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7冶辐射防护规定报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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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7冶辐射防护规定报批稿
目次
前言IV
铀矿冶辐射防护规定1
1范围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术语和定义1
4剂量限值、摄入量限值和表面污染控制水平2
5辐射安全基本要求3
6选址原则、总体布置和工作场所分区3
7铀矿冶辐射照射控制措施4
8铀矿冶废物管理5
9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安全运输6
10铀矿冶设施关闭、退役与治理7
11辐射监测8
12辐射环境影响评价9
13辐射安全与应急管理10
附录A(规范性附录)铀矿冶常见核素的年摄入量限值12
附录B(规范性附录)表面污染控制水平13
表1放射性核素排放浓度限值3
表2铀矿冶生产工作场所区级划分4
表A.1工作人员年摄入量限值12
表B.1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水平14
前言
本标准是根据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规定,对EJ993—1996《铀矿冶辐射防护规定》标准进行修订而成。
本标准的修订考虑了近十年来我国铀矿冶辐射防护技术的发展和取得的经验以及铀矿冶辐射防护的实际情况,保留了原标准中实践证明适合我国国情的技术内容。
本标准代替EJ993—1996《铀矿冶辐射防护规定》。
本次修订版与EJ993—1996相比主要修改如下:
——增加和修改了部分术语及其定义;
——根据GB18871—2002的规定修改了有关剂量限值、常见核素摄入量限值;
——规定了铀矿冶职业照射剂量和公众照射剂量约束值;
——规定了废水中放射性核素排放浓度限值;
——明确了工艺废水应采取槽式排放方式;
——增加了地浸、地表堆浸、井下堆浸等辐射防护措施的要求;
——对辐射防护监测距离进行了修改;
——修改了工作场所空气中Rn-222及其子体α潜能控制浓度;
——对辐射监测项目进行了部分调整,增加了个人剂量监测的内容;
——增加了放射源安全管理和辐射事故应急管理。
本标准附录A和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提出。
本标准由核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核工业北京化工冶金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邓文辉、李先杰、徐乐昌、杨明理。
本标准于1982年首次发布;1996年4月第一次修订。
铀矿冶辐射防护规定
1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铀矿山和选冶厂的选址、设计、建设、运行、关闭和退役等辐射防护原则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铀矿山和铀选冶厂。
含有铀钍元素伴生矿的矿山或选冶厂亦可参照执行。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含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ll216核设施流出物和环境放射性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的一般要求
GBll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
GBl2379环境核辐射监测规定
GBl4500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l4586铀矿冶设施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GB18871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13 术语和定义
GB/T4960确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13.1 包装容器packagingcontainer
盛装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装矿容器或产品桶。
13.2 专载运输specialtransport
采用汽车或火车车厢等运输工具专门运载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运输过程。
13.3 辐射监测radiationmonitoring
为评估和控制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照射,对剂量或污染所作的测量及对测量结果的分析和解释。
13.4 废石miningdebris
在采掘过程中产生的铀含量达不到可用作矿石的岩石。
13.5 堆浸heapleaching
将矿石或表外矿石破碎或造粒之后,堆积在不透水的天然或人造基底上,将溶浸剂溶液喷淋到筑堆的矿石上面,经渗透溶浸后,收集浸出液的工艺过程。
13.6 地浸insituleaching
将溶浸剂溶液通过注液钻孔注入具有合适渗透性能的含矿层里,在含矿层中渗透和扩散,溶解矿中有用成分,然后通过抽液钻孔或其它通道收集浸出液的工艺过程。
13.7 槽式排放dischargethroughstoragetank
将拟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先注入贮槽中,监测其活度浓度,当浓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方可排放,并记录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
当浓度高于排放管理限值时,要将其返回处理,不准排放。
13.8 辐射防护距离radiationprotectiondistance
主要放射性污染设施与居民区之间的防护间隔距离。
13.9 退役decommissioning
铀矿冶设施利用寿期终了或其他原因停止服役后,在充分考虑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而采取的活动。
13.10 关闭closure
矿井、废石场、尾矿库、尾渣库、地浸场、水冶设备等设施的停止使用。
14 剂量限值、摄入量限值和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14.1 剂量限值
14.1.1 职业照射剂量限值应符合GB18871附录B的有关规定,即应对任何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水平进行控制,使之不超过下述限值:
a)由审管部门决定的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20mSv;
b)任何一年中的有效剂量,50mSv;
14.1.2 铀矿冶从业人员有效剂量约束值为15mSv/a。
14.1.3 对于年龄为16岁~18岁接受涉及辐射照射就业培训的徒工和年龄为16岁~18岁在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放射源的学生,应控制其职业照射年有效剂量不超过6mSv。
14.1.4 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平均剂量估计值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a)年有效剂量,1mSv;
b)特殊情况下,如果5个连续年的年平均剂量不超过1mSv,则某一单一年份的有效剂量可提高到5mSv。
14.1.5 铀矿山、选冶厂辐射照射的实践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平均剂量约束值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a)年有效剂量,0.5mSv;
b)特殊情况下,如果5个连续年的年平均剂量不超过0.5mSv,则某一单一年份的有效剂量可提高到2.5mSv。
14.1.6 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既受到外照射又受到多种放射性核素内照射时,应同时满足4.1.1和公式
(1)的规定:
································································
(1)
式中:
Hp——该年内贯穿辐射照射所致的个人剂量当量,mSv;
DL——相应的有效剂量的年剂量限值,mSv;
Ij,ing和Ij,inh——同一年内食入或吸入放射性核素j的摄入量,Bq;
Ij,ing,L和Ij,inh,L——食入或吸入放射性核素j的年摄入量限值(ALI),Bq。
14.2 摄入量限值
14.2.1 吸入Rn-222或Rn-220子体为主的工作场所,放射性工作人员内照射的次级限值采用吸入的α潜能表示,Rn-222或Rn-220子体α潜能年摄入量限值分别为0.017J和0.051J;采用α潜能照射量表示分别为4WLM和12WLM。
14.2.2 常见核素的年摄入量限值(Ij,ing,L和Ij,inh,L)见附录A(规范性附录)。
14.3 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14.3.1 工作场所(但不包括井下工作场所)的工作台、设备、墙壁、地面、屋面以及工作人员体表、工作服、内衣等表面的放射性物质污染控制水平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工作场所设备、墙壁、地面、屋面采取适当的去污措施后,仍超过附录B表B.1中所列数值时,可视为固定性污染。
经审管部门或审管部门授权的部门检查同意后,可以适当提高控制水平,但不得超过附录B表B.1中所列数值的5倍。
14.3.2 工作场所的设备、用品经去污处理后,其污染水平降低到附录B表B.1中所列数值的五十分之一以下时,经审管部门或审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确认同意后,可当作普通物品使用。
14.4 废水排放浓度限值
14.4.1 有稀释能力的受纳水体,各核素排放浓度在废水排放口处和排放口下游第一取水点处应符合表1的要求;没有稀释能力的受纳水体,各核素排放浓度在废水排放口处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放射性核素排放浓度限值
水环境状况
放射性物质或核素
单位
废水排放口处限值
第一取水点处限值
有稀释能力的受纳水体
(稀释倍数5倍以上)
U
mg/L
0.3
0.05
Ra-226
Bq/L
1.1
1.1
Th-230
Bq/L
1.85
1
Pb-210
Bq/L
0.5
0.1
Po-210
Bq/L
0.5
0.1
没有受纳水体
U
mg/L
0.05
Ra-226
Bq/L
1.1
Th-230
Bq/L
1
Pb-210
Bq/L
0.1
Po-210
Bq/L
0.1
14.4.2 废水中非放射性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
15 辐射安全基本要求
15.1 铀矿山和选冶厂的选址、设计、建设、运行、关闭和退役等实践均应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并应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辐射安全要求。
15.2 铀矿冶生产实践过程中,应遵循实践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的要求。
15.3 为了减少或避免照射,采取干预的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的形式、规模和持续时间应是最优化的;在持续照射情况下,除非公众住宅和其工作场所中Rn-222浓度超过GB18871附录H规定的行动水平,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补救行动。
15.4 根据健康保护和社会、经济等因素的综合考虑,预计持续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利大于弊时,干预才是正当的。
15.5 铀矿冶各单位应培植和保持良好的防护与安全文化素质,明确有关人员对防护与安全的责任。
有关人员应进行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16 选址原则、总体布置和工作场所分区
16.1 铀矿冶选址的一般原则
16.1.1 在选择铀矿冶设施建设地址时,必须考虑铀矿冶设施污染源、该区域的地理环境、交通运输及生态状况、水文与水文地质、地质与地质构造、气象条件、自然灾害、社会经济、工矿企业分布、土地利用与规划、人文与自然景观、名胜古迹、水源保护区、森林保护区、草原保护区等,经过综合分析、论证、比较后做出选择。
同时还应考虑到铀矿冶设施在正常运行期间和意外事件条件下,放射性流出物释放对环境和公众造成的长远影响,使公众所受剂量符合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原则。
16.1.2 应根据当地自然资源、发展规划和自然环境状况,优先考虑近矿建厂,但主要建构筑物、堆浸场、废石场、尾渣库和尾矿库等不应建在开采影响范围内。
拟建厂(场)址、废石场、尾渣库、尾矿库和排风井等应选择在人口密度低、放射性流出物稀释扩散条件好的地点,不宜建在河边、农田边。
废石、尾渣、尾矿等应集中堆放,防止流失,便于退役最终处置。
16.1.3 在选择铀矿冶场(厂)址、废石场、尾渣库和尾矿库等位置时应进行多个方案比选和最优化分析,应考虑其长期安全性并有利于关闭退役后的环境治理,经过综合论证评估后择优选定。
16.2 铀矿冶总体布置
16.2.1 铀矿冶设施总体布置应根据其生产运行中污染物排放状况,并结合当地气象、水文、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和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地布置生产区和生活区。
各设施应考虑辐射防护的要求,避免相互之间不必要的污染。
16.2.2 根据铀矿冶设施的性质、规模、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状况和当地的地形条件,生活区应按当地较小频率的风向布置在铀矿冶主要污染源(尾矿库、排风井等)的下风侧。
尾矿库、尾渣库、露天采场、排风井口边界距居民区的辐射防护距离应不小于800m,在有山体相隔或采取一定防护措施后,距离可适当缩减,但必须经过有关审管部门批准。
选冶厂、堆浸场、废石场边界距居民区的辐射防护距离应不小于300m。
对不符合辐射防护距离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必须经过有关审管部门批准。
16.2.3 尾矿库和尾渣库应优先选择库容大、汇水面积小、坝体工程量小的方案。
应不占或少占农田。
坝址及库区应避免不良地质构造(如滑坡、溶洞、断层和泥石流等)。
库区应选在裂隙不发育的地层区域,否则应采取防渗措施,减少尾矿、堆浸渣对地下水的影响。
16.2.4 铀选冶厂尾矿输送管道(或槽)和主工艺管道应尽量避免通过居民区、河流、农田,若必须通过时,应采取防止喷溅和防治污染等措施。
16.2.5 运输铀矿石、废石或堆浸渣的道路应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防止污染。
16.2.6 生活水源地应选在取水方便、输水管路短之处,并避开铀矿异常地点和放射性污染源。
16.3 工作场所区级划分
为了便于生产运行管理和辐射防护控制,铀矿冶生产工作场所分为监督区和控制区,见表2。
在区级划分时,应尽量利用场地的自然边界,并在区级分界处标上相应的区级标志牌。
表2 铀矿冶生产工作场所区级划分
区级名称
职业照射剂量,mSv/a
监督区
1~5
控制区
>5
17 铀矿冶辐射照射控制措施
17.1 铀矿山工作场所辐射防护措施
17.1.1 铀矿床采用地下开采时,应采取以通风、喷雾洒水、密闭等为主的综合防尘降氡措施,将空气中Rn-222及其子体、铀矿尘等有害物质浓度控制在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水平。
17.1.2 铀矿床采用露天开采时,应采取控制扬尘的措施。
铀矿床采用地下开采时,矿井必须建立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
铀矿井通风方式应根据矿体开拓方案、回采顺序以及漏风状况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应优先考虑压入式通风方式。
铀矿井主进风口与主排风口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并不宜布置在同一山沟之中,以控制对进风风质的污染。
17.1.3 铀矿床采取原地爆破浸出采铀工艺时,应根据采准、打眼、爆破、浸出等工序不同,调整井下采场供风量;在爆破落矿前,井下堆浸场底部应采取导流、防渗处理,并有检查渗漏流失的措施和设施;井下浸出液集液池宜布置在回风巷道,否则应加盖密闭;在新鲜风流的入风巷道区间,浸出液应采取管道输送;井下堆浸场停止使用后,应及时封闭,以减少氡气散逸。
17.1.4 地表堆浸场应具有完善的底部结构和检查底部渗漏流失的检漏设施,其周围应设有防止浸出液流失和防洪设施,并考虑防止洪水和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
17.1.5 铀矿山工作场所空气中Rn-222及其子体α潜能、粉尘浓度的控制要求:
a)进入生产作业面空气中Rn-222浓度不宜大于1.0kBq/m3,Rn-222子体α潜能浓度不宜大于2μJ/m3,粉尘浓度不大于0.5mg/m3。
b)露天采场和井下工作场所空气中Rn-222浓度不宜大于2.7kBq/m3,Rn-222子体α潜能浓度不宜大于5.4μJ/m3,粉尘浓度不大于2mg/m3。
17.1.6 铀矿井下需风量应按有关规定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合理地分配风压和风量,控制矿井空气中Rn-222及其子体α潜能浓度不超过相应控制浓度。
17.1.7 铀矿井通风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
a)铀矿采掘工作场所应进行不间断的机械通风,保证井下工作场所有害物浓度低于7.1.5控制浓度要求,并有足够的新鲜空气。
当采掘工作面的新鲜风流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增设局部通风设施;
b)铀矿井采场之间,严禁串联通风;
c)铀矿井下主要运输巷道和通风巷道宜布置在脉外围岩中。
由于条件限制,其巷道必须穿过矿体时,应采取覆盖等防护措施,减少氡析出;
d)铀矿井下生产作业期间应及时运出矿石和封闭废弃巷道及采空区,并随时调整井巷风压分布以便减少氡的析出量;
e)在矿石开采、运输等过程中,必须坚持湿式作业。
爆破后装载耙运之前,矿岩和周壁必须喷雾洒水。
距掘进工作面10m以内的巷道周壁应洒水洗壁,入风巷道和运输巷道应定期洗壁。
应及时排除矿坑水。
17.2 铀选冶厂辐射防护措施
17.2.1 铀选冶厂必须采取通风、防氡降尘等防护措施,控制生产运行过程中危害因素的产生。
选冶厂主进风口与主排风口的距离应不小于100m。
主进风口应按当地主导风向布置在主排风口的上风侧,减少进风风质的污染。
17.2.2 工作场所空气中Rn-222浓度不超过l.lkBq/m3,Rn-222子体α潜能浓度不超过1.6μJ/m3,粉尘浓度不超过2mg/m3,铀浓度不超过0.02mg/m3。
17.2.3 生产运行过程中,凡产生有害气体的工艺设备应采取密闭、负压等措施;生产岗位应采取通风换气等防护措施,减少对操作人员的危害。
17.2.4 铀选冶主工艺厂房或车间应有完善的通风系统,合理的组织风流。
根据工作场所空间大小、人员停留时间和操作特点等确定通风换气次数。
17.2.5 铀选冶厂集中排放废气的主排气筒高度,应根据排放的放射性核素活度,并结合当地气象、地形、人口分布等因素,经过计算后,综合考虑确定。
铀选冶厂分散排放废气的排气筒高度,必须超过周围5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屋脊3m以上。
17.2.6 凡产生铀矿尘的设备,应采用密闭抽风、除尘过滤等降尘措施。
17.3 废气中非放射性有害物质防护措施
铀矿山和选冶厂废气中非放射性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应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
17.4 铀矿冶生产人员防护措施
铀矿冶生产操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前,必须穿戴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在铀矿冶工作场所入口附近,设置更衣室、淋浴室、个人剂量发放室、污染监测室。
18 铀矿冶废物管理
18.1 铀矿冶废物管理原则
18.1.1 铀矿冶废物管理应符合GB14500规定中的相关内容。
18.1.2 铀矿石开采、预选、湿法冶金生产过程中采用合适的工艺流程和设备,使产生的废物量最小,减少铀矿冶“三废”排放的数量和降低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
18.1.3 铀矿冶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采取先进有效的处置或处理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铀矿冶废物治理要与生产工艺改革、技术改造、综合利用相结合,做到化害为利;污染防治措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防止污染环境。
18.2 铀矿冶废水治理要求
18.2.1 铀矿冶生产产生的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分类收集、分别治理。
铀矿冶废水应循环利用,尽量提高废水复用率,减少废水外排量。
18.2.2 铀矿冶废水治理,应根据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和剂量约束值的要求,经过代价与效益分析,选择最佳废水治理措施,满足审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要求。
铀工艺废水治理后应采取槽式排放方式。
18.2.3 地浸矿山在浸出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溶浸液扩散到开采单元之外污染地下水环境。
18.2.4 原地爆破筑堆浸出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堆浸场和集液池溶浸液渗漏污染地下水。
18.3 铀矿冶废气处理要求
18.3.1 铀矿采选冶生产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氡及氡子体、铀矿尘等向环境大气中排放,应根据有害物质的性质、浓度及危害程度,采取机械通风、密闭、过滤净化、喷雾洒水、排气筒排放等有效处理措施,降低排放有害物质浓度及减少排放总量。
18.3.2 露天采场、裸露矿仓、地表堆矿场、堆浸场、尾矿库、尾渣库、废石场等表面析出的氡,通过空气自然流动和扩散进入大气中,必要时应采取有效降氡措施。
18.4 铀矿冶固体废物处置要求
18.4.1 应按下列要求对铀矿废石进行处置:
a)铀矿山采掘出来的围岩废石应尽量回填矿井采空区、废弃巷道或露天采场废墟;凡具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废石,宜回收利用,减少资源浪费;
b)废石应集中堆放在专用的废石场。
废石场应采取拦石和防洪措施,防止废石流失和保证废石场的安全;
c)废石场停止使用后应进行整治,使其达到稳定化和无害化。
18.4.2 应按下列要求对铀尾矿、堆浸渣进行处置:
a)应对现有的尾矿库、尾渣库进行分析论证是否适宜长期安全处置要求,不符合的要采取工程措施或搬走。
b)铀矿选冶过程产生的尾矿、堆浸渣应采取有效中和措施并堆放在专用的尾矿库、尾渣库。
c)尾矿、堆浸渣表面应有固渣措施;尾矿库、尾渣库应设防排洪、拦渣、渗出液收集处理措施,防止尾矿、堆浸渣流失和渗出液漫流。
d)尾矿库、尾渣库停止使用后应进行治理,使其达到稳定、安全和无害化。
e)利用尾矿、堆浸渣充填矿井采空区的,应采取妥善措施,防治其对地下水的污染和对井下需风点的入风污染。
18.4.3 加强废石场、尾矿库和尾渣库的运行管理,防止废石、尾矿、堆浸渣流失。
严禁使用铀废石、尾矿或堆浸渣作公共建筑材料。
在废石场、尾矿库、尾渣库边界人员经常活动处设立电离辐射标志牌。
18.4.4 应根据废石、尾矿、堆浸渣长期贮存场地的地质条件,确定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防止附近地下水被放射性核素污染。
18.4.5 应尽量回收利用废旧设备及材料,对不能回收使用的污染物品进行分类贮存,分类处置。
19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安全运输
19.1 运输方式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属于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一般采用专载运输工具(汽车、火车等)进行安全运输。
在专载运输工具中运载放射性物质的总放射性活度不受限制。
19.2 运输工具辐射水平和表面污染控制值
19.2.1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运输车辆应采取辐射防护措施,满足GB11806的要求。
19.2.2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运输车辆和包装容器外表面任意点上的辐射水平应不超过2mSv/h,距离车辆外表面2m远处的任意点的辐射水平应不超过0.1mSv/h。
19.2.3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运输车辆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控制值为:
α放射性污染水平:
4Bq/cm2,
β放射性污染水平:
40Bq/cm2。
19.2.4 铀浓缩物或铀矿石的包装容器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控制值为:
α放射性污染水平:
4Bq/cm2,
β放射性污染水平:
40Bq/cm2。
19.2.5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运输车辆和包装容器检修时的内外表面污染控制值分别为9.2.3和9.2.4中所列数值的十分之一。
19.3 运输管理
19.3.1 应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铀矿石、废石、堆浸渣和铀浓缩物。
运输铀矿石、废石、堆浸渣或铀浓缩物的运输车辆应尽量采用容易去污染的材料制造,车厢为整体敞开型,车厢表面应平整光滑。
19.3.2 铀浓缩物应采用专用的密封金属容器包装。
包装容器必须坚固耐用、表面平整光滑容易去污,其质量、体积和形状应满足安全运输要求。
包装容器装卸铀浓缩物后,其外表面必须进行清洗去污,符合规定要求时,才能装车运输。
运输车辆应采取车斗加盖或篷布等措施防止矿石、废石、堆浸渣撒漏。
19.3.3 铀矿石、废石、堆浸渣和铀浓缩物的运输车辆应停放在专用的停车场。
运输车辆装卸矿石、废石或铀浓缩物后,其外表面应进行去污处理。
送检修的车辆经过认真去污处理,符合规定要求时,才能送厂检修。
运矿车辆冲洗时产生的废水和矿泥应进行处理。
19.3.4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的运输车辆和包装容器的外表面应有电离辐射标志。
19.3.5 铀矿冶单位的运输组织机构、安全管理、辐射测量、运输评价等应符合GBll806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19.3.6 铀矿石或铀浓缩物零担运输时,应遵守铁路、交通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110 铀矿冶设施关闭、退役与治理
110.1 铀矿冶设施关闭期,其设施应处于受控状态,气液态流出物中有害物质或核素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110.2 铀矿冶设施退役治理与标准应执行GBl4586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和要求,采取可行有效治理措施,使退役治理后的工程达到稳定、安全和无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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