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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
法的本质:
一般性,客观性,统一性
法的效力:
三种情况国籍为主--------属人原则
地域为主--------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采用的原则)
理解意义的延伸------安全生产法及其下位的法律法规,都在属人属地上有划分。
省、市、自制区、直辖市安全管理监督部门---省安监局(省级机关)
设区的市级安全管理监督部门-----市安监局(市级机关)
县级安全管理监督部门-----------县安监局(县级机关)
煤矿管理机构的抬头相同------也分省市县
所有“地方的有关部门”-----指的就是省市县级
“国家的有关部门”-------中央一级的监管机构
法的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2、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的分类:
成文法-----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不成文法-----未经国家制定,但是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我国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注意顺序)
(1)宪法---------国家的根本法,母法,最高法。
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只规定立法原则,不直接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不能代替普通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最高法律权威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宪法草案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宪法的解释和监督----宪法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其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
(2)法律:
我国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行政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
(港澳台除外)
(3)行政法规:
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
调理、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4)地方性法规:
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省级人大)制定和颁布,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报所在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5)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正对某一类事件、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施行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授权指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最低层的行政规章不能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想抵触。
如果抵触视为无效,任何一个层级的法律也好规章制度也好,都不能与上一级的相抵触,如果抵触视为无效。
任何一个层级制度高于下一层的法律效力。
二、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当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
基本内容: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核心是:
有法必依,依法办事。
1.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我过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特征:
统一性、多样性、系统性。
上位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余上位法
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
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上位法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矿产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下位法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行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可以理解为不得低于)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般法,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对于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其使用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殊法,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使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一般法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问题,《矿山安全法》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
《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
社会关系有五种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3.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4.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安全生产法》同样适用于“三资”企业)
基本原则(5个原则)
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
权责一致的原则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法从重出发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空间的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于本法。
生产经营单位——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只要你从事了法律认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是一个单元)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
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理解:
《安全生产法》与《交通法》《消防法》是属于平行对等的。
安全生产法中没有规定的条款并且适用于交通消防法律的,就依照消防和交通法。
同理,如果在消防和交通法中没有规定的条款,但是适用于安全生产法的,则依照《生产安全法》。
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法》《交通法》《消防法》的制度法律规范,地方性行政规章都不能与上述的法律相抵触。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六先”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智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第四条(基本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具有:
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注意:
标准的制定是国务院)
生产经营企业:
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安全生产法》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十七条:
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六项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安全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理解: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即是传统的高危行业。
除此之外的行业为普通危险行业。
普通危险行业分两种情况:
1.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不等于必须)
2.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理解:
高危行业也好普通行业也罢,安全生产法都没有使用“必须”这个字眼来强制要求企业配备安全生产机构,配置安全生产人员,任何规模都是如此。
但是,没有出安全事故也就算了,如果这些企业经营单位出现任意安全事故,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如果没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机构和配置安全生产人员,则会处罚从严从重。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培训的要求: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2.清楚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理解: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国家安监总局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二十七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理解:
这里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并不是指的高危企业,而是指普通企业和运营单位内建设有关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的八个环节: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报废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计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已经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唏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3个重点: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施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
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施行定点厂家生产
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施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
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定期检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措施,并且登记建档,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即地方安监局)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同时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闪入现场。
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责,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及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民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理解:
这一条强调了承包和分包关系,在一个工作层面上,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和关系,不是说这个地方我租给别人作业了,他出了事故,不关我的事情,必须要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一是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事故,防止事故扩大。
二十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理解:
论述案例分析时要注意,第一,主要负责人和现场第一责任人。
第二,时间点是立即组织。
第三,坚守岗位。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理解:
强行的规定,必须项。
同时,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从业人员的五项:
赔偿权知情权批评权拒绝权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活动,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伤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已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理解:
这两条强调了从业人员赔偿权。
是四十三的延伸。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一尊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第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第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扇子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不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和指定被审查验收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安监部门依法监督监察时行使的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
二,当场处理权——是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开具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手段)
三,紧急处置权——发现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是隐患,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排除隐患或者撤出工作人员,必要时需要暂时停止安全生产经营活动。
可以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排除过程中无法保障安全,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提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要求:
1:
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
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
2.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
3.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
社会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力。
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及时、准确、正确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是各种媒体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制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理解一: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理解二:
三高危产品不包括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现场有关人员——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可以逐级也可以越级,“不得耽误”为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声场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义务
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的查清事故原因。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责任事故的,出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县级及以上的安监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11种: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
2.民事责任——造成了民事损害的,有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4种: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行政执法主体)也是4种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安监局)
流程—县安监局检查处理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依旧不达标,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理解:
安监部门并没有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权利,只能提出建议,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
2.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权利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执行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3.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专项监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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