一些相应的特征,使得在网络中发生的各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自身具有了与一般侵权行为所不同的特点。
(1)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
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具有无国界性和不易控制性的特点,因此,作品一旦被侵权人通过数字化技术上传到网络上,就有可能会在短时间内波及到互联网所延伸到的每一个角落,将会由某一人在某地的侵犯作品著作权变成数人数地侵犯作品著作权。
而在现实中,侵权人往往会利用网络虚拟化的特点,虚拟自己的身份以及IP地址等个人信息,这就会使得侵权人身份的认定困难重重。
(2)侵权行为的简单易操作性
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的形式一般是盗版别人的作品,而盗版则往往需要侵权人付出一定的成本,再加上印刷技术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侵权的范围和限度都是有限的。
而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别人的作品却非常的简单,只需要一个简单的“复制”指令即可以对原作品进行无限量的复制,而且这种复制是低成本、高效率以及易操作的。
(3)侵权后果易扩大化
互联网为人们之间的交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也拉近了人们之间的距离,大家可以通过网络随时随地进行联系。
但我们也应注意到,互联网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传播变得更加容易,若不及时有效的加以控制,将会使侵权结果迅速扩大。
在国内很多网站或者论坛可以随便上传东西,主要包括视频、图片、文字等信息,这体现了网络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模式很快显现出它的弊端,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很多作品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就被传到网络上,严重侵害了作者的权益。
同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较大。
很多人利用网络存在这样的漏洞大量上传、转载、播放未得到授权的作品,这也与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很大关系,很多人在网络上浏览、复制、下载作品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或明知是侵权行为却贪图免费的资源而肆意为之。
而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一方也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知自己的作品被其他人使用,却因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交涉或起诉,助长了此现象的滋长。
[9]而相关的立法却没有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变化,完善法律规定,遏制侵权的增加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个难题。
第二章 我国网络著作权相关立法的现状评析
2.1 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和《侵权责任法》:
包括2009年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6年l2月8日修改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
(二)(以下简称《解释》)、2005年4月30日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10]
尽管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仍然相对滞后。
下面,本文将分别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和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上述法律进行评析。
2.2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复制权界定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
复制是对作品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对“复制”进行界定。
该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然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管是传输、下载、阅读、欣赏还是播放作品,都必须借助于或者必然伴随着作品复制。
作品的复制成为获得作品的条件。
可以说,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无所不在。
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复制权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
简单地用规定几种具体复制方式的定义方法来界定复制.显然难以涵盖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复制行为。
2、对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存在漏洞。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因发现侵权信息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抑或是进行法律诉讼,均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
然而众所周知,用户在互联网上可以使用真名,也可以使用假名甚至匿名。
在实践中,用户使用真名和真实身份证登记注册的情况极为少见,多数情况下是使用假名或者匿名。
在传统空间里,如果是已发表的作品.作品上的署名即被推定为著作权人,权利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凭证可证明自己就是该署名人。
然而,网络作品的特殊性在于显示的署名可能是笔名或网名,而不是身份证上的全名。
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11]
3、管辖权的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解释》第1条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未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使得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后,原告不能发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无法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求助,很不利于原告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
其二,由于“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原告需要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原告及时提起诉讼。
其三,该条规定本身也值得商榷。
侵权行为地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能与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均无任何联系,容易发生原告随意起诉的现象,有损法律威严及社会经济秩序。
4、收集证据困难。
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而言。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更加困难,存在于网络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比单纯存在于计算机中的证据更容易被修改.只要有一台能够上网的计算机随时随地都可以修改网上信息。
例如:
用于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等信息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就非常容易被修改。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具有开放性,存在于网络的著作权作品,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存全球各地只要想看就可以点击该著作权作品,因而,在侵权上也就不会受到空间、地域的限制,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所涉及的证据可能存在于任何空间、地域的计算机上[12]。
5、归责原则过于宽松。
归责原则代表着法律对这一权益的保护力度。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个关键的角色。
如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解决整个问题的关键所在。
由于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要受《民法通则》的管辖。
而《民法通则》中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
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著作权网络侵权不属于此列。
对此著作权法和最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
根据《解释》第5条、第6条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也就是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
“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往往很困难。
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
这也是具有普遍性的。
”这一归责原则在现今的时势下显得过于宽松[13]。
2.3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定性,只有回归立法才能使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制度价值最终获得实现,立法正是连接侵权责任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具体责任承担的桥梁。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作为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也是侵权责任法不可回避的问题[14]。
在整部《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条文中,第36条是唯一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专门规定的条款。
该条文具体表述为: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有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链接等必要措施。
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该条文的设计内容上看,整个条文的第一款具有宣示上的意义,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该条文一方面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另外两类主体网络用户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将网络内容提供者视为网络用户)也同样适用。
条文的第二款,采用的是被侵权人“通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权利保护模式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著作权解释》中提出的“警告+删除”机制原理类似。
网络正在迅速地变化和革新,在网络技术本身还不是很成熟很稳定的时候,匆忙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纳入到整个侵权责任法甚至民法典中,将很难保证所制定法律的稳定性。
在所有的法律中,著作权法无疑是更新率最高的。
据统计,西方国家的著作权法平均不到十年就修改一次。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自1992年颁布后的六年时间里先后十二次进行修改和增补。
我国最高法院2000年颁布的《网络著作权解释》近年都已做过二次修改。
近十几年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也加剧了网络著作权法的不稳定性,加入各种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以及这些公约的修订都会引发国内知识产权法的相应修改。
[15]这就导致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的高度不稳定性,因此它不适宜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予以特别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作为调整市民生活关系的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必然影响其权威性。
第三章 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保护
毋庸置疑,网络著作权在现代生活中的地位极其重要,科技的创新、经济的高速发展、日常生活的便利、文艺的繁荣、思想的进步几乎都与其密不可分。
目前,随着日趋严重的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对如何保护网络著作权的讨论也迅速增多:
我国面临着如何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挑战,我们需要相关配套的成熟的制度法规,一方面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另一方面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的制裁,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网络作品在传播途径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我们采取的对著作权保护的各项措施,必须平衡地考虑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网络使用者等多方主体的各项权益[16]。
3.1 完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建议
虽然2010年4月生效的新《著作权法》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我国法律界专家、学者在此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很多建设性理论成果,但我国当前对著作权的保护还存在很多不足,与国外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相比较,我国的各项立法起步比较晚,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保护对网络著作权中的许多侵权问题都无涉及,要想从根本上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必须加快网络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更新与完善。
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
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
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
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
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17]。
网络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它的虚拟性。
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
在网上,人的身份、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
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
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
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困难重重。
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当前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措施:
1.重新界定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
”依据这一规定,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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